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叄枚,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壹枚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甲○○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副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報紙刊登「應徵陪客聊天人員」之不實廣告,適丙○○見報前來應徵,「宋副理」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約丙○○至桃園縣中壢市監理站會面,丙○○不疑有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赴約,「宋副理
」(起訴書誤繕為甲○○)誘騙丙○○駕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好柏村汽車旅館」某號房內,佯稱由伊駕車接客戶前來聊天云云,向丙○○詐得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起訴書贅繕駕駛執照),丙○○獨自在賓館內久候未見「宋副理」載客戶前來,始知受騙。「宋副理」(起訴書誤繕為甲○○)得手後旋將前開車輛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由甲○○提供自己相片一幀,以換貼照片方式,共同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後,甲○○於當晚八時許,自行駕駛前開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名貫汽車中古車行」(起訴書誤繕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出示前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賣予不知情之乙○○,先收受十萬元定金,並委由不知情之乙○○代為偽刻丙○○印章一枚,雙方約定辦妥車籍過戶登記後,再收取尾款,甲○○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丙○○署押三枚(含署押二枚及指印一枚),交付於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旋於翌日(即三日),另委由不知情之王慧美持前開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偽刻丙○○之印章一枚,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以丙○○名義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蓋用該枚偽刻丙○○印章,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後,併交付桃園監理站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人員,將前開不實車籍過戶資料登載在業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以生損害於桃園監理站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宋副理」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自行持變造朱鑑華之國民身分證,再向乙○○收取尾款八萬元並取回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丙○○印章一枚(原丙○○行車執照業由桃園監理站收回)。甲○○案發後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七樓,為警緝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並非係自稱「宋副理」之成年男子,亦未誘騙告訴人丙○○交付車輛等情,雖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謂:當時警員說若伊不指認被告,案子無法移送給檢察官,伊才做不實指認,但經深慮之後伊覺得要說真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本院將卷附偽簽丙○○指印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十七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被告之指印一節,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刑紋字第一0九三七七號函暨附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確係以丙○○名義並提出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資料與伊簽約賣車,並委託伊辦理車籍過戶之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卷附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相片與被告口卡相片相同(見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九頁),足徵被告供稱伊與「宋副理」共同詐騙告訴人車輛,並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進而變賣詐得之車輛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宋副理」二人就前開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乙○○偽刻丙○○印章,再委請不知情之王慧美至桃園監理站,出示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偽以丙○○名義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資料,使不知情監理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及換貼相片之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既與「宋副理」謀議,由「宋副理」出面向告訴人詐得前開車輛及證件,被告則提供相片變造證件,再由被告出示變造證件偽以告訴人名義價賣前開車輛取款花用,則其所犯前開四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車籍過戶資料登載在職掌公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訛騙手法轉售告訴人車輛牟利,惡性非淺,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三枚(署押二枚、指印一枚),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丙○○印章一枚,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甲○○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