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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名賴建昌)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九號、一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二件)等前科,最後一次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誤載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戊○○與甲○○係夫妻關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後因夫妻失和,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分居,詎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二七鄰三塊厝七十之十七號前,對甲○○施加不法腕力,將甲○○強行拉至其所駕駛之乙部L7-8031號自小客車車內,而以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之母丁○○聞聲趕來戊○○所駕該部自小客車駕駛座車旁,並緊拉該駕駛座車門,迺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向丁○○恫稱,如不放手,即要用槍打死丁○○,且如前去報案,即要殺死丁○○全家,使丁○○因受此危害之通知,心生畏怖,致生安全上之危險,丁○○始行鬆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另撥打丙○○(即甲○○之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時丙○○身在桃園縣蘆竹鄉新庄村),向丙○○詢問甲○○下落,因丙○○不願告知,詎戊○○復基於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向丙○○恫稱,如不願告知,即要殺死丙○○全家,使丙○○因受此危害之通知,心生畏怖,致生安全上之危險。

二、案經甲○○、丙○○及丁○○訴請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伊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前去大園鄉埔心村二七鄰三塊厝七十之十七號前,搭載告訴人甲○○,且亦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撥電予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更無連續出言恫嚇告訴人丁○○及丙○○之情,辯稱,⑴、伊係應告訴人甲○○之告知,始前去前址大園鄉埔心村二七鄰三塊厝七十之十七號前搭載告訴人;⑵、且伊僅係撥電予告訴人丙○○詢問告訴人甲○○下落而已,實無恐嚇告訴人丙○○之情;⑶、再告訴人丁○○為伊之岳母,伊豈有可能恐嚇告訴人丁○○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施加不法腕

力,將告訴人甲○○強行拉至其所駕駛該部L7-8031號自小客車車內,而以此強暴方法,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中指訴歷歷。

(二)、又被告確有施加不法腕力,強拉告訴人甲○○至該部L7-8031號

自小客車車內乙節,亦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中指訴在卷。

(三)、再被告確有於前揭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丁○○及王靜

宜恫稱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惡害通知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中,及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中指陳綦詳。

(四)、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強拉告訴人甲○○

之時,告訴人甲○○正背伏乙名二歲之幼兒(該名幼兒為告訴人甲○○之姐之兒子),此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在卷,是告訴人王秋鑾果係自願與被告搭乘該部L7-8031號自小客車,則告訴人王秋鑾何須如此緊急,率將該名幼兒棄置於路旁,隨與被告搭車離去?其何不將該名幼兒交還其姐或其他足資信賴之人,再與被告搭車離去?

(五)、矧告訴人甲○○、丙○○及丁○○與被告間份屬配偶、旁系姻親及直系

姻親等關係,衡情應無隨意指攀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固有以強暴方法,將告訴人甲○○強行拉至該部L7-8031自小客車車內,而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惟自前址大園鄉埔心村二七鄰三塊厝七十之十七號,迄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二鄰三八之十四號止該段路程,被告並無強制拘束控制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亦無不讓告訴人甲○○下車,更無聲稱如自行下車會如何之情,且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二鄰三八之十四號該址,亦無控制拘束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此節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中指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二件)等前科,最後一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甲○○、丙○○及丁○○三人均願宥恕被告之犯行,此節業據三名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中陳稱在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參照)。

三、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告訴人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開庭,被告竟藉機追蹤查知告訴人甲○○於其姐王素美位於臺北市木柵地區之住居處,利用告訴人甲○○外出購物之際,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捉住告訴人甲○○之頭部撞擊車窗玻璃,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甲○○強行帶回桃園縣○○鄉○○路○○○○號住居處,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辯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伊並無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亦無將告訴人甲○○強行帶回桃園縣○○鄉○○路○○○○號住居處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中陳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在臺北市木柵地區並無強拉其上車,亦無強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於是日僅告稱要帶其離開木柵而已,又其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所指稱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乃係時間錯記所致,實則被告僅有強拉其乙次,即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該次而已,堪信被告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尚非無疑,況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被告強行拉至前述L7-8031號自小客車車內,其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警局報案,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果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其何不迅將該情報案?何故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公訴人原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經本院變更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因細故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頰瘀血8×4公分,左上肩部紅腫3×1公分及1‧5×0‧5公分之傷害,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因告訴人王秋秋鑾返回桃園大園鄉埔心村二七鄰三塊厝七十之五四號告訴人乙○○住居處未歸,被告竟於酒後,至上址以徒手方式,砸毀告訴人乙○○住居處房屋窗戶玻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復至告訴人乙○○前址住居處,持石塊將告訴人乙○○所有之乙部L7-1257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燈砸毀,案經告訴人甲○○及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連續涉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就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另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部分,自均應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