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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戊○○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款人乙○○、借款新台幣貳佰萬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丁○○」之簽名壹個、印文貳枚、不動產抵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丁○○」之簽名壹個、印文伍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丁○○」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簽賭六合彩,為還賭債缺款甚急,明知其夫丁○○並未同意為其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企銀)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竟與其兄甲○○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鄰一0四巷五弄三號住處,竊取丁○○之國民身分證後(竊盜部分未據丁○○告訴),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丁○○之印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與甲○○二人共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向該行承辦人周俊宏簽訂借據及辦理對保程序,由甲○○冒充丁○○,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丁○○」之署名一個及偽造「丁○○」之印文二枚,乙○○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於不動產抵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丁○○」之署名一個及偽造「丁○○」之印文五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四枚,乙○○再持前開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新竹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且以登記於其名下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四四四之九號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二五七之一號三樓建物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使新竹企銀核准其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新竹企銀辦理放款擔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係丁○○親自交予伊去辦理借款,丁○○早知本件抵押貸款之事,亦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對保當日丁○○無暇前往,銀行又催促甚急,丁○○才授權甲○○與伊一同去銀行辦理。嗣後伊貸得之二百萬元,均依丁○○指示,先用以清償塗銷前桃園市農會設定之抵押債權六十萬元,剩餘款項則全部以支票付款之方式支付整修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鄰一0四巷五弄三號住處三樓之工程款,伊並未挪為私用。嗣因丁○○與伊感情失和,伊離家出走,丁○○為求報復,方稱伊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乙○○稱丁○○因工作繁忙,沒有時間回家,故託伊代為書寫,伊念在兄妹之情,且聽過丁○○曾說欲貸款整修房子,伊遂在家中於借據上代為書寫,並無於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伊亦未與乙○○前往銀行辦理貸款,而乙○○究與何人一同前去辦理貸款,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丁○○訴請新竹企銀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卷宗得知,新竹企銀之訴訟代理人靳家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之準備程序時陳稱:「(對保有無可能代理?)對保人員是不能代理的。」、「應是丁○○簽的。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項下的簽名,一定要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親簽。」,足見該銀行絕不允許他人代理簽名臻明,且若可以代理,丁○○何不直接委託被告乙○○逕行代理簽名即可,何須勞師動眾再委請被告甲○○偕同被告乙○○前去?縱認丁○○確曾委託被告甲○○代赴銀行簽名,衡理亦應有授權書予被告乙○○抑被告甲○○,且被告甲○○在簽丁○○之名時,亦應向銀行表明其代理之旨,而另書「代理人:甲○○」,始符合一般代理意旨,惟查,銀行當時對保人即証人周俊宏於前揭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開庭時証稱:「原告(即告訴人丁○○)有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丁○○在我面前印鑑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之後我在見証欄上蓋章核對,當時我有核對身分証,來的人的確是丁○○本人無訛。」,堪認被告甲○○當時係持丁○○之身分証直接冒充其本人,且未表明代理意旨,而直接偽簽「丁○○」之名,故被告二人所辯係丁○○委請伊等代理簽名云云,非惟與所有之銀行對保作業程序不符,更與經濟法則相悖,要難置信。

(二)再查,証人周俊宏於偵查中結証:伊當時有核對丁○○身分証無訛,但因時間已久伊不記得是丁○○或甲○○簽名的。但對保一定要到銀行親辦,銀行絕對不能同意在家裡簽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伊帶甲○○赴銀行對保簽名,詎被告甲○○竟於偵查及本院時迭稱伊係在家中簽字的,並未到銀行對保云云,僅究於何處對保一事,被告二人之陳述即逕相庭去,顯見本件對保程序確有不法偽簽丁○○署名之事,否則被告二人何以所述南轅北轍?

(三)又據前開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該院即函請丁○○開戶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檢送丁○○開戶之存摺、印鑑卡等資料送院參辦,經與本件系爭「丁○○」印鑑比對,均炯不相符,且該院並就丁○○當庭之簽名與新竹企銀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上連帶保証人欄中「丁○○」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新竹企銀留存之上開文件中所書寫「丁○○」三字與丁○○平時及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0八五四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函覆二者之筆跡不同,是以告訴人丁○○所陳其本人並未至新竹企銀為被告乙○○辦理借款擔任連帶保証人一事,係屬真實。另系爭「丁○○」印鑑亦非其本人之印鑑章,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發印鑑証明可供比對,足徵該印鑑並非丁○○所使用,故被告乙○○所辯係丁○○將印章交予伊轉被告甲○○代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按被告乙○○迭辯稱:八十二年五月間伊貸得系爭新竹企銀二百萬元,除六十萬元返還前胎桃園市農會抵押債權六十萬元外,餘一百四十萬元係撥入伊支票存款(甲存)帳號,伊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位於桃園市○○路○○○巷○弄○號房屋加蓋三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云云,然查觀諸丁○○庭呈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一桃稅財字第00八八六三號函所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年七月間派員至系爭房屋清查時,即已發現該屋另增建第三層樓,尚未課徵房屋稅,才以前開函文告知丁○○,且參諸比較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度地價稅與以前相同,惟房屋稅卻由八十年度之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大幅增加至八十一年度之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更足証明該屋增建第三層樓係八十年七月以前之事,此亦據証人即被告乙○○之女莊瓊芳証述屬實,系爭房屋既係八十年七月前即已增建好,其工程款疏無可能至八十二年五月才以貸款清償。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於新竹企銀所設之帳號明細,經細繹得知,新竹企銀將本件系爭貸款全數撥入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乙存)帳戶,並非被告乙○○所稱之甲存帳戶,而該日二百萬元貸款撥入乙存帳戶後,同日領出二筆現金,一筆六十萬元應係償還前胎借款,另一筆五十萬元現金,嗣同年月二十三日轉帳支出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該二百萬元僅剩五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可知被告乙○○在該六月中旬需錢孔急,被告乙○○雖嗣後又辯稱:二百萬元之貸款係分成九十多萬元及一百多萬元二筆,九十多萬元是清償其先前向其姊借款,另一百多萬元則是貸款後一年多才開出支票支付工程款云云,惟據其姊丙○○到庭証稱:伊自八十年間開始至八十四年止,陸續借錢予乙○○,有時四、五十萬元不等,她都有借有還,也都有約定利率為月息一分。系爭房屋蓋到一半時就先請客,尚有一半未完成云云,核與隔離訊問之被告所陳:伊自七十餘年起至八十四年止,陸續向丙○○借錢,均未約定利息。系爭房屋是全部蓋好後才請客的云云不符,且依前所述,該筆貸款係切割成多筆現金提領,並無所謂百萬元之支票故被告之前開辯詞,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乙○○如確因增建房屋需增加房貸額度,實大可向原抵押之桃園市農會增貸即可,何必另向新竹企銀重新代款,再代償前胎桃園市農會,徒增一設定一塗銷之二筆代書費、手續規費?係因前胎桃園市農會係由被告乙○○與丁○○為共同債務人,如要增貸勢必又要丁○○重新對保,並出具印鑑章、印鑑証明,而新竹企銀僅以丁○○為連帶保証人出具便章即可,更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未獲丁○○之授權而擅自於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其二人之辯詞,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又被告甲○○辯稱:伊僅於借據上簽名,並無在其他文件上簽名等語,經本院審酌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有借據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有連帶保証人之簽名欄,而該二份「丁○○」之簽名就筆勢走向、寫法均迥然不同,且該分不動產抵押契約債務人欄之「乙○○」簽名核與「丁○○」之簽名相符,而與借據之「乙○○」簽名不同,是以被告甲○○辯稱其僅在借據上簽名之辯詞,應屬可採。

此外,復有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借據、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由被告乙○○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新竹企銀辦理放款擔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刻印章及代為簽名、蓋章於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拒不承認犯行,猶飾卸其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偽造「丁○○」之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未能証明業已滅失,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丁○○」之署名一個及偽造「丁○○」之印文二枚、不動產抵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丁○○」之署名一個及偽造「丁○○」之印文五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將上開偽造之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持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連帶保証人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內(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登記完成),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新竹企銀之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偽以告訴人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係屬「人保」性質,被告乙○○又以其名下房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則係屬「物保」性質,而被告乙○○持前開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書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則係基於物保之部分,核與人保部分無涉,此觀諸卷附之他項權利証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無丁○○之記載足明,故被告乙○○辦理本案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使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丁○○擔任連帶保証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內,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文 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