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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其與己○○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代書業務,與甲○○向有金錢往來,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戊○○與甲○○結算結果,戊○○、己○○與甲○○間尚有債權債務未清償,雙方同意由戊○○與己○○共同簽發面額二百八十五萬元、票號0六七六二九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予甲○○,同時將己○○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九五五之四二號土地0點0一二五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三之二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甲○○,甲○○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將前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轉讓登記予乙○○,乙○○復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前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蔡錦得,詎戊○○與己○○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訛稱戊○○、己○○與甲○○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及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推由己○○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先對甲○○、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院確認劉嘉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九五五之四二號土地0點0一二五公頃持有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三之二號房屋(建號三四六六)上以甲○○、乙○○名義登記之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甲○○、乙○○應將此項抵押權予以塗銷」(下稱塗銷抵押權之訴),繼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對蘇悅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蘇悅悧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二百八十五萬元、票號0六七六二九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一張,其本票為偽造,且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圖以欺蒙之方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有利己之判決,嗣塗銷抵押權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原告己○○之訴駁回確定而未遂,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經本院以執票人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由,而確認系爭本票為虛偽及該債權不存在,戊○○、己○○因此免除該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復戊○○與己○○二人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竟意圖使甲○○、乙○○及王天生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推由戊○○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訴訟,而告訴甲○○、乙○○及王天生等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七日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四號對王天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對乙○○、甲○○則經該署檢察官提起訴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三號對甲○○、乙○○為無罪之判決而確定。

二、緣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蘇悅俐(蔡錦得之妻)以告訴人之身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其為進口經營汽油柴油增力除碳省油劑,進帳及票據信用良好,因周轉需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期間一個月,願將案外人己○○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三之二號三樓所設定於乙○○之名下之抵押權,轉讓予蘇悅俐或指定名義人,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為取信於告訴人,另開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將案外人己○○簽發之本票一張(面額二百八十五萬元、票號0六七六二九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一併轉讓予蘇悅俐,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如有虛偽不實,願法律責任,致使蘇悅俐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又前揭本票業經案外人己○○訴請本票偽造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確定」為由,因對乙○○提起涉嫌詐欺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經該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0七九號受理,經該署檢察官以乙○○另涉有詐欺案件,並已起訴及繫屬於台灣台北方法院為由,而將系爭刑案與前揭起訴案件(即八十三年偵字四七七四號)具有連續、牽連犯之關係為由,將系爭刑案併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四五七一號刑事案件一併審理,詎戊○○明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就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節,竟供前具結證稱:「案外人甲○○偽造本票,本來要借錢給伊太太(即己○○),設定抵押後,又說錢已轉出去,無法借給我們,拖了一年多仍未塗銷,後來遭到法院查封,伊認為甲○○可能有變造本票」等語,而就乙○○之系爭刑案是否涉及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甲○○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內並無任何票據係其所簽發,全係由案外人丙○○所簽發,伊僅係居於傳達人之地位而已,並非當事人,且甲○○所列之票據日期日均在八十一年一月之後,衡情焉有未到期即能知悉是否兌現,而先行結算之理,可見甲○○所提出之明細表僅係片面之詞,自無可採,又系爭本票若確係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何以伊之身分證字號漏未填寫?可見應係甲○○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內有己○○之身分證字號而無伊身分證編號,告訴人始未載入系爭本票上,又乙○○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即向藍寶猜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後來即告週轉不靈,足認其資力於八十二年初即陷於窘境,又如何能借給告訴人?伊始基於合理之可疑,認該本票可能係甲○○所偽造,始對其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意;至於伊於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上開之證述,伊係根據自己之意見認系爭本票可能係甲○○所偽造,亦無偽證之問題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並不知道有系爭本票存在,直至房子被查封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右揭告訴人甲○○與戊○○、己○○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又依該明細表所載確有丙○○借款之情形,而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年間因辦房屋貨款而認識代書戊○○,伊跟他借了幾百萬元,都轉來轉去,是開票給他的,有時開自己的,有時開公司的,伊都是向戊○○借的,並沒有向甲○○借,但有時甲○○會在場,又伊向戊○○借錢是一張押票,一張給他領的,伊以分次還給他,等伊還清後,押票沒有還給伊,而伊又有跟戊○○借一筆,戊○○、甲○○就說因另一筆沒有還,所以九十六萬的票就不還給伊了,戊○○又拿票交給甲○○,現在伊押在甲○○處的票還有五百多萬元,因甲○○是戊○○金主之一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詹慧玲亦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年底,受甲○○之託在伊公司內,先後二次各交三十萬元給戊○○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亦自承該二次確有前往詹慧玲處拿錢,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有多處均載明陳代書、丙○○字樣,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況證人戴鮮(即戴賴瓊之女)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伊到甲○○家時有遇到戊○○去向甲○○借錢,戊○○有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一張本票,當時好像借了二百多萬元,借完錢後,陳某表示錢一定會還她,所以只有將本票交予甲○○,其他證件都帶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而戴鮮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且其母戴賴瓊亦曾委託戊○○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更無誣陷之理,又以被告戊○○係以代書並兼貸放業務,其必有金主為其資金之來源,足徵上開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及其僅係居於傳達人之地位而已,並非當事人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係由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將前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轉讓登記予乙○○,乙○○復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前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蔡錦得,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二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苟該本票係偽造何以告訴人甲○○、乙○○豈敢再轉讓予他人,況民間之借款除設定抵押權外,均另開立本票以求擔保,既有設定抵押權以當時放貸情形自可能另開立本票,再衡以證人戴鮮證稱確曾見戊○○拿本票予甲○○及證人丙○○證稱其係向戊○○借錢等情,系爭本票係被告戊○○交給告訴人甲○○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戊○○與己○○二人均在本票具名,且屬夫妻關係,又分別先後對告訴人甲○○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且係分階段為之,可見二人就前揭詐欺及誣告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雖系爭本票未載寫被告戊○○之身分證字號,惟身分證字號未填寫或係一時疏未填寫或係忘記填載,其原因不一而足,且又非生效要件,尚難僅因系爭本票未填載被告戊○○之身分證即論其未共同簽發,況系爭本票係被告戊○○交給甲○○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戊○○身為代書,果告訴人其後實際未貨得金錢,為何自八十一年二月廿日設定抵押權後,均未對告訴人請求,亦無任何請求塗銷抵押權之動作,直至八十二年十月間突要求塗銷,可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內有己○○之身分證字號而無伊身分證編號,告訴人始未載入系爭本票上,尚屬無據。

(五)又既系爭本票係被告戊○○親自交給告訴人甲○○,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又係被告二人設定予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又有債權債務間之關係,緃然借款時間有些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以後發生的,亦僅能說明被告戊○○、己○○與甲○○間於八十一年二月之後乃有資金往來,而資金往來之情形要無影響系爭本票係被告戊○○、己○○所簽發之事實,且亦顯示出被告等二人與甲○○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詳細金額為何?由乙○○以轉讓系爭本票予蔡錦得亦僅借得一百二十萬元觀之,可見票面金額不見得即係借款金額,是以本院就現存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二人與甲○○間之債權債務詳細數額。

(六)又乙○○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因投資汽油添加劑始向藍寶猜借款及因甲○○曾欠乙○○的錢,甲○○始將己○○所簽發之本票轉給乙○○等情,亦據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供明在卷(見前開卷宗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及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乙○○於需款之際而向告訴人甲○○索討亦可想像,被告辯稱乙○○當時猶需向藍寶猜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又如何能借給告訴人?核與本案之判斷無關。

(七)被告戊○○於前揭事實欄二之時地為事實欄二之證述,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0七九號及台灣台北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四五七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次按,被告戊○○明知系爭本票係其交給甲○○,已如前述,仍故指係甲○○偽造,且系爭刑案該系爭本票真偽,為該案被告乙○○是否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要關係事項,足徵其有偽證犯行,灼然無疑。至其辯稱伊僅係根據自己之意見認系爭本票可能係甲○○所偽造云云,惟其既已明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且於一開始即稱係偽造,自不因其後稱可能係偽造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己○○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公訴人就被告戊○○、己○○所犯之訴訟詐欺部分,認係詐欺取財未遂,然其等二人因訴訟詐欺其所圖得者係屬債務免除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自應予變更法條。又被告戊○○、己○○就前揭詐欺得利既遂、未遂及誣告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先後二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詐欺得利既遂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以一狀告訴甲○○、乙○○及王天生等三人,直接受害者係國家,故僅能成立一個一誣告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屬誤解。又被告戊○○、己○○雖先後對甲○○等人分別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其目的無非欲免除其債務,是以其等所犯之上開詐欺得利既遂罪及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被告等二人之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牽連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戊○○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等二人僅為免除債務,竟為前揭犯行,破壞司法裁判之威信,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