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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0六四、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之負責人,以碎石製造級配為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原業主戊○○購入前揭公司,並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一鄰缺子四十七號實際經營砂石場,且以其子王武正之名義登記,與股東即被告丙○○共同經營,並雇用不知情之陳奕淵、黃錦成、林靖遠、林義盛等人(其四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現場工作。詎被告王明、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侵越承購範圍,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六五0之一、六五0之二、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如附圖所示之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現改為台灣省北區水資源管理局)所管領等國有土地、大漢溪河川公地暨河川行水區域內(如附圖所示),大肆挖掘大漢溪砂石,並作為河川沈澱池,及砂石場堆積原料、成品、機械設備、場所使用,並在沈澱池旁等行水區堆積沈砂,嚴重影響大漢溪河道之水文、自然流向,妨害大漢溪之溪水水道,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其下即為供應北部地區飲用水源之板新淨水廠),足使水流改道及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污染水源,颱風及河汛期間,必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橋往來安全、台北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八日多次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巡防人員當場查獲,並經罰鍰制止仍不服從改善,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修正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在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有違法,且前手已經經營二、三十年了,當時伊向前手戊○○得系爭土地,他就說附近國有土地伊可繼續使用,他會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且伊的砂石場○○○區○○段距離,況伊也沒有盜取大漢溪之砂石,那些砂石是買來級配的,至於沈澱池買來時就有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公司之會計,並不是股東,且伊是去年六月二十一日才來台榮砂石場擔任現場會計,未參與經營,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詞。

三、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保護水道禁止事項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因而觸犯上開罪名者,以行為地在行水區內為限,所謂行水區者,凡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至於所謂之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最多之洪水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訂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涉嫌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之位置如附圖所示土地,係於大漢溪行水區內,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等節,係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現場查獲照片十六張,以之認定被告行為地。惟查,經本院會同被告甲○○前往現場實測勘驗,現場確係一砂石場,且有在營運使用中,而砂石場之建築物頗為老舊,現場地面明數堆砂石,分別是土石及級配過之小石子,另現場旁有一沈澱池,旁邊並有一輛挖土機,而大漢溪之堤岸距離砂石場有一段距離,且砂石場係在堤岸外,附近還有一魚池,現場之大漢溪堤岸中間有一段沒有設置,在另一端堤岸旁有一人工養魚池,另在堤岸外有十三快圳石門水利會設置之灌溉溝渠等情,製有勘驗筆錄、被告甲○○庭呈之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以現況而論,被告堆置砂石之位置係於大漢溪堤防以外,原非所謂之行水區;以大漢溪未經整治築堤前而論,被告甲○○之行為地固位於桃園縣政府所繪製之大漢溪河川行水圖中大漢溪之行水區內,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六五八0七號函可參,然該圖係台灣省政府多年前所公告,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庭呈之大漢溪河川圖之前有經台灣省水利處公告過,但最近沒有再公告過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桃園縣政府所指之大漢溪行水區並非依據前揭水利法之規定,每五年調查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最多之洪水位,重新調整尋常洪水位,藉以測繪符合現狀之大漢溪河川行水圖,並資以界定行水區。桃園縣政府多年前所測繪之行水圖,迄被告甲○○行為時已有一段時日,其間地形地貌不知變更幾何,河川水道是否一如舊觀,更非可任意臆測,主管機關怠於行使職權,未依據前揭水利法規定定期測繪修正行水圖,人民行為實無所適從,任意以多年前之舊圖推測被告甲○○行為地在於大溪溪行水區內,自非的論。況且,目前大漢溪整治築堤後,較被告行為地更接近水道之土地位置均經石門水利會設置為灌溉溝圳,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何以石門水利會在該址設置溝圳不影響水流河道,不致生公共危險,私人在距離河道更遠處堆置砂石,若逢豪雨勢必造成大漢溪河川改道、沖刷附近良田危及居民安全?又何以主管機關允許他人於當地挖掘魚池養殖,反觀被告甲○○經營砂石場堆置砂石,並未改變地貌,即認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證人

乙○○於審訊時亦明白指稱從伊就任六年多,被告所使用之土地,近年內並無淹水情形等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之行為地係在其行為當時之大漢溪行水區內,復查無可資為被告甲○○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證據,當非可僅因被告甲○○於大漢溪河道附近土地經營砂石場堆置砂石,遽指其所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第一款之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所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保護水道禁止事項罪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第按,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不動產之占有人有合法權源,而向占有人購買土地使用,即欠缺主觀意思要件,要難認為刑法上之竊佔罪。查被告甲○○堆置砂石之所在地,確係公有地,未有任何出租情事,有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北水管字第二0三九四號函附卷可稽,然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該土地之占有人戊○○購買,以經營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場,簽約時戊○○同意由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取得承租權,而被告甲○○經營該砂石場,仍沿用原有之廠房及設備,並未擴大使用之範圍等情,不惟被告甲○○供明在卷,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有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可憑,被告甲○○誤信戊○○可申請取得上開公有地之承租權始加以購買,實難認為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被告甲○○既未意圖不法利益,所占用者固係國有土地,核諸上開說明,所為仍與刑法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甲○○經營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期間,該處並未發生水患,或有損壞、壅塞大漢溪水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亦據證人乙○○、戊○○證述明確,尚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犯有竊佔及公共危險罪,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五、至被告丙○○固自承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警方查獲時人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丙○○係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之會計,且為兼任性質,並非股東,業經被告甲○○供證在卷,亦有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於查獲時待在現場,亦極合乎情理之事。另依證人戊○○、丁○○於審理中所陳稱:買賣砂石場係與甲○○接洽處理,簽約時未見到丙○○其人,也不認識她等情以觀,足證被告甲○○係該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僅為公司職員,未參與經營決策,其與本件違反水利法、竊佔及公共危險等無關,尚難以被告丙○○為該砂石場會計且查獲時在場即遽認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情,自可採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擅採堆置砂石違反保護水道禁止事項、竊佔及公共危險等不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之行為;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修正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修正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罰則之成立,係以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理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有否就被告甲○○、丙○○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因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等行為,發函制止之行政處分,嗣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均稱未為上開制止之行政處分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府環三字第一五一三八四號、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建公字第二三二0一六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準此,既無上開違反自來水法、修正前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行政處分令函,顯與上述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修正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自來水法、修正前飲用水管理條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見解,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甲○○向案外人戊○○購買其竊佔所得之前開土地,以經營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之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爰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