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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陳昭燐代 理 人 丙○○擔當訴訟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戊○○、甲○○被訴部分管轄錯誤,均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丁○○所創作研發之「具有刀模之自動相片切割機」業經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專利權在案(專利號數:新型第一三○九四二號),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訴人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本新型專利之權,詎被告乙○○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非法製造方式侵害自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乙○○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犯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雖已發現被告乙○○在「新像寶企業有限公司」龜山工廠內製造寫真家全自動冷裱護貝機,而懷疑被告有侵害渠專利權之行為,此據自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陳明(見他字卷第五二頁反面)。然自訴人嗣後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就專利權侵害進行鑑定,國立中興大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鑑定,認為被告乙○○所製造之寫真家全自動冷裱護貝機與自訴人之新型專利內容相同,此有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八七)字第○三四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以自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已發現被告乙○○涉嫌侵害其專利權,然此核情僅為自訴人單純、片面之懷疑,自須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出爐後,始能謂之已得有確實證據,因之,自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專利權侵害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仍屬合法,職是,自訴人於偵查中改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亦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製造寫真家全自動冷裱護貝機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情事,辯稱其製造之具冷裱護貝功能之相片切割機,使用之構造及技術手段與自訴人取得新型專利之「具有刀模之自動相片切割機」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專利構成要件不同,其並未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等語。

五、經查,本院囑「中國生產力中心」就被告乙○○製造之「寫真家全自動冷裱護貝機」是否侵害自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一三○九四二號專利「具有刀模之自動相片切割機」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該中心認為:自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一三○九四二號專利「具有刀模之自動相片切割機」(下稱新型專利)係一種具有刀模之自動相片切割機,其主要係包括有一機座、刀模板及橡皮切割墊;其要件內容及目的、功效為:(1)機座部分:該機座之兩側具有一對稱之平台,而該機座內係藉由一馬達而傳動二組呈反向輾壓轉動之上滾筒及下滾筒,其中該上、下滾筒係分別軸樞於機座側端之二支撐架上,且該馬達藉由一齒條式皮帶而驅動該下滾筒,而該下滾筒心軸之兩側係軸樞於該二支撐架底端之固定座,另該下滾筒心軸之一端則延設有一傳動齒輪,其係可供直接傳動該上滾筒心軸端側延設之從動齒輪,俾使該上、下滾輪呈同步反向轉動之輾壓狀態;(2)滑座部分:上滾筒心軸之兩側係分別軸樞於該二支撐架上端對稱置設之二滑座,而該對稱之二滑座與支撐架間則可藉由二螺桿之同步旋動,俾得以調節該二滑座之上下位移量;(3)壓縮彈簧部分:該支撐架內之滑座與其下端之固定座間則置設有一壓縮彈簧,藉由該壓縮彈簧之頂摯作用力,俾使該上、下滾筒間具有更佳之輸送輾壓效果;(4)刀模板部分:刀模板係由一透明之壓克力板為底板,而其頂面固設有呈特定輪廓造型排列之刀片組,另該刀模板上亦黏設有複數之海棉條,俾便於墊平待切割之相片,以提高相片切割之品質。至於被告乙○○所製造之「寫真家全自動冷裱護貝機」(下稱被告製造物品),亦為一種具有刀模之自動相片切割機,其主要係包括有一機座、刀模板及橡皮切割板,經分析其要件內容及目的、功效,認為其中(1)滑座部分:上滾筒心軸之兩側係分別軸樞於該二支撐架上端對稱置設之二滑座,而該對稱之二滑座與支撐架間則可藉由二螺桿之同步旋動,俾得以調節該二滑座之上下位移量;(2)刀模板部分:刀模板係由一透明之壓克力板為底板,而其頂面固設有呈特定輪廓造型排列之刀片組,另該刀模板上亦黏設有複數之海棉條,俾便於墊平待切割之相片,以提高相片切割之品質,與上開新型專利之第(2)、(4)要件構造相同、利用之方式、功能與達到之結果均相同。至於被告製造物品機座部分,經分析該機座兩側具有一對稱之平台,而其上、下滾筒係分別軸樞於機座側端之支撐架上,且該下滾筒心軸之兩側係軸樞於該二支撐架底端之固定座、且於一端側延設有一傳動鏈輪,藉由一鏈輪與馬達連設而驅動該下滾筒。與上開新型專利之第(1)要件相較,被告製造物品於上、下滾筒之一端不具如新型專利延設之從動齒輪與傳動齒輪構件,構造並不相同,且在功效上,新型專利使用傳動齒輪及從動齒輪,使受馬達驅動之下滾筒能傳動至上滾筒,而使上、下滾筒呈同步反向轉動之順暢輾壓結果;至被告製造之物品,除下滾筒以鏈輪驅動外,上、下滾筒間並無傳動裝置,僅能藉由刀模板之摩擦而呈反向轉動,與本專利之上、下滾筒呈同步反向轉動之順暢結果不同,且二者利用之方式、達到之結果不相同,故此部分二者之均等不成立,視為實質不相同。此外,被告製造之物品並無壓縮彈簧之裝置,欠缺新型專利前開第(3)要件。據此二端,該中心認為「待鑑定物品(即被告製造之物品)雖於滑座及刀模板所利用之技術與本(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滑座及刀模板之特徵技術呈相同結果,但於機座滾筒間不具齒輪傳動及不具壓縮彈簧部分與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技術呈不相同結果,因申請專利範圍係不可分割主張其權利,故整體上該中心認為待鑑定物品(即被告製造之物品)與新型第一三○九四二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存檔編號:P-八八一一-○九)在卷可稽。另自訴人前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就被告乙○○製告之「寫真家全自動冷裱護貝機」是否侵害自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一三○九四二號專利「具有刀模之自動相片切割機」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該校經鑑定後雖認:(1)待鑑物(即被告製造之物品,以下同)之主要構件包括傳動馬達、平行滾筒、對稱切割平台滾筒間距離調整鈕,附件包括橡皮切割板、刀模板等,各項構件及附件之功能,在技術思想上,均與專利內容相同。(2)待鑑定之傳動系統雖與專利所載不同,「然就其功能而言,並非專利之主要內容」。因此認為二者雖細部結構、形狀稍異,然待鑑物之主要結構特徵、技術思想、功能均與專利內容完全相同,故待鑑物已侵害專利權云云,有國立中興大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機鑑(87)字第03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查,該校之鑑定意見遽認「傳動系統就其功能而言,並非專利之主要內容」云云,顯已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之各個構成要件均具等價性,即無所謂重要、非重要,主要、非主要之別之基本原則。再者,該校既已明認待鑑物與申請專利範圍,在傳動系統部分(應指機座之馬達與下滾筒間及上、下滾筒間之傳動方式)不相同,就專利侵權鑑定之「全要件原則」判斷上,顯已認定二者並非一致,乃竟未就「均等論」之立場,進一步分析二者在方法( WAY)、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等各方面是否具有實質等效性,即逕以「非專利之主要內容」而棄之不論,殊為草率輕斷。更甚者,待鑑物品既欠缺申請專利範圍明列之「壓縮彈簧」此一構件,

詎該校之鑑定報告對此要件欠缺之情形,復視而未見,恝之未顧,率指待鑑物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要屬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之各個構成要件係相互結合成單一之整體並不可分割主張其權利」之原則。準此,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既有如上各端缺失,其結論顯非可採,自以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至自訴人另主張「傳動齒輪與用鏈條及馬達帶動,係熟悉此機械者極易思及而代用之設計,故兩者功效應屬相同;退萬步言,新型專利與被告製造之物品,經鑑定均有機座、模板、橡皮切割板之構成要件,則符合以上要件即屬非法製造,不以完全一致之仿造為必要」云云。惟查:新型專利為達到上、下滾筒順暢反向輾壓之結果,於上、下滾筒間利用齒輪傳動,而被告製造之物品則付之闕如,其雖可藉由刀模板之摩擦使上滾筒與下滾筒呈反向轉動,然亦無法達到順暢反向輾壓之結果,因之,此二種技術思想,在方法、功能及達成之結果等各方面,均存有實質上之差異,自「均等論」言之,二者間顯未能等同相視而謂之在技術上具有可相互置換之關係。再者,被告乙○○製造之機器,即令有部分結構與自訴人之專利要件相同,然其既欠缺「壓縮彈簧」此一專利構成要件,則基於右述「申請專利範圍之各個構成要件係不可分割主張其權利」即缺一不可之原則,自難指該機器之構造與自訴人所取得專利之範圍及內容相同而構成侵權。自訴人前開所指各節洵非的論,均無足取。綜上所述,經鑑定結果,被告乙○○製造之「寫真家全自動冷裱護貝機」既與自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即無從指乙○○有何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自訴意旨所稱違反專利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所創作之「相片切割美工技法」美術著作,係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創作並取得著作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在案,詎被告乙○○竟不思研創,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涉嫌重製自訴人所有之前開美術著作,並大量開模製造用以重製所須之刀模對外販售圖利,嚴重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之內為之,另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並為同法第一百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婚紗展覽中,已知悉被告乙○○製造、販賣相片切割用刀模而涉嫌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此經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訊之被告乙○○,亦僅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有製造刀模之行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尚有製造切割相片用刀模之行為。雖自訴人稱:直至送中興大學鑑定才確知被告乙○○有侵害著作權云云,然查,上開中興大學之鑑定,僅係針對有無侵害專利權部分進行鑑定,要與是否侵害著作權迥然牽涉,此經本院核閱卷附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確認無訛,則自訴人何能謂係迄此始悉著作權遭侵害?自訴人此部分所陳顯違事實,非可採信。查自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既已知悉被告乙○○涉有以重製方式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則至遲迄同年十月底止,其告訴權行使之六個月期間即屬屆滿,嗣後已不得為告訴,因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著作權受侵害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權行使期間,其告訴並非合法。茲自訴人既未曾於告訴權行使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則依首開法條說明,於期間屆滿後,依法其已不得為告訴,當然亦不得再行自訴,職是,自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向本院提出此部分著作權受侵害之自訴,殊非適法,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管轄錯誤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以:被告戊○○、甲○○分別為「卓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玖騂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自訴人所創作研發之「具有刀模之自動相片切割機」,業經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專利權在案(專利號數:新型第一三○九四二號),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訴人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本新型專利之權,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具有刀模之自動相片切割機,係未經自訴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竟以販賣方式侵害自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權。又自訴人所創作之「相片切割美工技法」美術著作,係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創作並取得著作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在案,詎被告戊○○、甲○○竟不思研創,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涉嫌重製自訴人所有之前開美術著作,並大量開模製造用以重製所須之刀模對外販售圖利,嚴重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戊○○、甲○○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分別為台北市○○區○○路○○巷廿八弄十五號一樓、台北市○○區○○街○○○號,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自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在本院轄區內居住之事實,因之,顯未能認定於本件起訴時,被告戊○○及甲○○二人之住、居所或其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之情。又本院訊問自訴代理人丙○○是否有證據證明被告甲○○及戊○○在本院轄區內有犯罪之事實,其亦陳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甲○○於本院轄區內有自訴人所指稱之犯罪行為。綜述,被告戊○○、甲○○二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院就渠二人顯無「土地管轄權」,再者,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渠二人與被告乙○○間有共犯關係,本院要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牽連管轄」。由是,自訴人對被告戊○○、甲○○二人逕向本院提出自訴,顯然違背管轄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依自訴人之聲明,諭知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肆、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