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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黃河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河淙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部分無罪。其餘被訴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明知須為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情形,始克當之,故如係因出於過失,則不包括在內。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非有欺罔之行為,要與詐欺罪無關,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箸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如非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或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未受損害,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非可成立本罪。

三、訊據被告黃河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當時係擔任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下稱新竹商銀中興分行)經理之職務,對於申請人丙○○(由丙○○之兄陳福財(已歿)、兄嫂甲○○(另案審理))申請貸款之案件,係依照銀行之規定,由申請人丙○○檢附相關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徐彥文作徵信工作後,再逐層呈核,伊僅作書面審核,本件伊依書面審核後符合銀行規定,始批示准予核貸後,再由行員黃俊雄對保,並由行員徐彥文、黃清朝等人負責相關撥放款事宜等語。經查:(一)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黃河淙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時罪、詐欺、背信罪,乃係以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黃河淙為新竹商銀中興分行之負責人,明知同案被告甲○○係以不時之文件申請設定抵押權借款,對於該行行員徐彥文、黃清朝、黃俊雄等人,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亦應負連帶責任(見自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自訴狀),為其論據,並提出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撤銷買賣申請書、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函等證物為證;然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在台南工作,其二哥陳福財向其說要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而當初陳福財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基地登記於其名下,伊並不知情,直至要辦理貸款時陳福財才告訴伊,而陳福財是到台南去找伊,要其前往銀行對保,因伊覺得很煩所以才到桃園市新竹商銀中興分行對保,陳福財並未強迫伊,且其亦未見過被告黃河淙,貸款之手續是陳福財辦的,伊僅和對保之桃園市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行員黃俊雄接觸過,當時並未向桃園市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行員說伊係被迫前來對保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證稱:伊並未見過黃河淙,而坐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基地,是其夫陳福財以其名義向劉奕霖(已歿)所購買,本件係因資金不夠所以才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以已丙○○之名義登記,係其之票據公告拒絕往來,故以丙○○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告黃河淙並未與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接觸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無訛;再者,被告黃河淙核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係依據其新竹商銀中興分行所呈核之相關文件及規定辦理,並根據申請文件上所呈附之蓋用丙○○印鑑印文之文件為之,有卷附之丙○○授信申請書、借據、桃園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單、丙○○印鑑證明、上開不產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足稽,且證人即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行員徐彥文亦供稱:本件不動產之貸款,伊係負責徵信及鑑價,當時黃河淙是新竹商銀中興分行之經理,在辦理本案之授信過程中,黃河淙均未和甲○○、丙○○、陳福財接觸過,黃河淙是根據渠等行員所呈報之相關資料審核,沒有直接和當事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負責對保之黃俊雄證稱:對保時丙○○沒說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不動產不是其所購買,且該申貸之款項係撥入丙○○在該行所開立之帳戶等語,證人即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行員黃清朝證稱:我們銀行往來是憑申請人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為之,本件貸款款項係撥入丙○○在該行所開立之帳戶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之取款憑條乙紙在卷足按,足見被告黃河淙所辯其係依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勘採信;是被告黃河淙既係依銀行規定並徵提相關文件作書面審核,且經審核後與銀行之規定相符,始批示核貸款項,則被告黃河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又上開不動產之申貸,被告黃河淙既係伊證人丙○○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辦理並依規定將所申貸之款項,撥入丙○○在該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河淙並未對自訴人乙○○施用詐術甚明,是被告黃河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三)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如非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或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未受損害,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非可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河淙並未受自訴人邱安之委任處理本件之設定抵押權貸款事務,是被告黃河淙之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四)至自訴人乙○○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繳款書、契稅申報書、撤銷買賣申請書、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函、電信局電話費收據等證物,亦僅能證明上開不動產,是否係其曾向案外人劉奕霖所購買,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黃河淙有上開犯行之直接積極證據。是自難遽以對被告黃河淙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黃河淙有何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黃河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黃河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無非係以證人丙○○表示:「伊去桃園市之新竹商銀中興分行對保,是被其二哥陳福財至南部伊辦公室,以逼迫、心不甘、情不願,一天的時間內來回對保。」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自訴意旨所示,茍如自訴人乙○○所稱被告黃河淙此部分之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直接受侵害者應為丙○○,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依首揭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