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五八三、一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命其僱用之工地主任莊育鑫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所承建之「五層房屋」新建工程工地從事工程時,原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致莊育鑫因該處作為吊料用之外牆牆面開口處未設置護欄,導致莊育鑫於巡視工地時,不慎失足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底骨折、胸腹部挫傷,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事故發生後,亦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構報告。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美堡公司代表人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莊育鑫並非美堡公司之員工,其乃係乙○○所屬旭發建設公司之員工,因為要投保勞保之緣故,所以才歸屬美堡公司,且雖該工程是以美堡公司申請建照,然事實上是乙○○個人之開發案,與美堡公司無關,且工地均有設置護欄,乃因當天從事灌漿工程,才把護欄拆除,起訴事實不實在云云。惟查:(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此乃保護勞工於工作場所工作時之工作安全,故被告雖於工地有以木板設置護欄作為防護設備,然卻在施工時將其拆除,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意相違背,故被告所辯其於施工場所設有安全設施是不可採。(二)美堡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雖辯稱:該新建工程雖係以美堡公司名義起造,然由於實質上為丙○○個人開發案,且中間停頓一段時間,後來是乙○○個人繼續施工等語。然而系爭工地是美堡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變更起造人為金鴻成建設公司,在案發當時仍係美堡公司為起造人,美堡公司對於申請建照之工地應負有雇主之責任,不論其實質之施工者為何,此乃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賦予之責任;又乙○○為甲○○○公司股東之一,此有美堡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且系爭工地又以美堡公司之名義申請建造,因此形式上美堡公司為雇主,且到底美堡公司與其股東之間如何區分股東個人與公司之間之工程並無一定之標準,故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精神,乙○○以美堡公司之股東之一來執行美堡公司之業務,因此美堡公司須擔負雇主之責任。(三)莊育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發生墬落,罹難者經送醫於當日十四時死亡,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此有北區勞工檢查所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顯係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檢查機關,所辯不足採信。(四)又莊育鑫係因自高處墜樓受傷致死亡乙節,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四張附卷足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詎被告等未依規定在現場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發生勞工莊育鑫因未有護欄而自高處墜落地面受傷致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違反前開規定甚為明顯。且本件經送往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三五六一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等違反前開規定與死者莊育鑫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目的在維護勞工之身體生命職業之安全衛生,雇主如違反此項行政規定,自應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俱加以處罰,始能達成上開行政上之目的。被告等違反此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乙○○係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乙○○所犯過失致死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美堡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並應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尚佳,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代表被告美堡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及美堡公司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