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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辛○○戌○○宙○○丙○○申○○庚○○癸○○宇○○天○○

寅○○子○○戊○○B○○玄○○丁○○未○○

亥 ○陳美蓁即辰○○右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四號、第一二七五八號、第一三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七○號、第一三八九三號、第一三八九四號、第一三八九五號、第一三八九六號、第一三九三一號、第一三九三二號、第一三九三三號、第一三九三四號、第一三九三五號、第一三九三六號、第一三九四六號、第一三九四七號、第一三九四八號、第一三九四九號、第一三九五○號、第一三九五一號、第一三九五二號、第一三九五三號、第一四三六三號、第一四三六六號、第一四六五九號、第一四六六○號、第一四六六一號、第一四七五二號、第一四七五三號、第一四八七七號、第一四八七八號、第一四八七九號、第一四八八○號、第一四八八一號、第一五二八二號、第一五六七○號、第一五六七二號、第一五七四二號、第一五七四三號、第一五七四四號、第一五七四五號、第一五七四六號、第一五七四七號、第一五八六四號、第一五八六五號、第一五八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第四0五二號、第一四五六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辛○○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一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壹枚均沒收。

戌○○共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四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四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申○○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及方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五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及方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六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貳枚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及方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五、六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肆枚均沒收。

庚○○、癸○○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樹榮」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七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樹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宇○○、天○○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寅○○、子○○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及方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九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貳枚均沒收。

戊○○、B○○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玄○○、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亥○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及方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十二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貳枚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及方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十二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貳枚均沒收。

陳美蓁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樹榮」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十三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樹榮」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㈠甲○○與辛○○係配偶關係,因婚後未能生育子女,求子心切,經不詳人士媒

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向午○○(另行審結)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示不願撫養之男嬰一名,並與午○○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午○○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甲○○、辛○○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午○○所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印章之印文後,交由甲○○、辛○○持往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男嬰登載為「王淳鴻」,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甲○○、辛○○,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崇愛婦產科、男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之血統紊亂。

㈡戌○○與己○○(另行審結)係配偶關係,因所生女兒於五歲時早夭,且因體

質關係未能再生育,經由知情之A○○○(另行審結)仲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自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以四十六萬元之代價,向午○○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養之男嬰一名,並與A○○○、丑○○(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由丑○○於出生證明之特種文書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登載戌○○、己○○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並由丑○○盜用其女兒即助產士張彩霞(嗣更名為張馨云)及張產院之印章而偽造出生證明之特種文書後,交由A○○○轉交戌○○、己○○,由渠二人持以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男嬰登載為「廖文鉦」,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戌○○、己○○,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張彩霞、張產院、男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血統之紊亂。

㈢宙○○因未婚而欲撫育子女,於七十八年初,經由午○○之介紹,自不詳姓

名生母以約一、二萬元代價取得男嬰一名,因生母不願辦理收養手續,宙○○遂與醫師乙○○(由檢察官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宙○○為該男嬰之生母後,交由宙○○持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為該男嬰之生母,使不知情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男嬰登載為「鄭伃良」,生母欄登載為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男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血統之紊亂。八十四年中旬,宙○○另行起意,再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午○○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養之女嬰一名,並與午○○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由午○○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宙○○為該女嬰之生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午○○所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印章之印文一枚後,交由宙○○持以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為該女嬰之生母,使不知情之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女嬰登載為「鄭喜良」,生母欄則登載為宙○○,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崇愛婦產科、女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之血統紊亂。

㈣丙○○與申○○為配偶關係,因婚後未能生育子女,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

在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以三十八萬元之代價,向午○○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養之女嬰一名,並與午○○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午○○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丙○○、申○○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午○○所偽造崇愛婦產科方型及橢圓型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後,交由丙○○、申○○持以向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三芝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女嬰登載為「吳肖璇」,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丙○○、申○○,均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崇愛婦產科、女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之血統紊亂;嗣該女嬰「吳肖璇」經丙○○、申○○撫育後,發現患有腦性麻痺,丙○○、申○○原欲退還午○○而取回價款,惟因一方面渠等已撫育數年感情已厚,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午○○再告以另有一名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養之男嬰可供撫養,二人遂另行起意,再以二萬元之代價另向午○○購得男嬰一名,並與傅女另基於犯意聯絡,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由午○○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丙○○、申○○分別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午○○所偽造崇愛婦產科方型及橢圓型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後,交由丙○○、申○○再持以向台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分別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三芝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男嬰登載為「吳尚霖」,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丙○○、申○○,亦均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崇愛婦產科、男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之血統紊亂。

㈤庚○○與癸○○係配偶關係,因婚後未能生育子女,求子心切,經由游碧蓮(

另行審結)之仲介,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向午○○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養之男嬰一名,並與游碧蓮、巳○○(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游碧蓮在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庚○○、癸○○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並由巳○○在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巳○○、游碧蓮偽造之「惠仁婦產科診所」及「薛榮樹」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出生證明之特種文書後,由游碧蓮交由庚○○、癸○○持以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男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男嬰登載為「林育民」,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庚○○、癸○○,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榮樹、男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之血統之紊亂。

㈥宇○○與天○○係配偶關係,婚後未能生育子女,求子心切,於八十二年三月

五日在彰化縣某不詳名稱婦產科,以八萬元之代價向成年姓名不詳之生母購得女嬰一名,旋以六萬元之代價,由有犯意聯絡之游碧蓮、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乙○○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宇○○、天○○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武田婦產科診所」、「乙○○」印文後,交由宇○○、天○○持以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女嬰登載為「潘靜盈」,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宇○○、天○○,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女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血統之紊亂。

㈦寅○○與子○○係配偶關係,因婚後未能生育子女,求子心切,經由報紙廣告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向午○○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之女嬰一名,並與午○○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午○○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寅○○、子○○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午○○所偽造崇愛婦產科方型及橢圓型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後,交由寅○○及子○○持以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女嬰登載為「郭俐彣」,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寅○○、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崇愛婦產科、女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血統之紊亂。

㈧戊○○與B○○係配偶關係,因婚後未能生育子女,求子心切,於八十七年五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附近,得知某不詳成年陳姓女子有意將其未婚所生女嬰一名送人撫養,乃以十萬元代價取得該女嬰,並於同年月不詳時間,以二萬元透過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陳姓女子及酉○○(另行審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酉○○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戊○○及B○○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青民婦產科」、「酉○○」印文後,交由戊○○及B○○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等二人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女嬰登載為「呂美霆」,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戊○○、B○○,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女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血統之紊亂。

㈨玄○○與丁○○係配偶關係,因婚後未能生育子女,求子心切,經由游碧蓮之

仲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以三十八萬元之代價向午○○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養之男嬰一名,並與游碧蓮、壬○○(另行審結)、酉○○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酉○○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玄○○、丁○○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秀玲婦產科診所印」、「酉○○」印文各一枚後,交由玄○○及丁○○持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等二人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男嬰登載為「賴彥儒」,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玄○○、丁○○,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男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之血統紊亂。

㈩未○○與亥○係配偶關係,婚後育有男孩一名,惟求女心切而不可得,經由報

紙廣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以二十三萬元之代價向午○○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養之女嬰一名,並與午○○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由午○○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未○○、亥○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午○○所偽造崇愛婦產科方型及橢圓型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崇愛婦產科,並將出生證明書交付未○○、亥○,惟曾、劉二人不慎將該出生證明書遺失,經要求午○○補發,惟為傅女所拒,曾、劉二人乃另行起意,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由乙○○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未○○、劉謹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武田婦產科診所」及與其有僱傭關係之「主治醫師韓霞珍」印章後,交由未○○與亥○持以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女嬰登載為「曾鈺坪」,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未○○、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男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血統之紊亂。

陳美蓁(即辰○○)因未婚而亟欲撫養子女,經由游碧蓮之仲介,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午○○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養之男嬰一名,並與游碧蓮、巳○○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巳○○在出生證明之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陳美蓁為該男嬰之生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巳○○、游碧蓮偽造之「惠仁婦產科診所」及「薛榮樹」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出生證明之特種文書後,由游碧蓮交由陳美蓁持以向台北市大直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為該男嬰之生母,使不知情之大直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男嬰登載為「陳建堯」,而母親欄則登載為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惠仁婦產科、薛榮樹、男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血統之紊亂。

二、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同案被告地○○、黃○○犯行,而至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三樓同案被告午○○住處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辛○○、戌○○、宙○○、丙○○、申○○、庚○○、癸○○、宇○○、天○○、寅○○、子○○、戊○○、B○○、玄○○、丁○○、未○○、亥○、陳美蓁等人對於右揭時地,以不等之代價購買嬰兒及持虛偽不實之出生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午○○、游碧蓮、巳○○、A○○○、卯○○、丑○○、壬○○、酉○○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出生證明書十二紙影本附於偵查案卷可稽,犯行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A○○○辯稱男嬰「廖文鉦」之出生證明書係被告戌○○自行找被告丑○○開具,而被告丑○○亦附和其詞云云,惟查,被告戌○○係經由被告A○○○之介紹,始知被告午○○所經營之崇愛婦產科有嬰兒可買,已據被告A○○○供承屬實,而戌○○如僅係取得該名嬰兒,而無包含出生證明,則戌○○何需以四十六萬元之高價向午○○購買嬰兒,且該名嬰兒係被告戌○○及同案被告己○○在八十四年下半年在被告A○○○家中抱回,渠夫婦二人並未親至崇愛婦產科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供承在卷,因之,被告戌○○辯稱出生證明書係被告A○○○所交付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所稱之「偽造」,乃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文書,所謂虛偽文書乃謂非出自文書上所示作成名義人之文書,換言之,凡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之文書,即足成罪,反之,行為人若係有制作權而以自己名義制作,縱所制作之文書內容與真實不符,亦不構成偽造。本件同案被告午○○具助產士資格,而案外人乙○○及同案被告酉○○均具執業醫師資格,於出生證明書之制作均屬有制作權人,渠等如係以自己名義,或經他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制作出生證明書,縱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除構成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或其他罪名外,尚不能以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午○○、酉○○及案外人乙○○均係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渠等於業務上明知嬰兒非購買人所生,仍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書上登載購買嬰兒之人為該嬰兒之本生父母,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則與渠等共犯之人,雖無此項身分關係,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未○○、亥○於要求同案被告午○○補發出生證明被拒後,轉而由案外人乙○○開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該出生證明書上雖蓋有「武田婦產科」、「主治醫師韓霞珍」之印文,惟韓霞珍係受僱於乙○○,已據韓霞珍於偵查時到場證述在卷,則渠等間有授權關係至明,乙○○以韓霞珍名義出具出生證明書,自無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三、核被告甲○○、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宙○○就男嬰「鄭伃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女嬰「鄭喜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申○○先後就女嬰「吳肖璇」及男嬰「吳尚霖」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宇○○、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寅○○、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B○○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玄○○、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未○○、亥○,就第一次由同案被告午○○制作出生證明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二次由案外人乙○○開具不實之出生證明,並持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美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辛○○與同案被告午○○間;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己○○、A○○○、丑○○間;被告宙○○分別與案外人乙○○(男嬰鄭伃良部分)及同案被告午○○(女嬰鄭喜良部分)間;被告丙○○、申○○與同案被告午○○間;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游碧蓮、巳○○間;被告宇○○、天○○與案外人乙○○及同案被告游碧蓮間;被告寅○○、子○○與同案被告午○○間;被告戊○○、B○○與案外人即不詳成年陳姓女子及同案被告酉○○間;被告玄○○、丁○○與同案被告游碧蓮、壬○○、酉○○間;被告未○○、亥○分別與同案被告午○○(崇愛婦產科部分)及案外人乙○○(武田婦產科部分)間;被告陳美蓁與同案被告游碧蓮、巳○○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被告丑○○盜用印章後所蓋印文,為盜用印章之當然結果,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另論盜用印文罪,又同案被告午○○、酉○○及案外人乙○○均係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渠等於業務上明知嬰兒非購買人所生,仍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書上登載購買嬰兒之人為該嬰兒之本生父母,自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則與渠等共犯之被告,雖無此項身分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巳○○、游碧蓮同時偽造「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榮樹」印文及同案被告丑○○同時盜用「張產院」、「張彩霞」印章行為,係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偽造印文罪(盜用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三罪或後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文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盜用印章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宙○○及被告丙○○、申○○及被告未○○、亥○,渠等先後二次犯行,或係因時間均相隔數年,或係因偶發之遺失出生證明書而請求另行開具,顯均係另行起意,則就渠等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宙○○、丙○○、申○○、未○○、亥○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查被告甲○○、辛○○、戌○○、宙○○、丙○○、申○○、庚○○、癸○○、宇○○、天○○、寅○○、子○○、戊○○、B○○、玄○○、丁○○、未○○、亥○、陳美蓁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渠等因求子心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參酌本院委請各縣市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就被告等人所購得嬰兒之現況加以調查,除被告宙○○對男嬰鄭伃良疏於照顧,且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即將鄭伃良棄置於新竹縣寶山鄉德蘭兒童中心,由該中心負責照顧,而被告宙○○平日甚少探視,實有不該外,其餘被告對於所撫養之嬰兒均疼愛有加,視如己出,此有各該縣市兒童主管機關之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偽造「崇愛婦產科」圓型及方型印章各一枚,偽造之「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榮樹」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所示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偽造之「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榮樹」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事實另指在前開「崇愛婦產科」三樓午○○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門診收費名冊(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份)、記事本三本(上記載欲自午○○處領養子女委託人電話)、診療單四份、便簽及棄養單、託嬰委託書、醫師報告單各一張、生母已蓋指印並簽名之空白十行紙一冊、臺大醫院收據六張、身分證及印章各二枚等物,因均非被告等人所用或供預備犯本件偽造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嬰 兒│性│ 出生年 │ │ │ 購買嬰兒 ││ │ │ │ │身分證字號│戶 籍 地 址│ ││ │姓 名│別│ 月 日 │ │ │ 父 母 │├───┼───┼─┼────┼─────┼───────┼─────┤│ │ │ │ │ │桃園縣蘆竹鄉中│父:甲○○││一 │王淳鴻│男│84.12.02│Z000000000│福村九鄰中興十├─────┤│ │ │ │ │ │八號 │母:辛○○│├───┼───┼─┼────┼─────┼───────┼─────┤│ │ │ │ │ │桃園縣新屋鄉石│父:戌○○││二 │廖文鉦│男│84.07.12│Z000000000│牌七鄰石牌嶺八├─────┤│ │ │ │ │ │號 │母:己○○│├───┼───┼─┼────┼─────┼───────┼─────┤│ │ │ │ │ │新竹縣寶山鄉雙│父:無 ││三 │鄭伃良│男│78.05.18│Z000000000│溪村九鄰一五三├─────┤│ │ │ │ │ │號 │母:宙○○│├───┼───┼─┼────┼─────┼───────┼─────┤│ │ │ │ │ │桃園市○○街六│父:無 ││四 │鄭喜良│男│84.08.05│Z000000000│十巷十七號 ├─────┤│ │ │ │ │ │ │母:宙○○│├───┼───┼─┼────┼─────┼───────┼─────┤│ │ │ │ │ │台北縣三芝鄉埔│父:丙○○││五 │吳肖璇│女│86.05.10│Z000000000│坪村八鄰中正路├─────┤│ │ │ │ │ │一段七十四號三│母:申○○││ │ │ │ │ │樓 │ │├───┼───┼─┼────┼─────┼───────┼─────┤│ │ │ │ │ │ │ ││六 │吳尚霖│男│87.03.20│Z000000000│同右地址 │同 右││ │ │ │ │ │ │ │├───┼───┼─┼────┼─────┼───────┼─────┤│ │ │ │ │ │台北縣板橋市深│父:庚○○││七 │林育民│男│83.02.24│Z000000000│丘里長安街十七├─────┤│ │ │ │ │ │巷十六之三號 │母:癸○○│├───┼───┼─┼────┼─────┼───────┼─────┤│ │ │ │ │ │台北市南港區舊│父:宇○○││八 │潘靜盈│女│82.03.05│Z000000000│莊里南深街七十├─────┤│ │ │ │ │ │六號 │母:天○○│├───┼───┼─┼────┼─────┼───────┼─────┤│ │ │ │ │ │台北市雙園區環│父:寅○○││九 │郭俐彣│女│86.12.31│Z000000000│河南路二段一九├─────┤│ │ │ │ │ │八巷十二號三樓│母:子○○│├───┼───┼─┼────┼─────┼───────┼─────┤│ │ │ │ │ │桃園市○○○路│父:戊○○││十 │呂美霆│男│87.05.23│Z000000000│二段二六七號五├─────┤│ │ │ │ │ │號之一 │母:B○○│├───┼───┼─┼────┼─────┼───────┼─────┤│ │ │ │ │ │台北市中山區新│父:玄○○││十一 │賴彥儒│男│85.07.05│Z000000000│生北路三段二十├─────┤│ │ │ │ │ │六號一樓 │母:丁○○│├───┼───┼─┼────┼─────┼───────┼─────┤│ │ │ │ │ │台北縣新莊市福│父:未○○││十二 │曾鈺坪│女│86.10.02│Z000000000│壽街二0二巷六├─────┤│ │ │ │ │ │號二樓 │母:亥 ○│├───┼───┼─┼────┼─────┼───────┼─────┤│ │ │ │ │ │台北縣汐止鎮水│父:無 ││十三 │陳建堯│男│83.07.16│Z000000000│源路二段五十號├─────┤│ │ │ │ │ │十六樓 │母:辰○○│└───┴───┴─┴────┴─────┴───────┴─────┘

裁判案由:墮胎等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