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乙○○所營權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之二上開公司內,趁乙○○未注意之際,盜蓋乙○○印章,擅自以乙○○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張,票號一六四二八一)、一千萬元(二張,票號一六四二八二、一六四二八三)本票,並盜用乙○○之父詹榮森印章,在該等本票反面背書,於同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自己或施昭蓉名義持前開三紙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裁定獲准,藉使乙○○為息事寧人,於同年九月一日書立切結書,允諾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建房屋一棟暨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解決雙方糾紛,被告竟又在切結書上擅自增列「B二0」房屋及將房屋「乙」棟塗改為「貳」棟,並盜用乙○○簽蓋其上,以示乙○○同意訂正,事後仍不返還前開三紙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偽造私文書)云云。
二、被訴行使變造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切結書資為論據。經查:
(1)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在邱代書處,簽立切結書,但伊從未同意塗改切結書內容,那是被告事後變造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五號卷第十六頁),惟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印章就自己保管,而且該份切結書第三點更改部分所蓋印文,係伊印文無誤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另參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業由往日情人反目成仇,告訴人更具狀控告被告盜用其印章偽造前開三紙本票,雙方為此對薄公堂,被告豈能輕易取得告訴人保管之印章,盜蓋在切結書塗改之處後,再暗地將印章放回告訴人身邊?又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目的,既係為解決前開三紙二千五百萬元本票及訴訟糾紛,則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之不動產價值,應與二千五百萬元本票有相當性,惟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蘭香村房屋(下稱蘭香村房屋),一棟房屋市價僅值六百萬元,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告訴人陳稱以一棟價值六百萬元房屋,換回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三紙云云,顯與事理不合,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以價值一千二百萬元之二棟蘭香村房屋來和解等語,較為可採。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盜用其印章,並將切結書第三點關於蘭香村房屋由「乙棟」竄改為「貳棟」云云,非無可議之處。
(2)又告訴人與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再簽立協議書,告訴人同意將坐落桃園縣○○鄉○○路○○號房屋過戶給被告,雙方將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切結書所載前開蘭香村二棟房屋作廢,此有協議書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告訴人亦未質疑切結書內容有何遭竄改之處,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伊為息事寧人,才將神龍路店面過戶給被告,伊以該店面向竹企貸款五百一十萬元,移轉該店面給被告後,貸款債務由被告負擔,伊換回二間蘭香村房屋,再分別以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七十萬元轉賣給他人等語,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是被告事後同意告訴人以神龍路店面換回蘭香村二棟房屋,自己再背負五百餘萬元貸款債務,告訴人卻得價賣蘭香村二棟房屋融通資金等情,豈係告訴人自詡換屋為「息事寧人」之行?
(二)綜上各節,告訴人指述被告盜用該枚印章變更切結書內容云云,非但與其所陳自行保管印章等情相悖,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已水火不容,被告根本無機會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盜用其印章變造切結書內容,顯與常情不合而有瑕疵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告訴人對於同一事實重新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證據,應予重新起訴,無非係以:被告供詞與前偵查庭供述情節不一及被告變造切結書內容部分,均屬前案所無之新證據,資為論據。經查:
(1)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一張,票號一六四二八一)、一千萬元(二張,票號一六四二八二、一六四二八三)本票,並盜用告訴人之父詹榮森印章,在該等本票反面背書,於同年六月間,分別以自己或施昭蓉名義,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等裁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並提出前開三紙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憑。經洪于智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日開庭訊問被告關於三紙本票、告訴人下落及和解內容,被告亦提出答辯狀說明前開三紙本票來源,嗣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庭,洪于智檢察官再次訊問告訴人關於告訴內容,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控告被告偽造三紙本票外,並自陳伊利用被告戶頭進出金錢,業與被告和解願撤銷本件告訴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卷影本在卷可憑。雖洪于智檢察官製作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在告訴意旨欄內載述被告持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惟據前開偵卷宗所載除五百萬元本票外,另有面額各一千萬元之二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全部均經洪于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予以偵查,並經告訴人與被告到庭互為攻防之爭點,是告訴人具狀控訴被告偽造前開三紙本票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均經洪于智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雙方債務糾紛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因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漏繕面額各一千萬元本票二紙部分,即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2)告訴人既於前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不起訴處分前,將前開三紙本票及被告持其中一紙五百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檢具三紙本票及裁定影本等證據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新證據而言,自不得據此再行起訴。又被告究應否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刑責,雖經告訴人先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惟前後兩案所憑之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被告對本票提出新的辯詞,即將該辯詞視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
(3)又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對被告提起前案告訴期間,雙方和解而簽立前開切結書,是縱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指述,事後變造切結書內容,將「乙棟」房屋改成「貳棟」房屋之變造私文書犯行,惟簽立切結書目的係為解決二千五百萬元本票糾紛,充其量僅係事後臨時起意之犯行,顯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事前偽造三紙本票後,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犯行部分,兩者並無任何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更非前案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公訴人將非屬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亦認為係前案之新事實,容有誤會。
(二)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同一事實,既經前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復查公訴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新證據存在,公訴人再予以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