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郭豐文律師
吳東霖律師呂福元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己○○
甲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第一六七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叁佰零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應與卯○○○、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叁佰零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應與寅○○、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叁佰零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應與寅○○、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丙○○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甲○、戊○○○、辛○○、申○○均無罪。
事 實
一、寅○○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三號判決科處罰金五萬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卯○○○、己○○、未○○、丙○○均無不法前科。
二、寅○○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鄉長,主管綜理全鄉地方自治發展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至二00九地號及二0一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共二九一一四平方公尺,換算為三.00一六五三臺甲,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臺灣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因依斯時土地法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卓聖連名下,計劃用以設置臺塑第六輕油裂解廠(以下簡稱臺塑六輕),嗣因台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故委託乙○○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七十九年間,新屋鄉境內現有位於社子村垃圾掩埋場之容量已趨近飽和,需另行覓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堆置、掩埋新屋鄉境內之垃圾,寅○○遂指示斯時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之辛○○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以找尋適合設置垃圾掩埋場之土地。辛○○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系爭土地後,認該地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嗣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系爭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可設置垃圾掩埋場,並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系爭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寅○○因知悉新屋鄉現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若不儘速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將致該鄉產生之垃圾無處堆置、掩埋而引發民怨,而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系爭土地更適合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且系爭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知同意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若先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轉賣予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且新屋鄉急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解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而不得不同意徵購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土地將可有鉅額差價可圖,遂與其妻卯○○○基於舞弊之犯意聯絡,計劃先行尋覓人頭購買系爭土地,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以賺取鉅額差價,遂由卯○○○出面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丙○○向不知情之乙○○表達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經乙○○居中洽談後,臺化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因寅○○、卯○○○之資力不足負擔全數之購地款項,且寅○○為鄉長身分,為免惹人懷疑,卯○○○遂找不知情之其兄癸○○、癸○○之子彭德亮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寅○○、卯○○○、彭德亮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寅○○、卯○○○位於○○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彭德亮之名義為買受人與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萬元)、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當日並開立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分行)、帳號000二一─四、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寅○○、發票日八十年二月八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做為訂金。嗣因癸○○、彭德亮財力不足,遂退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計劃,由寅○○、卯○○○負擔全部之買賣價金。因卯○○○並無自耕農身分,故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癸○○名下。嗣於八十年四月間,寅○○、卯○○○因恐癸○○與渠等親屬情誼過密易啟人疑竇,乃再取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未○○同意,共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未○○名下,以便於運作。未○○明知上情,竟仍與寅○○、卯○○○基於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卯○○○再委託丙○○代辦相關手續,丙○○明知前情,竟基於幫助寅○○、卯○○○、未○○舞弊之犯意,在寅○○、卯○○○前開住處內,由丙○○代擬內容不實之未○○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向癸○○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惟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寅○○、卯○○○及未○○等人安排妥當後,為免遭人質疑,遂由寅○○指示不知情之辛○○以公告方式辦理垃圾掩埋場用地徵購作業,由新屋鄉公所將新鄉民字第五00二號公告以新鄉民字第五00六號函清潔隊副知桃園縣環境清潔保護局,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公告事項為:(一)在新屋鄉轄區內土地面積約三至五公頃。(二)交通便捷毗鄰七米寬以上道路,附近排水良好,且在一百公尺周圍無集團家屋住戶者為佳。(三)公有或私人土地皆可,惟以公有土地為優先。(四)如有適當土地,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所有權人名冊、位置簡圖、售價同意書、公告地價等資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寄至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清潔隊。丙○○為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未○○,以取得土地登記謄本,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代理未○○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持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不知情之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申○○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會同未○○至未○○位於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斗三十五號住處,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的招牌,屋內亦未擺設一般辦公用具,且未○○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載為自耕農,復又至未○○位於○○鄉○○段九七、九八地號之現耕農地及系爭土地勘查,未發現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再經新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員丑○○形式上查核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租約,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相關資料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成員即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長甲○、民政課課長戊○○○、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丁○○○及申○○(另一成員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巳○○未出席)審查後,認未○○之申請符合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00三九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遂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未○○,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自耕能力證明書郵寄予未○○。丙○○嗣代理未○○檢附土地讓售同意書(書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表示願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參與徵購。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期限屆滿時,果如寅○○、卯○○○之預料,除未○○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徵購,辛○○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寅○○核示通知丙○○補正土地登記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新屋鄉公所遂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新鄉民字第五八五號函通知丙○○於十日內補送前揭資料。丙○○嗣持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資料,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未○○之相關手續,並向新屋鄉公所提出應補足之前開資料。其後,丙○○復代理未○○提出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即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總價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為徵購價格之土地讓售同意書,並由寅○○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決議編列追加預算,經該代表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決議購地價款由新屋鄉公所召開評價委員會評估後,留待下次大會追認。寅○○即指示召開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以審議系爭土地購地價款。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新屋鄉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購地審查委員會,由當時尚不知情、原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之己○○擔任主席,不知情之新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子○○、戊○○○、甲○、政風室主任韓國強、建設課課長羅來業、主計室主任范瑞丹均出席會議,由辛○○擔任紀錄並說明徵購過程,因新屋鄉公所急需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子○○、戊○○○、韓國強、甲○、羅來業及范瑞丹等人即表示原則同意以前揭價格徵購系爭土地,並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寅○○並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審查決議編列預算價購,經該代表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同意編列預算價購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審核後,認價格雖略為偏高,但因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遂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二號函覆新屋鄉公所表示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系爭土地,指示依「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處理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及土地款補助作業規定等程序辦理。寅○○即以新屋鄉公所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未○○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明購地價款分三次給付,第一次定金六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五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三次價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買賣契約簽訂後,新屋鄉公所先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價金六千萬元之支票予未○○,未○○存入其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開立之帳號二二─0000000號帳戶內,嗣提領現金六千萬元交付予寅○○及卯○○○,其二人即於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存入卯○○○於新屋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未○○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資格不符,即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
申○○接獲該公函後,隨即簽會經辦工商登記資料之新屋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員曾源興查知未○○確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於上開函文上註明後,申○○即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甲○亦旋於同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反對撤銷之意見,該簽呈至己○○處,經寅○○指示拖延,己○○始知寅○○舞弊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先依寅○○指示配合批擬應查明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之法令依據,再由寅○○批如擬決行。申○○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之公函,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甲○亦於同日在該簽上用印,己○○明知依內政部前開公函之意旨,既經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提供事實資料,證明未○○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得由新屋鄉公所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惟恐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未○○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影響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支付,竟強以違背常態之處理方式,假藉前開內政部公函意旨未明,於簽呈上批示應專案向上級單位聲請解釋,寅○○亦批示應請示桃園縣政府,藉此拖延撤銷未○○自耕能力證明書案件之處理,申○○遂依寅○○指示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嗣因桃園縣政府遲未函覆,申○○遂於同年八月六日以電話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隨即告知己○○,並表示不再等候桃園縣政府函覆,將逕行發函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此時業因寅○○、己○○前述之拖延,致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之支票已由未○○於同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六日)領取,而寅○○、卯○○○為補足出售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再自卯○○○之前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至未○○上揭新屋鄉農會帳戶內,俾便繳納土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嗣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知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楊梅地政事務所並副知未○○關於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系爭土地卻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由丙○○辦妥相關手續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嗣寅○○、己○○再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成為由,由未○○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三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並於同日支付卯○○○一千一百萬元之現金,使新屋鄉公所支付全數價款完畢,而遂渠等所願,總計寅○○、卯○○○、未○○共獲取不法之價差利益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卯○○○、未○○、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舞弊犯行,被告寅○○略以:伊原本係經營保興土木包工業,由伊太太卯○○○從旁協助,但自從伊當選鄉長後,即未再管生意的事,並將伊之存摺、印章及支票等交給卯○○○保管、使用,系爭土地係卯○○○與彭德亮、癸○○等人所合夥購買,伊並不知情。後來為解決新屋鄉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才指示辛○○辦理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事宜,因僅有未○○表示願出售系爭土地,經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且桃園縣政府及鄉民代表會亦表示同意,才購買系爭土地。至於申○○上簽表示要撤銷未○○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主任秘書己○○表示要呈請桃園縣政府解釋撤銷之法令依據,伊因為信任己○○的處理,所以就直接在公文上批如擬,後來核撥購地款給未○○的事也都是己○○去處理,伊並無任何舞弊情事云云置辯;被告卯○○○略以:伊因為覺得系爭土地價格便宜,基於投資之目的才找癸○○、彭德亮合資購買,伊購買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新屋鄉公所及臺灣省政府同意要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後來因為癸○○、彭德亮湊不出錢,所以退出,伊就獨自購買系爭土地,因為伊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就登記在癸○○名下。訂金四百萬元的支票是伊開的,寅○○完全不知情。後來因為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有些是向別人借的,伊負擔不起這個債務,就將系爭土地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賣給黃金城,未○○是黃金城找的人頭,後來未○○付給伊五千多萬元,伊應得之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約為三千萬元,另外二千多萬元是黃金城借給伊,伊用來投資興建保齡球館。之後黃金城說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夠錢,伊才又借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後來未○○又拿給伊一千一百萬元,算是黃金城還給伊的錢云云置辯;被告未○○辯稱:伊僅是借名給黃金城擔任人頭,但他並沒有告訴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是後來系爭土地賣給鄉公所後,黃金城告訴伊,伊才知道該土地是賣給鄉公所。後來新屋鄉公所撥發第一期及第三期款項給伊後,黃金城就叫伊領出來交給卯○○○,至於為什麼要把錢交給卯○○○,伊並不知道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係依鄉長寅○○之指示主持購地審查委員會審議系爭土地購地價款一案,開會時由辛○○形式上提出說明後,與會委員即無異議通過。而撤銷未○○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事,係因伊認為新屋鄉公所既已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給未○○,如果逕予撤銷,將有失公信,且鄉公所業已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給未○○,如果撤銷未○○的自耕能力證明書,恐怕會產生嚴重問題,所以伊才提議函請桃園縣政府解釋,寅○○也同意。後來承辦人申○○告訴伊說他已甪電話詢問縣政府承辦人員,承辦人說這種情形應該要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伊立即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便條紙簽請寅○○准予暫停支付第二期款,並在寅○○批示前就去阻止出納辰○○付款,但辰○○告訴伊說支票已在八月五日被未○○領走,故來不及阻止付款。嗣因系爭士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過戶給新屋鄉公所,伊認為土地既然能過戶,應該沒有問題,而且依照契約在土地過戶給鄉公所後,就應該支付尾款給未○○,否則就算鄉公所違約,所以才支付尾款給未○○,伊事先完全不知道系爭土地是鄉長太太卯○○○購買的,也沒有任何舞弊的犯意云云;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係卯○○○委託伊居中洽談,後來在寅○○家中以每臺甲約七百五十萬元(應係七百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由伊代辦移轉登記於癸○○之手續,後來在八十年四月間,卯○○○又找伊去她家,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予未○○之相關手續,每臺甲價格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伊即代擬買賣契約;伊雖知未○○從事土木包工業,但不知他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且伊僅單純代理未○○向新屋鄉公所送件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送件後准不准許,是鄉公所之職權,與伊無關;後來未○○又叫伊幫他申請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過幾天又告訴伊說他要參與垃圾場用地的徵購,由伊代理未○○提出加計土地增值稅後為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土地讓售同意書,伊僅係代辦相關手續而已,縱寅○○等人有何舞弊情事,亦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三.00一六五三臺甲,原係臺化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登記予證人卓聖連名下,欲做為台塑六輕預定地,嗣因台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系爭土地因而閒置而未使用,台塑集團遂委託證人乙○○代為尋覓買主以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此經證人乙○○、卓聖連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宗第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正面),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一一二頁)。而被告辛○○奉被告寅○○之指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後,認系爭土地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系爭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可為垃圾掩埋場用地,遂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系爭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此為被告寅○○、辛○○陳明在卷,並有實地勘查情形報告(本院卷二第一七五、一七六頁)、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前開公函(八十八年度偵緝字六九0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在卷可參。次查,被告卯○○○委託被告丙○○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在被告寅○○、卯○○○位於○○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由證人彭德亮為買受人,證人卓聖連為出賣人,以每臺甲七百萬元,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被告寅○○為發票人、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充作訂金,嗣因證人癸○○、彭德亮資力不足,故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買賣,由被告卯○○○負擔全數之買賣價金,嗣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癸○○名下等情,此經被告卯○○○、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癸○○、彭德亮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八頁反面至第六十頁正面、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正面、第一八一頁反面至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五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反面),且有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附卷足稽。被告卯○○○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先則供稱:伊是介紹伊哥哥癸○○的兒子彭德亮買,他並向伊借四百萬元,後來他無法買,伊才自己買(本院卷三第二四四頁、卷五第九二頁),後則稱:伊係生意人,因為覺得系爭土地便宜,才會基於投資之目的而找彭德亮合夥購買,打算如果有差價可賺就出售云云(本院卷七第二四五、二四六頁),惟系爭土地為農地,依八十年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僅能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又係坐落於偏僻地點,且面積頗大,較一般土地不易轉手出售,若非欲供作特定用途,衡情一般人應無單純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之理,且被告卯○○○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並無資力負擔全數二千餘萬元之購地款項,其本先找證人彭德亮、癸○○合資,嗣因彭德亮、癸○○財力不足,被告卯○○○遂負擔全數購地款項,部分款項並係向他人借貸以支應,此為被告黃彭英自承在卷(本院卷七第二四七頁),足見以被告卯○○○斯時之資力,並無力購買系爭土地,縱證人彭德亮、癸○○原本同意與被告卯○○○合資購買,惟系爭土地總價高達二千餘萬元,且觀諸前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要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簽約時即須支付訂金四百萬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須給付一千萬元,尾款七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則須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全數付清,被告卯○○○若僅因認系爭土地價格合理,單純基於投資之目的而欲購買系爭土地,衡情應在資金來源已經確定無虞後始正式簽約購買,在證人彭德亮、癸○○尚未籌集足夠款項,究有無能力在賣方要求之期限內支付全數之買賣價金尚屬不確定,且斯時系爭土地並無其他人向證人乙○○表達購買之意願,並無立即簽訂契約購買之急迫情形,衡情被告卯○○○當無急於與證人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而甘冒若證人彭德亮、癸○○無法籌集足夠款項,無法在賣方要求之期限內支付價金,其即須負違約賠償風險之理,足見被告卯○○○辯稱:因為覺得系爭土地便宜,才會單純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寅○○雖辯稱:伊在當選鄉長後即將伊之存摺、印章及支票本都交給卯○○○保管、使用,購買系爭土地係卯○○○個人的行為,四百萬元的支票也是卯○○○開立的,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卯○○○亦附和其詞,稱:寅○○對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完全不知情,都是伊一個人獨自處理云云,而經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調閱被告寅○○之開戶資料、提款單據,並命被告寅○○當庭書寫「肆佰萬元正」等字樣,連同前開四百萬元支票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驗結果,因該四百萬元支票與提款單據、被告寅○○當庭書寫字跡之書寫時間差距過久,且可供比對之特徵數亦不足,致難以獲得肯定結論,無法鑑定,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八九)綱得字第0九九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十九頁),致無法斷定該四百萬元支票究否係被告寅○○親自開立,然縱使該四百萬元支票確係被告卯○○○所開立,惟前開買賣契約於被告寅○○、卯○○○上址住處內簽訂時,被告寅○○均在場,此經被告未○○、丙○○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正面、第六二頁正面、第六三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證人癸○○並證稱:是寅○○請伊掛名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八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且系爭土地總價高達二千餘萬元,縱被告卯○○○與被告寅○○係夫妻關係,然動用如此鉅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小事,遠逾一般夫妻間家務代理或各自之理財、投資行為範疇,且又係開立發票人為被告寅○○之支票支付四百萬元之買賣訂金,衡情被告卯○○○豈有未事先與被告寅○○商量之理!另被告卯○○○在資金並不充足,又無其他購買系爭土地之急迫需要情形下,卻急於購買系爭土地,足見其應係知悉系爭土地將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認有暴利可圖,始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將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乙事,若非主其事者,一般人實無從知悉,若非被告寅○○因擔任新屋鄉鄉長職務之便,知悉系爭土地將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被告卯○○○又如何得以獲悉上情?是被告寅○○辯稱其對於被告卯○○○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毫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有悖,亦不足採信。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四月間,在被告寅○○、卯○○○前開住處內,再由被告丙○○擬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未○○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未○○實際上僅以其名義擔任人頭,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證人癸○○,被告丙○○嗣再於八十年六月一日辦理相關手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等情,此經被告未○○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0八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反面),並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五九頁正面),且有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卯○○○雖辯稱:伊購入系爭土地後,因為有向別人借錢支付買地的錢,負擔不起債務,所以就對外放話說想要出售系爭土地,當時的鄉民代表會代表黃金城可能是聽到風聲,就來問伊,伊就以每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賣給他,未○○則是黃金城找的人頭,但黃金城只有先零零碎碎地交給伊一百多萬元,伊一直催他,他在八十一年七月才又轉帳五千多萬元給伊云云(本院卷七第二四七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的買賣是黃金城和卯○○○私下接洽,伊只是借名義給黃金城,需要伊蓋章時伊才出面,後來黃金城給伊三十萬元做為報酬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正、反面),雖黃金城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七第一七一頁),故本院無從加以訊問,惟負責辦理證人卓聖連、彭德亮以及彭德亮、未○○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擬定、過戶手續之被告丙○○陳稱:在系爭土地過戶過程中,伊並無印象有出現黃金城這個人,都是卯○○○、未○○來找伊等語(本院卷五第九三頁),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係在八十年六月一日,被告卯○○○既因無法負擔因購買系爭土地而積欠他人之債務,遂急於出售系爭土地,衡情當會要求黃金城支付相當數額之款項以做為訂金,並在黃金城付清買賣價金或已支付相當額度之價款後始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金城或黃金城指定之人,焉有在黃金城僅先陸續支付一百餘萬元,嗣遲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始付清其他款項之情形下,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即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金城指定之被告未○○名下之理!再查,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之支票予被告未○○,被告未○○存入其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號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六千萬元現金,被告卯○○○則於同日存入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至其於新屋鄉農會所開立帳號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卯○○○嗣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自其前開帳戶轉帳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至被告未○○上揭帳戶內,嗣被告未○○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領取第三期即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後,交付被告卯○○○一千一百萬元等情,此為被告卯○○○、未○○所自承,並有新屋鄉公所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第三期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三0八頁、三0七頁)、被告未○○提領六千萬元之新屋鄉農會活期儲蓄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未○○之新屋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四四頁至四六頁)、被告卯○○○存入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至前揭新屋鄉農會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卯○○○之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若被告卯○○○確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總價三千一百餘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金城,黃金城僅支付被告卯○○○一百餘萬元,在新屋鄉公所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後,黃金城再囑被告未○○提領現金歸還黃金城所積欠被告卯○○○之餘款,在黃金城僅積欠被告卯○○○大約三千萬元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未○○卻提領六千萬元予被告卯○○○?被告卯○○○就此雖辯稱:黃金城應返還伊之款項約為三千萬元,但因伊要投資興建保齡球館,另外二千多萬元算是黃金城借給伊的,伊有開本票給黃金城,一開始有兌現幾張,後來黃金城身體不好,要伊還錢,伊就分三次以現金還清;至於第二期款五千萬元,未○○領了後要繳土地增值稅,還不夠大約二千萬元,伊才又借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是轉帳到未○○的帳戶,後來未○○領到第三期款,又給伊一千一百萬元的現金,算是還伊的錢,不夠的部分則以伊先前開給黃金城的本票而尚未到期的部分來相抵云云,惟若黃金城確係向被告卯○○○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未○○名下,嗣再以被告未○○名義出售予新屋鄉公所,契約並約明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未○○負擔,如此黃金城即必須負擔高達六千九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若黃金城因無法繳足土地增值稅,尚須向被告卯○○○借貸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則其焉有在資力不足之狀況下,仍借款將近三千萬元予被告卯○○○之理?且若黃金城先借款將近三千萬元予被告卯○○○,因無法繳足土地增值稅,故向被告卯○○○拿取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抵銷之結果被告卯○○○尚積欠黃金城約一千四百餘萬元,黃金城豈有在新屋鄉公所支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尾款後,復囑被告未○○交付被告卯○○○一千一百萬元以清償黃金城為繳付土地增值稅而向被告卯○○○所借貸之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債務之理。顯見被告卯○○○、未○○所辯係由黃金城向被告卯○○○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予被告未○○名下,再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本件應係被告卯○○○購入系爭土地後,再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未○○名下,嗣再以被告未○○名義轉賣予新屋鄉公所,應屬無疑。
(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因發覺被告未○○於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為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該公函,被告申○○收文後,隨即在該公函擬辦欄上表示:「擬敬會建設課工商登記,若屬實,原核發證明書作廢」之意見,並簽會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曾源興查證後,確認被告未○○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在前開公函上註明此一事實,經被告己○○、寅○○批示應查明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作廢之法令依據為何,被告申○○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公函之意旨,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並檢附該公函,被告己○○表示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被告寅○○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批示同意被告己○○之意見,被告申○○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解釋等情,此為被告寅○○、己○○供承無訛,並經證人申○○、曾源興陳明在卷,復有雙弘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本院卷三第二六三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被告申○○之簽、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七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被告己○○雖辯稱:因內政部的公函是說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不是說應該要撤銷,所以才指示申○○向上級單位聲請解釋,且後來伊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經申○○告知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表示應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伊立即於同日上簽給寅○○表示應暫停支付第二期款,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簽一紙為證(本院卷三第一九六頁),被告寅○○則辯稱:伊因信任己○○,所以才批示請示桃園縣政府云云,然被告申○○既於收受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來函後,隨即會簽建設課查明被告未○○確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如此被告未○○即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要件,申○○並上簽表示應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檢附前開內政部函文為依據,若被告寅○○、己○○確因前開內政部函文僅稱「得撤銷」,而非「應撤銷」,為慎重起見,不敢逕予撤銷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故指示申○○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表示究否應予撤銷前,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有效,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且若其自耕能力證明書應予撤銷,則其將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連帶將影響新屋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事,惟被告寅○○、己○○卻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前,即任由被告未○○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二期款五千萬元,有支票存根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三0九頁),雖新屋鄉公所業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予被告未○○,若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書,導致被告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會發生新屋鄉公所如何向被告未○○索討該六千萬元之問題,惟若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確經桃園縣政府表示應予撤銷,則除業已支付之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外,新屋鄉公所嗣支付予被告未○○之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亦會發生事後如何追討之問題,如此豈非讓問題更形惡化!況依被告未○○與新屋鄉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係約明第一期款六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五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三次價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而系爭土地之補助款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撥付七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二千零五十五萬元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予新屋鄉公所,有新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桃新鄉清字第0九三00一七八五三號函一紙附卷足稽(本院卷七第一五三頁),因迄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新屋鄉公所僅獲撥補助款九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支付予被告未○○之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僅餘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不足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證人即新屋鄉公所財政課長羅連帝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簽註:「補助款入庫九千六百餘萬元,已付六千萬,剩餘三千餘萬,與合約不符,暫停付款」之意見,而被告己○○則於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簽註動支前年度環境保護支出經費五千萬元,以便支付第二期款之意見,被告寅○○亦在其上蓋章表示同意,此有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七第八八頁),則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簽註動支前年度環境保護支出經費五千萬元之意見,被告寅○○並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章表示同意之時,其二人即已知悉被告未○○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事實,並業經渠等指示申○○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是否應撤銷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前,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將被撤銷仍屬不確定,且依前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縱不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予被告未○○,新屋鄉公所並無違約可言,則被告寅○○、己○○大可俟桃園縣政府函覆,以確定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應予撤銷後,再繼續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惟被告寅○○、己○○不但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前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予被告未○○,甚且在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發函撤銷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竟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支付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未○○。被告寅○○、己○○對此雖辯稱:因為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過戶予新屋鄉公所,故才依約支付尾款予未○○云云,然被告寅○○、己○○既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經申○○告知應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渠等竟不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任由被告未○○在楊梅地政事務所不知被告未○○所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應予撤銷事由之情形下,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順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再以系爭土地業已過戶為由,支付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未○○,終至全數款項均支付予未○○,再由未○○將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他大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寅○○、卯○○○,顯見被告寅○○確有低買高賣以賺取鉅額價差,嗣在知悉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後,又故意拖延處理,以使其與被告卯○○○、未○○得以順利取得全數款項之舞弊犯行,被告己○○顯有幫助被告寅○○等人取得第二期、第三期款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上簽被告寅○○建請應暫停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顯係在知悉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確定將遭撤銷後,為掩飾個人責任之行為,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供稱:當初是卯○○○叫伊去他家簽約,訂金是以寅○○的支票支付,後來在八十年四月時,卯○○○又打電話約伊去她家,要再簽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九0頁反面、本院卷七第二七
一、二七二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整個土地買賣的事都交給卯○○○去處理,伊只提供印鑑章、身分證給卯○○○,代書伊沒見過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一頁反面),證人彭德亮證稱:洽談合夥時是在卯○○○家裡談,伊並未與代書談過土地買賣的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二頁正面),被告卯○○○供稱:系爭土地的買賣都是委託丙○○去處理,癸○○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也是委託他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二四六頁),證人癸○○、彭德亮自始至終既均未曾與被告丙○○商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而係由被告卯○○○出面接洽,顯見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卯○○○購買,借名登記在證人癸○○名下乙事,主觀上應無不知之理。另查,被告未○○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伊多次至卯○○○家中商談的結果是由伊擔任人頭,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虛偽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0八頁反面至第一0九頁反面),而被告丙○○供稱:彭德亮轉售系爭土地予未○○乙事,伊只單純辦理過戶,沒有收取佣金,伊亦未曾與未○○商談過出售系爭土地給新屋鄉公所之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再佐以被告卯○○○向證人卓聖連以每臺甲七百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證人癸○○後,隨即於短短一月餘後之八十年四月間,被告丙○○又代為擬定證人癸○○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未○○之買賣契約書,每臺甲之價格高於被告卯○○○之前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達三百五十萬元,證人癸○○與被告未○○間又無任何價金之交付,此顯與常情有悖,可徵被告丙○○主觀上應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未○○出資所購買,其僅係借名辦理過戶登記,實際上系爭土地仍屬被告卯○○○所有。嗣被告丙○○復在被告未○○未委託其以系爭土地參與新屋鄉公所新建垃圾掩埋場徵購作業之情形下,代理未○○以系爭土地參與徵購,所提出售價格又高達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遠逾被告卯○○○於一年餘前購入系爭土地之每臺甲七百萬元之價格,顯見其對於被告寅○○、卯○○○等人以每臺甲七百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嗣借名登記予被告未○○,於短短一年餘後再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新屋鄉公所,從中獲取鉅額差價之事實不惟主觀上知之甚詳,並以其從事代書職務之專業知識,協助被告寅○○、卯○○○、未○○等人辦理相關手續。
(五)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寅○○身為新屋鄉鄉長,本應恪盡職守,戮力從公,應思國家之每一份公帑,皆為民脂民膏,來之不易,應予珍惜,並作最有效、妥善之運用,惟其因職務之便而知悉系爭土地將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竟與被告卯○○○、未○○共謀,由被告卯○○○出面,並委託被告丙○○辦理相關手續,於八十年二月六日以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後,再利用新屋鄉公所急需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之機會,旋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總價款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出售予新屋鄉公所,後又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被告未○○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並函知新屋鄉公所後,被告寅○○、己○○竟以前開違背常情之方式拖延處理,致被告未○○得以順利陸續領走第二期與第三期之購地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被告寅○○、卯○○○、未○○等人實際得款五千四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再扣除其購入系爭土地之成本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實際獲利高達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致公庫損失不貲,短短一年餘即獲取如此暴利,顯見渠等確於購辦公用物品之時有舞弊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寅○○、卯○○○、未○○、己○○及丙○○行為(自八十年二月六日購入系爭土地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領取第三期款止)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兩度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裁判時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均在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前,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該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核被告寅○○、卯○○○、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被告己○○、丙○○所為,則係犯該罪之幫助犯。被告寅○○行為時係新屋鄉鄉長,被告己○○行為時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卯○○○、未○○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寅○○彼此之間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雖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幫助被告寅○○犯本件犯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應成立幫助犯,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卯○○○既出面委託被告丙○○接洽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央請證人癸○○、被告未○○借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系爭土地價款之第一期款、第三期款亦由被告未○○領取後交付予被告卯○○○,顯見被告卯○○○係與被告寅○○、未○○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就構成舞弊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應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己○○、丙○○基於幫助被告寅○○等人舞弊之意思,而為上述行為以給予被告寅○○等人實施犯罪之便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係與被告寅○○等人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而就構成舞弊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己○○於知悉被告未○○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後,竟以前開方式拖延處理,致被告未○○順利領取第二期、第三期款,被告丙○○僅協助被告寅○○等人辦理土地過戶等相關手續,且均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二人從中朋分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應均係基於幫助被告寅○○等人犯罪之意思,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上情,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仍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寅○○身為民選鄉長,綜理新屋鄉地方自治發展業務,本應謀人民福祉,而恪盡職守,戮力從公,應思國家之每一份公帑,皆為民脂民膏,來之不易,應予珍惜,並作最有效、妥善之運用,竟圖一己之私利,與被告卯○○○、未○○以前開方式獲取鉅額暴利,嚴重危害新屋鄉環境清潔之發展,有違人民之付託,且造成公庫損失非輕,被告己○○、丙○○提供助力,使被告寅○○等人之舞弊犯行得以順利實施,渠等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被告卯○○○、未○○、己○○及丙○○均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寅○○、卯○○○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業如前述,被告未○○既與被告寅○○、卯○○○共同實施本件舞弊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就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全部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被告戊○○○原係該公所民政課課長,被告辛○○原係該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被告申○○原係該公所農業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甲○、戊○○○、辛○○及申○○與被告寅○○、卯○○○、己○○、未○○、丙○○基於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卯○○○委由被告丙○○媒介,以每臺甲七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於癸○○名下,嗣於八十年四月間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未○○後,先由被告寅○○授權民政課辦理公告徵收垃圾掩埋場用地,惟實際上渠等均知不可能有其他人參與徵購,且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已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認可為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即由被告丙○○代理被告未○○以系爭土地參與徵購作業;而被告甲○、戊○○○、辛○○均明知被告未○○當時係從事土木包工業,依法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地處偏僻,附近無住家,僅有三米道路可供出入,係價值不高之荒涼地點,竟仍由被告丙○○依被告辛○○之指示,代理被告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立願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之價格讓售系爭土地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其餘資料均無之狀況下,交付被告辛○○運作參與徵購作業。
嗣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果僅有被告未○○以系爭土地參與徵購,即由被告寅○○、辛○○等人決定徵購系爭土地並通知被告丙○○補足所缺之權利證明資料。決定購辦系爭土地後,被告丙○○為得移轉系爭土地予未○○,以補足所缺之權利證明資料,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代理未○○向新屋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明知未○○係同鄉長期承攬新屋鄉公所土木工程之土木包工業者,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十七項規定申請人應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規定,且依該規定應至申請人之現有耕地及承受農地履勘,被告申○○竟未依規定與未○○同去現場履勘,即迅速於當日先由被告申○○逕自於職務上掌管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登載已依實地勘查及經實質審查職業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之不實事項,續交付由被告甲○、范秀星覆審登載未○○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資格之不實事項,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未○○,供被告丙○○、未○○得憑以於八十年六月一日順利行使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未○○之過戶登記,得以提出應補足之相關權利等資料。其後即由被告丙○○代理未○○提出同意出售之價格為含土地增值稅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並由被告寅○○安排籌組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通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審議系爭土地購地價款乙案,由被告己○○擔任主席、被告戊○○○、甲○、證人韓國強、范瑞丹、羅來業、子○○等人均參與審議,被告戊○○○、甲○等人乃不經實地勘查系爭土地所在情狀及參照政府公定或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確實評估其需要性、價格是否合理及有無浪費公帑情事,逕由被告己○○主持審議、辛○○提出僅有被告丙○○願意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形式上說明後,即浮濫同意依丙○○所提價格辦理徵購。被告寅○○隨即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審查決議編列預算價購,經該會照案通過後,被告寅○○即以新屋鄉公所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約明分三期給付價金,乃先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價金六千萬元予被告未○○,未○○再交付六千萬元予被告寅○○及卯○○○,其二人即轉存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至卯○○○設於新屋鄉農會之存款帳戶內;嗣因未○○已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現其資格不符,即函知新屋鄉公所,被告申○○亦知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早經明示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事實資料,證明承受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作業規定,接獲上揭通知後,即形式上會建設課查明未○○資格不符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簽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甲○、己○○、寅○○明知依規定應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但因恐撤銷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將影響鉅額價金之給付,即假藉法令未明,指示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向桃園縣政府請示解釋,使公文往返而拖延一個多月,並乘機於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前,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由新屋鄉公所再支付五千萬元予未○○,得手後,才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函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後已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未○○依約即不得再繼續領取價金,詎被告寅○○、己○○竟不停止給付價金,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支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尾款予未○○,使新屋鄉公所發放上揭價款完畢。因認被告戊○○○、甲○、申○○、辛○○亦涉有偽造文書、貪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辛○○、申○○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①被告寅○○供稱未○○因常承包新屋鄉公所各項工程,經常進出新屋鄉公所洽辦承包工程事宜,被告甲○、申○○均認識未○○,彼此曾聚餐吃飯,被告未○○亦供稱其與被告甲○、申○○相識,且被告甲○、戊○○○、辛○○均坦承知悉未○○曾承包新屋鄉公所之工程,顯見被告甲○、辛○○、戊○○○、申○○均知悉未○○為土木包工業者。②被告辛○○明知系爭土地早經認定係設置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之適當土地,竟仍在被告丙○○僅提出土地讓售同意書,其餘相關資料均未提出之情形下,即讓未○○參與徵購,顯見公告徵購土地之事純係虛應掩耳之舉。③系爭土地緊臨河川,地處偏僻,毗鄰新屋鄉公墓,且附近無住家,僅有三米路可供出入,價值不高,而被告甲○、戊○○○身為購地審查委員會之成員,未參考附近土地價格,確實評估其需要性、價格是否合理及有無浪費公帑情事,竟率予決定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④被告甲○、戊○○○、申○○均知悉未○○為土木包工業者,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且渠等可輕易以調取工商資料方式即可查知被告未○○係經營土木包工業之職業狀況,竟故意未依規定為實質審查,且未與被告未○○同去耕地現場履勘,即由被告申○○逕自於職務上掌管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登載已依實地勘查及經實質審查職業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之不實事項,續由被告甲○、戊○○○共同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之職掌,覆審登載未○○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資格之不實事項,核發未○○自耕能力證明書,使丙○○得據以代理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⑤被告申○○接獲稅捐單位函知被告未○○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後,立即簽報依規定應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卻經被告甲○故意拖延處理,使未○○得以順利領取全數價金。故認被告甲○、戊○○○、辛○○、申○○與被告寅○○、己○○等人有浮報價格徵購系爭土地而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甲○、辛○○、申○○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鄉公所辦理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時,僅有未○○以系爭土地參與徵購,因與附近濱海道路價格相差不多,且鄉公所急需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故伊即表示同意,但伊並不知系爭土地早經鄉長太太卯○○○購入而登記在未○○名下;審核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案件時,因承辦人申○○認為並無疑義,伊才予以形式審核通過,並非故意違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語;被告甲○辯稱:購地審查委員會開會時,辛○○說明未○○提出之價格係比照一般市價加計土地增值稅,因鄉公所急需土地,審查小組即一致通過,但伊並不知系爭土地是卯○○○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未○○名下;至於審核核發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伊雖知未○○曾經承包鄉公所的工程,但不知其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伊以為承包工程只是他的兼業,務農才是他的本業,經形式上審核資料無誤後,即予通過;後來申○○上簽說要撤銷未○○的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因為伊是購地審查委員會的成員,知道鄉公所購買未○○的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因為與鄉公所有關,伊認為茲事體大,就沒有直接決行,而呈由鄉長來決定等語;被告辛○○辯稱:因新屋鄉原有之社子垃圾掩埋場已經飽和,鄉長寅○○就指示伊以代理清潔隊長的身分找尋適當之土地,伊於七十九年勘查後,認為系爭土地適合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並報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核,但因認為可能有更適合之土地,所以在八十年五月間公告徵購,後來僅有丙○○代理未○○以系爭土地參與徵購,因未○○未提出完整之資料,伊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鄉長核可通知未○○補正所需資料,俟未○○補正相關資料後,經購地審查委員會同意未○○所提之價格,後來上級機關也同意,就由鄉公所與未○○簽訂買賣契約,伊並不知系爭土地是鄉長太太卯○○○所購買之土地,也不知未○○是雙弘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等語;被告申○○則辯稱:收發室將未○○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給伊,伊初步審核相關證明文件認為無誤後,因為未○○自己有來鄉公所,伊即在當天與他一起去他位於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斗三十五號住處及現耕農地看,後又轉至後庄村未○○之承受農地勘查,未○○的住處並無營利事業的招牌,進入屋內看亦只是一般住家,沒有擺設一般辦公用具,無從事營利事業的樣子,且農地沒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他戶籍謄本的職業欄亦確實是寫自耕農,伊認為沒有疑義,就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照實填載,並將相關資料送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故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給未○○,當時伊不知道卯○○○已買下系爭土地並登記在未○○名下,也不知道未○○有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後來收到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的來函說未○○是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伊會建設課確認後,就上簽表示要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但己○○、寅○○批示要有法律依據,伊就附上內政部的公函再上簽,但己○○、寅○○批示要專案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伊只好依照批示內容辦理,後來桃園縣政府一直沒有回函,伊打電話去問承辦人員,他說應該要撤銷,伊就擬文撤銷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伊並沒有故意拖延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寅○○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未○○因常承包新屋鄉公所的工程,所以時常進出鄉公所洽辦承包事宜,申○○及甲○也認識未○○,彼此曾聚餐吃飯,甚至絕大多數鄉公所員工都認識未○○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惟其於偵查中陳稱:未○○大部分都是承攬道路的工作,到鄉公所都是找建設課的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正面),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所經營之雙弘土木包工業設在新屋街上,伊本身住在九斗村,伊所經營行業只是代工,沒有機器設備,伊大都是承攬建設課的工程,民政課、農業課的工程,因不是伊的專長,伊沒有承包過,伊並未告訴甲○等人伊經營雙弘土木包工業之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五頁反面、第二一六頁正面、第二四七頁正面、本院卷四第七頁),而被告未○○於七十八、七十九及八十年間所承包新屋鄉公所之工程大多係柏油舖裝工程,有被告未○○承包新屋鄉公所工程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九至第十一頁),此與被告寅○○、未○○前開陳述情節相符,是縱使被告甲○、戊○○○、辛○○及申○○均與被告未○○相識,被告甲○、戊○○○及辛○○並知悉被告未○○曾承包新屋鄉公所之工程,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向他人借牌承包工程之情形亦頗為常見,且被告未○○至新屋鄉公所接洽業務之單位為建設課,非被告甲○、戊○○○、辛○○及申○○所任職之民政課、農業課,被告甲○、戊○○○、辛○○、申○○與未○○既無業務上之直接接觸,況被告未○○經營之雙弘土木包工業,係設○○○鄉○○村○○街○號一樓,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紙在卷足按(本院卷三第三0三頁),並非設在其位於同鄉九斗村三十五號之住處,而被告申○○實地勘查之現場,為未○○之上址住處、現耕地及承受之農地,且其住處並無何營利事業之招牌,亦無任何辦公之設備,其本身又係自耕農,並有現耕地,被告申○○因而認未○○並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並不違事理之常,是無從因被告甲○、戊○○○、辛○○及申○○認識被告未○○,即遽以推論渠等確明知被告未○○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有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情形。
(二)公訴意旨謂系爭土地早經被告辛○○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後,認適合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復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同意系爭土地可設置垃圾掩埋場,卻仍於八十年五月間辦理公告徵購,而被告丙○○代理被告未○○以系爭土地參與徵購時,僅提出土地讓售同意書,其他公告中所列之資料均未提出,被告辛○○竟仍讓其參與徵購,於購地審查委員會同意徵購系爭土地後,再通知被告丙○○補正相關資料,顯見公告徵購土地之事純係虛應掩耳之舉乙節,經查,經本院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明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購置垃圾掩埋場用地是否需經由「徵購」之程序,該署函覆稱:「本署為紓解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紓解垃圾處理問題,訂定有『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處理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其中對設場用地取得有關文件曾予以規範;至於其辦理用地取得之作業程序,則由執行機關依設置計劃需求自行依『土地法』等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此有該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0五九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一四一頁),惟觀諸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查無「徵購土地」之程序規定,足見辦理公告徵購程序並非絕對必要之程序。被告辛○○雖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認為可做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惟其因思及可能有其他其未曾勘查之土地更適合做為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遂以公告方式找尋有無其他適合之土地,此本合情合理,若被告辛○○確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寅○○、卯○○○購入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未○○,而與渠等共謀將系爭土地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以賺取鉅額價差,在辦理公告徵購程序並非絕對必要之情形下,被告辛○○實無另行辦理公告徵購程序之必要。至被告丙○○代理被告未○○以系爭土地參與徵購時,雖僅提出土地讓售同意書,經被告辛○○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通知被告丙○○於文到十日內補送土地登記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價等資料,新屋鄉公所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新鄉民字第五八五號函通知丙○○補送前開資料,此有簽、新鄉民字第五八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惟本件迄新屋鄉公所公告徵購土地之期限截止時,既僅有被告丙○○代理未○○以系爭土地參與徵購,在別無其他選擇之情形下,若不通知被告丙○○補正相關資料,新屋鄉公所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之計劃勢必延滯,無法儘速解決新屋鄉日益嚴重之垃圾問題,在此種情形下,被告辛○○遂簽請被告寅○○批示後,函知被告丙○○補正相關資料,以便辦理徵購程序,此與事理並不相悖,難認被告辛○○有故意圖利被告未○○之情事。
(三)被告寅○○指定被告己○○擔任新屋鄉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購地審查委員會主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召開審查會議,被告戊○○○、甲○、證人韓國強、羅來業、范瑞丹、子○○均出席與會,由被告辛○○擔任紀錄並無表決權,報告僅有被告丙○○來函表示願以系爭土地參與徵購,加上土地增值稅後每公頃出價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此經被告寅○○、己○○、戊○○○、甲○、辛○○、戊○○○及證人韓國強、羅來業、子○○陳明在卷,並有購地審查委員會開會通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九五至第九七頁)各一份在卷可參。證人范瑞丹於偵查中雖證稱:伊雖有出席購地審查會議,但當時並未做出任何決議,所以關於以每公頃四千多萬元徵購系爭土地乙事,伊並不知情,直到縣政府補助款的公文同意時,伊才知道這個結果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二頁反面),惟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函知桃園縣環境保護局關於購地審查委員會原則同意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請該局核撥補助經費,該函並曾副知新屋鄉公所主計室及財政課,此有該函稿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二四三頁),顯見證人范瑞丹證稱不知購地審查委員會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有所不符,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土地價值不高,惟被告甲○、戊○○○等人未經實地勘查及參照政府公定價格,或參考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確實評估價格是否合理,即率予同意依前開價格徵購系爭土地,顯有圖利被告未○○之情事云云,然被告甲○、戊○○○等人雖於購地審查委員會中並未反對以前開價格徵購系爭土地,惟土地價格高低之衡量本無一定之標準,且新屋鄉因原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急需另覓其他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而因適合做為垃圾掩埋場之土地除需具備相當之面積及排水良好等條件外,因垃圾掩埋場容易造成周遭環境之污染,極易招致附近居民之抗爭,泰半係設置於偏僻、周圍無住家之地點,又需有道路可供載運垃圾之車輛進出,故適合做為垃圾掩埋場之土地本極不易尋得,而本件迄公告期限截止時,又僅有被告未○○以系爭土地參與徵購,出席與會之被告戊○○○、甲○等委員在別無其他選擇之情形下,原則同意被告未○○所提之價格,並決議提由上級機關決定,此並不違情理之常,此由證人羅來業所證稱:當時審查委員也無從判斷該價格是否適當,只建議提由上級去核定,當時有關購地價格評定狀況,承辦人說明只有該地主提出土地,希望以該價格來出售,說地主不願降價,所以審查小組成員無其他異議,且鄉公所也急需該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所以就同意依地主所提價格,並呈請上級去核定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五頁正面)亦可得證,而其後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新鄉民字第四五四0號函將土地徵購公告、委託書(土地同意出售讓渡書)、購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購地價格計算說明表函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審查,計算說明表中並詳細敘明系爭土地經地主同意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出售,其中含土地增值稅二千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元,地主實得為每公頃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元,再以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新鄉民字第五一六0號函請新屋鄉鄉民代表會追認同意編列預算價購,經新屋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同意編列預算價購系爭土地,嗣桃園縣政府因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故同意新屋鄉公所以前開價格徵購系爭土地,而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還四字第四0八四二號函覆新屋鄉公所,並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一號函將土地徵購公告、委託書、購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屋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等資料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表示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為偏高,桃園縣政府勉為同意,請列八十一年度垃圾處理第二期計劃補助三分之二購置衛生掩埋場用地經費,新屋鄉公所於桃園縣政府回函同意此徵購價格後,始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被告未○○簽訂買賣契約,此有新屋鄉公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新鄉民字第四五四0號函、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八一府還四字第四0八四一號函、第四0八四二號函、新屋鄉公所新鄉民字第五一六0號函、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新鄉代議字第三六號函、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八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二四八、二四九頁、第三三0、第三三一頁),程序上並無何違誤之處,再佐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證據之結果,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甲○等人確知悉系爭土地早於八十年間即經被告寅○○、卯○○○以每臺甲七百萬元,總價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入,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未○○,自難認被告甲○、戊○○○係為圖利被告寅○○、卯○○○等人,始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系爭土地。
(四)被告丙○○代理被告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申○○收文後,於同日會同被告未○○至未○○位於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斗三十五號住處、未○○所有坐○○○鄉○○段九七、九八地號現耕農地及系爭土地進行勘查,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的招牌,土地亦無廢耕、出租、委託經營等情形,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成員即被告甲○、戊○○○、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丁○○○及申○○審查後,認未○○之申請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要件,遂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未○○等情,此經被告未○○、證人丁○○○陳明在卷,並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九至第四二頁)、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二第第九九頁)、簽到紀錄(本院卷二第一0五頁)、新屋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未○○之公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收發文簿(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各一份在卷可佐。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收到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未調取被告未○○之工商登記資料以查核其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且未實際會同被告未○○勘查其住處、現有耕地及承受農地,逕自於職務上掌管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登載已實地勘查及經實質審查未○○之職業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再與被告甲○、戊○○○共同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之職掌,覆審登載未○○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之不實事項,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未○○,故認被告甲○、戊○○○及申○○違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未○○,使其得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顯然有與被告寅○○等人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①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00三九
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卷二第九六、九七頁)及前述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之記載,申請人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係採「實質審查」,與申請人戶籍資料職業欄所載無關,惟何謂「實質審查」,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則無詳細之規定、說明。經本院向新屋鄉公所函詢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所列申請人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採「實質審查」,實際上係如何審查?新屋鄉公所函覆稱:「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第十七項之規定採實質審查,由承辦人核對職業欄是否登載自耕農、幫農等,且需實際到申請人現耕地及承受地勘查有無廢耕、出租或委託經營,提五人小組審查後核發。」,此有新屋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桃新鄉農字第八九0000五二六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九四、二九五頁),另證人即新屋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曾源興證稱:伊在建設課近二十年,都是從事工商管理業務,一般都市公所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均係由建設課主辦,但因新屋鄉係農業鄉,故由農業課主辦,通常農業課承辦人不會會簽至建設課,但如有職業疑義時,也會會簽給建設課,由伊查詢工商資料後簽註意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反面),證人即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職員羅文景、曾憲佑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職業之審核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是採實質審核,依據戶籍資料審核其職業欄上是否登載為農,再到申請人現耕地及承受地勘查,若是合法的休耕,或是農民自願閒置不領補貼者即可,若是廢耕或違反編定使用則不符合,而承受人在申請辦理土地移轉時一定會經過稅捐單位查核其繳稅情形及薪資所得及從事職業情形,稅捐單位會將查核結果通知地政單位及我們承辦的公所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七頁反面至第二八九頁正面),證人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職員邱瑞珠於偵查中亦證稱:從八十年以後,相關稅籍資料建檔健全後,開始有受理案件申請時,即於事前初核薪資或是否為行號負責人,並轉知原核發單位,農免案件一般處理情形,若資料齊全沒有疑義,則據以辦理,若發覺有上揭係行號負責人或薪資超過二倍,則函文原核發單位再確認,若原核發單位確認後,仍認無疑義,則依規定辦理,若原核發單位撤銷者,我們就駁回申請,沒有疑義時,處理結果會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再據以向地政單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偵查卷宗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正面),可知於審核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案件時,並無必須會簽建設課查詢工商登記資料之規定,而被告申○○於承辦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業務時,通常亦不會會簽予新屋鄉公所建設課承辦工商管理業務之證人曾源興簽註意見,一般係在稅捐單位發現申請人為行號負責人,或薪資所得超過自力耕作所得二倍,將申請案件退回原核發單位再確認申請人資格時,始會向建設課調閱工商登記資料以做確認,並非僅在承辦本件被告未○○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案件時,始有違反規定、慣例而未會簽予建設課查詢工商登記資料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未○○戶籍謄本職業欄確記載「自耕農,自己田園種植水稻」,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十九頁),被告申○○因而認被告未○○係以務農為主業,符合未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要件,故未特別就本件會簽予證人曾源興查詢工商登記資料,此並不違情理之常,尚難因被告申○○於收件後,未會簽建設課查詢工商登記資料,即推論其明知被告未○○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要件,卻故意違背規定而逕予核發。
②公訴意旨依被告未○○之供述,而認被告申○○並未會
同被告未○○實際勘查現場乙節,被告未○○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伊購買系爭土地後,委託丙○○辦理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伊僅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丙○○並未通知伊關於承辦人將到伊農地勘查之事,承辦人有無至伊現耕農地勘查,伊並不清楚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被告丙○○亦陳稱:是未○○提供資料給伊拿到新屋鄉公所去送件,之後承辦人員有無到現場勘查,伊並不清楚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八頁),惟被告未○○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申○○在鄉公所碰到伊,就叫伊帶他到現場去,所以伊就帶他一起去伊住處及農地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一六頁正面、本院卷三第一八八頁、本院卷七第二二九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申○○到未○○土地勘查之事,因申○○在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當天有來向伊借相機,是和未○○一起來,說要去看農地,因當天是總統就職日,伊還問伊先生說公務員不是不用上班,伊先生說要上班,所以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正、反面),證人午○○證稱: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申○○要去後庄看土地,有來向伊買飲料,因為當天是總統就職日,伊還特別問說總統就職日公務員不是不用上班,所以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正、反面),證人庚○○、午○○與被告申○○既無何親誼、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以袒護被告申○○之必要。另經本院向新屋鄉公所函查被告申○○於八十年四、五月間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新屋鄉公所函覆稱因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奉桃園縣審計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審桃壹字第一一六二號函同意銷毀在案,故無法提供,此有新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桃新鄉人字第0九三00一七五六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七第五四頁),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未○○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申○○確未實際與被告未○○一同到未○○之前開住所、現有耕地及承受農地勘查,卻在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虛偽登載已實地勘查之不實事項。
③被告未○○於偵查中陳稱:伊家是鄉下房子,用瓦片屋
頂,樑為木頭,是三合院式的,家中工具有十幾支鈀子,只放些器具,伊兄弟都務農,伊也務農,伊所經營之雙弘土木包工業設在新屋街上,伊本身住在九斗村,伊所經營行業只是代工,沒有機器設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八十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五頁反面、第二一六頁正面),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被告未○○上址住處履勘結果,上址已興建二層樓新式建物,旁邊為先前三合院未拆除之剩餘建物,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四八頁),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申○○至上址勘查時,確得以發覺被告未○○另經營雙弘土木包工業之事實,自無從遽認被告申○○有何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登載業經實質審查未○○之職業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之犯行。
④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非自耕能力證明
書審查小組的成員,也不曾參加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伊只負責書面查核申請之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二0二、二0三頁),惟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之簽到簿(本院卷二第一0五頁)上確有證人丑○○之簽名,經當庭提示予證人丑○○辨識,其證稱確係其本人之簽名無誤(見本院卷七第二0五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楊梅戶政事務所之秘書,代表楊梅戶政事務所參加新屋鄉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負責審核申請人之戶籍謄本,看職業是不是自耕農、佃農,伊有參加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審查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二0九頁),而新屋鄉公所確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以新鄉農字第五三二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審查小組成員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席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收受新屋鄉公所新鄉農字第五三二0號函(收文字號楊地收字第一七四五號),並交予證人巳○○,有開會通知單、楊梅地政事務所總收文簿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八三頁、卷七第六五頁),再佐以經本院訊問證人丑○○關於其所認知之開會應具備何種形式,其答稱:應該要有主席、紀錄,大家分別簽到、發言等語(本院卷七第二二一頁),足徵證人丑○○或係因對何謂「開會」之認知有所不同,故稱未曾參加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而所謂「開會」本不侷限於特定之形式,縱使被告戊○○○、甲○、申○○及證人丁○○○等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並無聚集在一正式之會議場所,亦無主席、紀錄人員等形式,而係就各人職掌範圍內應審查之事項分別審查,亦難認渠等就被告未○○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並未依規定進行審查。
⑤證人即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成員巳○○於桃園縣調
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代表楊梅地政事務所參加新屋鄉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負責土地登記簿謄本審查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都市土地)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編定使用種類(非都市土地)審查,以查核是否為農牧用地,每二個星期的禮拜四會召開一次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會議,有時因申請的案件太多,會加開臨時審查會,但有時因伊沒有空,就沒有去開會,一般來說如果申○○看過現場認為有疑義,例如是否屬違建等,在開審查會前如果有碰到其他小組的成員,就會叫那個人一同去看現場,但如果申○○看過現場認為沒有疑義,其他小組成員就不會去看現場,只做書面審核,因為案件實在太多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六九頁反面、本院卷七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八頁),此與被告申○○供稱:關於申請人職業的部分,是依照戶籍資料上之登載來做形式上審查,另外伊收到申請案件時會去看現場,如果認為有疑義,例如是否非法使用、違建等,才會找五人小組的人再一起去看現場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未會同其他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成員勘查現場,並無任何違反慣例之情形。另依卷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參加人員簽到簿(本院卷二第一00頁至第一一三頁)及八十年四月至八月之月曆資料(本院卷七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三0頁),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禮拜六)、四月十八日(禮拜四)、四月二十五日(禮拜四)、五月八日(禮拜三)、五月十六日(禮拜四)、五月二十一日(禮拜二)、五月三十日(禮拜四)、六月四日(禮拜二)、六月二十日(禮拜四)、七月十一日(禮拜四)、七月十九日(禮拜五)、七月三十一日(禮拜三)、八月八日(禮拜四)、八月十五日(禮拜四)均曾召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足見除每二個禮拜之禮拜四所召開之例行性審查小組會議外,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於其他時間亦曾加開審查會議,每月召開次數亦不一定,此與證人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而新屋鄉公所確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以新鄉農字第五三二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審查小組成員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席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而楊梅地政事務所確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曾收受新屋鄉公所新鄉農字五三二0號函並交予證人巳○○,業如前述,足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確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審查會議,而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寄送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開會之通知時,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尚未經新屋鄉公所收受,自難認該次會議係為便於迅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未○○而違反往例特別召開。
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結果,無從認本件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未○○之過程有何違法而故意圖利被告未○○等人之情事,且被告甲○、戊○○○、申○○等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查被告未○○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時,斯時新屋鄉公所尚未召開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購地審查會議討論是否同意徵購系爭土地,在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甲○、戊○○○、申○○於審查後決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未○○時,即知悉被告未○○嗣將以系爭土地參與新屋鄉公所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徵購作業。
(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知新屋鄉公所關於被告未○○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申○○於收文後即會簽新屋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曾源興查知被告未○○確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於上開稅捐處函文上註明後,被告申○○即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甲○旋於同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因被告己○○、寅○○批示應查明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之法令依據為何,被告申○○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之公函,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被告甲○亦於同日在該簽上用印,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嗣新屋鄉公所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撤銷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被告申○○之簽、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本院卷七第七五頁、七六頁)。雖被告甲○供承:以往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都是由伊決行即可撤銷,但因伊知道未○○的土地已被新屋鄉公所徵購做為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所以就呈由鄉長決定等語,惟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出席新屋鄉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購地審查會議後,既已知被告未○○以系爭土地參與新屋鄉公所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徵購,嗣知悉被告未○○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後,為求慎重,不敢代為決行,而將公文轉呈被告寅○○批示,此乃在情理之常,且其於被告申○○在該公函上簽請撤銷被告未○○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嗣又上簽並檢附前開內政部函文表示原核發機關得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隨即於同日在該公函及簽呈上蓋章,並未表示任何不應撤銷之反對意見,亦無任何拖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甲○、申○○於收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之通知後,有何故意拖延處理以使被告未○○得以順利領得第二期、第三期購地款之舞弊情事。
(六)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甲○、戊○○○、辛○○及申○○確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被告甲○、戊○○○、辛○○及申○○之帳戶有無異常資金進出之情形,該局函覆稱並未發現被告戊○○○、辛○○、甲○、申○○於新屋郵局、新屋鄉農會所開設之帳戶有任何異常往來之資料,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園肅字第八九一0四五號函(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暨所附之被告戊○○○、辛○○、甲○、申○○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至第二九二頁)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甲○、戊○○○、辛○○及申○○確有明知系爭土地早經被告寅○○、卯○○○於八十年間購入,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未○○名下,且明知被告未○○為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不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須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之要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任由被告丙○○代理被告未○○,在僅提出土地讓售同意書之情形下參與徵購程序,且復未實際至被告未○○之住處、現耕地及承受農地勘查,即在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登載已實地勘查及經實質審查被告未○○之職業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之職權違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告未○○,並於出席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時,為圖利被告寅○○、卯○○○等人,即率予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系爭土地,嗣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知新屋鄉公所關於被告未○○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後,違法拖延處理撤銷被告未○○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以使被告寅○○、卯○○○、未○○等人得以順利領取全數價款之犯罪事實。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戊○○○、辛○○及申○○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偽造文書、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之犯行,渠等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戊○○○、辛○○及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常毓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