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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己○○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國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執行者,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桃園縣○○鄉○○○段○○○○號上興建「興隆名門」建設,期間因與地主即告發人庚○○有土地糾紛,告發人庚○○乃去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下稱建管課),請其暫緩發給使用執照,建管課依其陳情函之內容去函轉知國嶸建設公司,同時將該建設案列管(即使用執照之發給須視雙方爭議之解決程度,而決定發給與否及發給速度之快慢),被告乙○○為求得以迅速取得使用執照,乃將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由被告壬○○彙整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文件,並將上開桃園縣政府所轉知勿發給使用執照之函文,將其改為同意發給使用執照,並向桃園縣政府建管課表明雙方爭議已解決,且出示該公文函以申請使用執照,建管課之承辦人員據該函槁而發予使用執照,嗣經該陳情函之承辦人員再度去函建管課查詢,建管課之承辦人員察覺有異,隨即調出舊案,方知國嶸建設與地主之爭議未解決,而申請使用執照之上開公文函為偽造,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使用執照發給核對之正確性與管理。因認被告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壬○○共同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建管課課長丙○○及該案之承辦人員子○○、丁○○(起訴書誤載為李小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該偽造之公文函及實際之公文函在卷可稽,而該「興隆名門」建設使用執照之發給係列管亦據建管課課長丙○○證述在卷,參以使用執照之發給與否與乙○○所經營國嶸建設公司之所興建之「興隆名門」建設之販售及融資有密切相關,堪信乙○○確與壬○○共謀偽造文書之犯行,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國嶸公司是委託營造廠世興營造有限公司去請領使用執照,而該營造廠係委託壬○○去請領,所以細節要問壬○○較為清楚,且國嶸公司並未收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桃縣工建(戊)字八八二四號公文,且依卷附之該公文其行文單位,國嶸公司係副本之收受者,而卷附之該被偽造公文書其收文者為正本收文者,而桃園縣政府並未提出「興隆名門」工地有列管核發使用執照之文件,是伊無偽造該公文書之必要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係受業主國嶸公司及營造廠世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委託,並由該二公司提供相關文件,由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且該「興隆名門」工地之建照第有(84)桃縣工建會一二九一號、(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九三二、0九三三號建照,其中(84)桃縣工建會一二九一號早已發給使用執照,而第0九三三號建照之使用執照之申請案,已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初提出,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使用執照,顯見桃園縣政府並未列管「興隆名門」工地之(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九三二、0九三三號之使用執照,是伊並無偽造該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撤銷列管公文書之必要,亦無偽造該公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七府政三字第0七一一號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國嶸公司涉嫌偽造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其中所檢附之該被偽造函文,自其行文單位觀之,正本之收受者係庚○○、副本之收受者為國嶸公司,有卷附之該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在卷足按,然該被造之公文其上卻蓋有正本之戳記(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0九號卷第三頁),然被告所經營之國嶸公司所應收受者係副本,而桃園縣政府所移送之被偽造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公文書係正本,且被告乙○○亦否認有收到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之副本,則被告乙○○所經營之國嶸公司所收受知該公文應係副本,且被告乙○○亦否認有收受桃園縣政府所寄發之函文,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負責建照使用執照審核之課長丙○○雖表示該函確有寄發,然係因以平信寄發,故無法提出證明國嶸公司確有收受該函文之證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則被告乙○○是否有收受該函文及該蓋有正本之被偽造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是否為被告乙○○所偽造即值合理懷疑?(二)又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主旨所載,告發人庚○○係申請撤銷(84)桃縣工建會一二九一號及(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九三二、0九三三號建照,並勿發給使用執照等情,然查(84)桃縣工建會一二九一號建築執照,業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七00七號函通知國嶸公司撤銷列管,有卷附之該桃園縣政府函文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卷第九十六頁),而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九三二、0九三三號建照,國嶸公司係分二次申請,其中第0九三三號建照之使用執照,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六桃縣工建使字第八八七號函核發在案,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照監管人為證人子○○,有卷附之該八六桃縣工建使字第八八七號函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七頁),足見上開第0九三三號建照並無列管之情事,否則桃園縣政府焉會核發使執照,此業據證人丙○○證稱: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是有登錄在(84)桃縣工建會一二九一號及(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九三二、0九三三號建照之存根上,表示有糾紛但沒有列管,只表示承辦人員在核發使用執照時要特別注意糾紛是否已解決,或是否需協調,而發給使用執照有爭議時可暫緩發照,但本件並未暫緩發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足見上開(84)桃縣工建會一二九一號係經列管後,嗣並經撤銷列管,而(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九三二、0九三三號建照並未經列管無誤;又上開第0九三二號建照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國嶸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有卷附之該申請書足按(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乙○○答辯狀),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六桃縣工建使字第一00三號函核發在案,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照監管人為證人丁○○,有卷附之該八六桃縣工建使字第一00三號函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九十八頁),而上開第0九三二、0九三三號建照並無列管,已如前述,則被告乙○○焉需偽造上開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以申請使用執照之理?(三)雖證人子○○於證稱:(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九三二、0九三三號建照有列管,且伊有看到列管公文云云(見同上偵卷八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證人丁○○證稱:伊是承辦(85)桃縣工建執字第0九三二號建照之使用執照核發,當時上開建照已有列管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八頁),嗣經本院詢問證人丙○○:上開(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九三二、0九三三號建照是否列管?其證稱:並未列管,已如前述,復詢之證人子○○,改證稱:伊認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府工建字第八四九八二號函即是列管公文,而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應該係在桃園縣政府檔案室中(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時日筆錄),然查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府工建字第八四九八二號函,其內容僅表示桃園縣政府將告發人庚○○之陳情函轉知國嶸公司,並非列管之文件,有卷附之八六府工建字第八四九八二號函足證(置於本院卷),而證人丁○○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四一六九三號函,其內容亦僅表示依據地主庚○○所委任之張清浩律師之申請函轉知「興隆名門」工地之設計建築師戊○○,該工地有否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情,亦非列管之文件,分別有卷附之八六府工建字第八四九八二號函、八六府工建字第二四一六九三號函足證(置於本院卷),是上開建照亦均未經列管無誤,證人子○○、丁○○認上開「興隆名門」工地之(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九三二、0九三三號建照業經列管,顯係出於主觀上之誤認,此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子○○監管所核發之(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九三三號建照之使用執照,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八六桃縣工建使字第八八七號使用執照在案,已如前述,然偽造之上開八八二四號函,其發文之日期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則被告乙○○焉須於桃園縣政府核發八六桃縣工建使字第八八七號使用執照後,再偽造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撤銷列管之公文供被告壬○○呈給桃園縣政府之理?又證人子○○雖證稱:上開八六桃縣工建使字第八八七號使用執照發文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係桃園縣政府主管簽准核發之日期,非正式寄發給國嶸公司之日期,而會發生此重誤差,可能是其同仁癸○○、辛○○承辦作業有誤之故云云,然證人癸○○證稱:公文之作業程序是公文上所載之日期係正式發文給廠商之日期等語,證人辛○○證稱:伊並未見到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之偽造公文,該案內容係人民陳情案件,不是伊所承辦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再參諸,一般公務機關公文所載之日期均係正式發文之日期,而非主管簽准之日期,顯見證人子○○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又卷附之偽造之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是否為被告壬○○所提出於縣政府,本案之承辦員子○○並未能確認係被告壬○○所提出,業據證人子○○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且被告壬○○係受建築師戊○○、世興營造廠之負責人丑○○、國嶸公司乙○○等人之委託負責送件,而其所提出於桃園縣政府之文件均係上述委託人戊○○、丑○○、被告乙○○所交付,而上述之委託人並未交付上開偽造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業據證人戊○○、丑○○及被告乙○○陳述在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且參以被告壬○○僅係受託送件而收取報酬之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對於被告壬○○並無重大之影響,是其並無偽造上開之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之必要甚明。(五)又證人子○○、丁○○均證稱:偽造上開之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應該存於檔案室中云云,然經本院諭知渠等提出該偽造之公文函原本供本院查對,然證人均無法提出,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84)桃縣工建會一二九一號及(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九三二、0九三三號建照之相關卷證,供證人丙○○指認,上開卷內並未有偽造之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及有何列管之註記,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是證人子○○、丁○○、丙○○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乙○○、壬○○有偽造上開桃縣工建(戊)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公文書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壬○○涉有任何公訴人提起公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壬○○犯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嗣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