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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戊○○自訴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甲○○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乙○○右列被告、反訴被告分別因毀謗、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壢新醫院前副院長吳震宇之妻,自訴人為壢新醫院院長,吳震宇因癌症不幸過世,被告竟即編造事實,宣稱自訴人侵占其夫土地,欠錢不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大門口,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介壽堂外,趁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召開會員大會之際,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壢新醫院前散發傳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至六時,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復持吳震宇之遺照於壢新醫院一樓或地下室一樓候診室,宣稱自訴人欠錢不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壢新醫院門前及附近社區,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經桃新醫院至壢新醫院,駕駛宣傳車廣播自訴人積欠土地款不還,破壞醫師形象,均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嫌。

(二)訊之自訴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或散發傳單,或駕駛宣傳車廣播,或持吳震宇遺像靜坐抗議,指摘自訴人侵占土地、欠錢不還之事實,然辯稱:自訴人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震宇、訴外人涂百洲於八十二年間合夥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五五八號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五九二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自訴人與涂百洲各占百分之四十,吳震宇占百分之二十,原本該地係規劃蓋醫生宿舍出售,然自訴人向吳震宇稱應成立磐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新公司),由公司擁有該地,公司股東則以人頭擔任,三人均不要出名,以免醫師認為三人在賺他們的錢,吳震宇不疑有他,推自訴被告之弟王宗李及訴外人丁○○出名為股東,言明每人登記百分之十股份,不料自訴人在辦理公司登記時,竟只登記王宗李、丁○○各百分之二股份,涂百洲百分之四十(由其配偶之弟媳洪麗芬出名),自訴人占百分之五十六(包括自訴人妹夫余孝先百分之五十,自訴人心腹林小雯、彭蕙珍及自訴人內弟饒瑞明各百分之二),吳震宇一直蒙在鼓裡。迄八十六年間,自訴人所經營之壢新醫院想要取得上開土地,召開磐新公司股東會,吳震宇始發覺自己之股份僅百分之四,要求自訴人解決,自訴人一直推託,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未得吳震宇同意,擅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妹張靜文所經營之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吳震宇未得分文。而吳震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自訴被告找自訴人解決土地問題,自訴人不理不睬,自訴被告逼不得已,只有具名檢舉自訴人醫院違建,此舉終於讓自訴人表示扣掉一切開支,願給付自訴被告即吳震宇之被繼承人一千六百萬元,自

訴被告不擬同意,雙方談判至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自訴人還寫了協議書親自簽名傳真給自訴被告之律師乙○○,自訴被告認為自訴人似有誠意,乃予同意,豈料自訴人只是虛晃一招,並未付款。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自訴人為使醫院違建暫免被拆,偕訴外人己○○、涂百洲一起至縣議員吳餘東住處,在吳餘東之父丙○○面前再度承認應給付自訴被告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然迄今自訴人仍未給付,令自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震宇之投資化為烏有,是自訴人始以散發傳單等方式舉發自訴人之惡行劣跡,所述者均為事實,且有關公益,自無所謂毀謗之行為可言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上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毀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九號闡明其旨。本件自訴人指自訴被告涉嫌加重毀謗罪,係以自訴被告或以宣傳車廣播,或散發傳單,或持自訴被告之夫遺像所指摘之自訴人侵占土地,欠錢不還等語虛枉,為其論據,並提出自訴人與自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震宇間之總協議書及道歉書等件為憑,論證自訴人與自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震宇間之合夥債務關係早已於吳震宇生前釐清,自訴被告猶任意指述自訴人侵占吳震宇所有之土地或積欠吳震宇債務,自屬毀謗。惟查,自訴被告既否認所指摘傳述者為不實,復提出自訴人與自訴被告間之協議書傳真本二件、支票傳真本四紙等件佐證自訴人侵占吳震宇之土地,是於吳震宇死亡後猶與自訴被告就如何返還侵占之土地協商和解,先後開價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但自訴人卻未履行協議內容。徵之自訴人固否認上開自訴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之真正,並稱因醫院工程涉及違建,遭自訴被告檢舉,不得已而於吳震宇死後猶透過己○○與自訴被告談判,先後曾應允自訴被告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為價,並傳真同額支票與自訴人,企自訴被告撤回檢舉,俾使醫院工程得順利進行,並非吳震宇生前與自訴人就前揭土地尚有債務糾紛,而於吳震宇死後與吳震宇之遺孀就土地而談判,惟因事後自訴人自認以金錢為對價要求自訴被告撤回違建之檢舉,實益不大,始未將支票交付自訴被告云云。然自訴被告之夫吳震宇於生前與自訴人、訴外人涂百洲於八十二年間合夥購買係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證人涂百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嗣該土地登記於磐新公司名下,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自訴人其妹張靜文所經營之立德新公司,復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足稽。至於該筆土地如何經由合夥轉由磐新公司、立德新公司所有,期間個人於合夥之出資如何清算,是否業經結算分析等節,雖據自訴人提出其與吳震宇之總協議書,指稱該筆土地投資亦於該次總協議中結算云云,然細究該總協議書內容,僅就自訴人與吳震宇在聯新醫療體系(包括桃新醫院、仁新醫院、壢新醫院、板新醫院、郵政醫院、聯新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乾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結算,並未就磐新公司部分之股權為核對,論其實際,該總協議書其實並未提及關於土地投資合夥分析之事項,非可因「總協議書」之名目遽認自訴人與吳震宇間債務糾紛均於該總協議書中釐清。而自訴被告所提出之二次協議書傳真,一次無自訴人簽名,一次有自訴人簽名,雖因自訴被告僅能提出傳真本,無法就自訴人簽名部分為翔實之筆跡鑑定,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確與卷附自訴人當庭簽名相似,自訴人及證人丁○○即自訴人前秘書亦均表示與自訴人之簽名極為相似,就協議書內容以觀,自訴人與自訴被告於吳震宇死後確實就吳震宇生前之土地投資,有所協商。且不論上開二次協議書是否確經自訴人同意並簽署,自訴被告自訴人既不否認確透過己○○與自訴被告談判,曾先後二次傳真支票共四紙與自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乙○○律師,第一次面額總計一千六百萬元,第二次面額總計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且參酌自訴人、訴外人涂百洲、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至丙○○(即縣議員吳餘東之父)住處,述及吳震宇曾投資一筆土地在壢新醫院旁,有違建情事,希望吳餘東不要再去檢舉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等節以觀,自訴被告指自訴人就吳震宇生前之土地投資帳目不清,恐有侵吞等語,並非無的放矢,否則自訴人何必於吳震宇死後猶與吳震宇遺孀即自訴被告談判,復傳真支票藉以取信?苟該支票如自訴人所稱係藉以令自訴被告撤回對醫院違建之檢舉,其數額當係整數,何來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之零碼?此數額當係雙方核算帳冊後所得之數據,要無疑義。是本件自訴被告雖乏具體之帳冊資料,資藉證明其指摘自訴人侵占其夫之土地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自訴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者為真實,核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自應為自訴被告無罪之諭知,以障人權,以符法治。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戊○○明知反訴人甲○○於八十七年間或散發傳單,或駕駛宣傳車廣播,或持吳震宇遺像靜坐抗議,所指摘反訴被告侵占土地、欠錢不還等情為事實,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鈞院提起自訴,誣指反訴人毀謗,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獲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固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惟應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自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人指反訴被告涉嫌誣告,所持論據無非反訴被告提起前揭自訴,指反訴原告毀謗,然反訴原告所傳述者其實均為真實,實乃清白等情而已。經查,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而反訴原告亦確有於八十七年間或散發傳單,或駕駛宣傳車廣播,或持吳震宇遺像靜坐抗議,指摘傳述反訴被告侵占土地、欠錢不還等情之事實,業如前述,彼此就土地投資分析屢經協議,帳目或有誤會,事所衡有,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就涉及私德之民事債務糾紛,以散播傳單等方式訴諸群眾,誤認反訴原告涉有毀謗刑責而提起刑事訴訟,尚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法定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因認反訴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