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乙○○右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四號、第一二七五八號、第一三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七○號、第一三八九三號、第一三八九四號、第一三八九五號、第一三八九六號、第一三九三一號、第一三九三二號、第一三九三三號、第一三九三四號、第一三九三五號、第一三九三六號、第一三九四六號、第一三九四七號、第一三九四八號、第一三九四九號、第一三九五○號、第一三九五一號、第一三九五二號、第一三九五三號、第一四三六三號、第一四三六六號、第一四六五九號、第一四六六○號、第一四六六一號、第一四七五二號、第一四七五三號、第一四八七七號、第一四八七八號、第一四八七九號、第一四八八○號、第一四八八一號、第一五二八二號、第一五六七○號、第一五六七二號、第一五七四二號、第一五七四三號、第一五七四四號、第一五七四五號、第一五七四六號、第一五七四七號、第一五八六四號、第一五八六五號、第一五八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第四0五二號、第一四五六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乙○○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二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㈠甲○○與己○○(已審結)係配偶關係,二人所生女兒於五歲時早夭,且因體質關係未能再生育,經由知情之壬○○○(另行審結)仲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自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養之男嬰一名,並與壬○○○、丙○○(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於出生證明之特種文書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登載己○○、甲○○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並由丙○○盜用其女兒即助產士張秀霞(嗣更名為張馨云)及張產院之印章而偽造出生證明之特種文書後,交由壬○○○轉交己○○、甲○○,由渠二人持以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男嬰登載為「廖文鉦」,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己○○、甲○○,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張秀霞、張產院、男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血統之紊亂。
㈡戊○○、乙○○係配偶關係,因婚後未能生育子女,求子心切,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養之女嬰一名,並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丁○○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戊○○、乙○○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丁○○所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印章之印文一枚後,交由戊○○、乙○○持以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女嬰登載為「曾培為」,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戊○○、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崇愛婦產科、女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血統之紊亂。
二、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同案被告庚○○、辛○○犯行,而至台北市○○區○○路○○○號「崇愛婦產科」三樓同案被告丁○○住處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不等之代價購買嬰兒及持虛偽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壬○○○、丙○○、廖國源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出生證明書二紙影本附於偵查案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壬○○○辯稱男嬰「廖文鉦」之出生證明書係同案被告己○○自行找同案被告丙○○開具,而丙○○亦附和其詞云云,惟查,己○○係經由壬○○○之介紹,始知丁○○所經營之崇愛婦產科有嬰兒可買,已據壬○○○供承屬實,而己○○如僅係取得該名嬰兒,而無包含出生證明,則己○○何需以四十六萬元之高價向丁○○購買嬰兒,且該名嬰兒係己○○及甲○○在八十四年下半年在壬○○○家中抱回,渠夫婦二人並未親至崇愛婦產科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因之,同案被告己○○及被告甲○○辯稱出生證明書係被告壬○○○所交付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所稱之「偽造」,乃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文書,所謂虛偽文書乃謂非出自文書上所示作成名義人之文書,換言之,凡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之文書,即足成罪,反之,行為人若係有制作權而以自己名義制作,縱所制作之文書內容與真實不符,亦不構成偽造。本件同案被告丁○○具助產士資格,於出生證明書之制作屬有制作權人,如其係以自己名義制作出生證明書,縱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除構成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或其他罪名外,尚不能以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丁○○係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業務上明知嬰兒非購買人所生,仍於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書登載購買嬰兒之人為該嬰兒之本生父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則與其共犯之人,雖無此項身分關係,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壬○○○、丙○○間;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被告丙○○盜用印章後所蓋印文,為盜用印章之當然結果,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另論盜用印文罪,又同案被告丁○○係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業務上明知嬰兒非購買人所生,仍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書虛偽登載購買嬰兒之人為該嬰兒之本生父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乙○○,雖無此項身分關係,惟渠等既與丁○○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同案被告丙○○同時盜用「張產院」、「張秀霞」印章行為,係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文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甲○○從一重之盜用印章罪處斷,被告戊○○、乙○○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查被告甲○○、戊○○、乙○○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渠等因求子心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參酌本院委請各縣市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就被告等人所購得嬰兒之現況加以調查,被告對於所撫養之嬰兒均疼愛有加,視如己出,此有各該縣市兒童主管機關之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型印章一枚,及如附表所示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事實另指在前開「崇愛婦產科」三樓丁○○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門診收費名冊(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份)、記事本三本(上記載欲自丁○○處領養子女委託人電話)、診療單四份、便簽及棄養單、託嬰委託書、醫師報告單各一張、生母已蓋指印並簽名之空白十行紙一冊、臺大醫院收據六張、身分證及印章各二枚等物,因均非被告等人所用或供預備犯本件偽造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嬰 兒│性│ 出生年 │ │ │ 購買嬰兒 ││ │ │ │ │身分證字號│戶 籍 地 址│ ││ │姓 名│別│ 月 日 │ │ │ 父 母 │├───┼───┼─┼────┼─────┼───────┼─────┤│ │ │ │ │ │桃園縣新屋鄉石│父:己○○││一 │廖文鉦│男│84.07.12│Z000000000│牌七鄰石牌嶺八├─────┤│ │ │ │ │ │號 │母:甲○○│├───┼───┼─┼────┼─────┼───────┼─────┤│ │ │ │ │ │新竹市東區軍功│父:戊○○││二 │曾培為│女│82.09.04│0000000000│里一六鄰五0號├─────┤│ │ │ │ │ │ │母: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