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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及移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以下簡稱漢嵩公司)負責人,以碎石製造級配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河川私有及未登錄公有大漢溪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內(如附圖所示),陸續大面積深度大肆挖掘盜取大漢溪砂石,以為砂石場之河川沈澱池等使用(中泥預拌混凝土廠部分另分案偵辦),並私引大漢溪水道,水源引大漢溪溪水入沈砂池洗砂土,嚴重影響大漢溪河道之水文、自然流向,妨害大漢溪之溪水水道,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其下為供應北部地區飲用水源之板新淨水廠),足使水流改道及淤塞、侵蝕河岸、橋樑(包括舊大漢橋、武嶺橋)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必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台北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歷經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三月二十六日、九月三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日等多次經庚○○○府工務局水利課、環保局河川巡防人員當場查獲,並經罰鍰多次制止仍不服從改善。因認被告丙○○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已修訂為第九十條)之私塞水道罪、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污染水質,經制止不理罪、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污染水源,經制止而不遵行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有現場照片、河川巡防日誌、庚○○○府違反水利案件處分書、庚○○○府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河川行水線圖、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係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前偵查無侵越公有土地情事後,方侵越國有土地,予以盜挖、竊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後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私塞水道罪、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及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污染水質,經制止不理會,竊盜及竊佔之犯行,辯稱:漢嵩公司於六十七年成立,伊於七十八年五月頂讓,八十五年間桃園地檢署在查盜採砂石案,所以伊就請測量人員來測量沈澱池及工廠位置,該測量認為其施工區域皆在私有土地上,沈澱池是在私有土地上,池水也是循環使用,並無引大漢溪之水源,張進豐檢察官亦有親自勘驗測量,認為沈澱池係在私有土地上。漢嵩公司所使用之土地部分是伊所購買,部分是承租,中泥預拌混凝土廠並非漢嵩公司的,它的位置在漢嵩公司旁,伊所有的土地也被農田水利會的月眉灌溉溝渠所佔用數百坪,伊頂讓漢嵩公司時的沈澱池即是如此,伊並未增加沈澱池的面積,伊僅是依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的輔導,在沈澱池周圍設置邊坡護堤,及將沈澱池予以區隔,以達沈澱之效用,並避免沈澱池的水外流,伊並無竊佔他人或國有土地之故意。又沈澱池的作用係在沈澱洗砂後之污水,並未加任何化學藥劑,且伊每天均會僱一部挖土機及砂石車清理沈澱池的淤泥,由卷內照片可以看出,最後面幾個沈澱池的水很清澈,伊並無污染水源之意思。

再伊砂石場並無採大漢溪砂石之行為,伊的級配原料砂石均是向外面買回來加工,且所買之級配原料砂石並未堆置在他人土地上,僅有一次係因為砂石場的機具壞掉,所以才將級配料原料砂石暫時放於工廠旁之空地,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檢察官起訴書所用之測量圖是錯誤的,測量員並未實際到現場測量,已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庭作證屬實,現場情形應以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到現場測量的為準等語。

四、經查:㈠漢嵩公司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且漢嵩

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一五七、一四七之一、一四八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物,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大溪鎮康安里下崁三十八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門牌整編為○○○鎮○○里○○路○段○○巷○○號」,而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登記為漢嵩公司的股東,並自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起擔任漢嵩公司之董事長,且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漢嵩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長,其中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選任董事長之任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又漢嵩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取得庚○○○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取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所核發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此分別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漢嵩公司案卷影本一宗、庚○○○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二0四0四三號函所檢送之漢嵩公司之營業申辦資料一份(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一至一四0頁,內含建築物使用執照、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等),及漢嵩公司所取得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庚○○○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漢嵩公司於六十九年即已成立,伊於七十九年間加入漢嵩公司股東,並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漢嵩公司之董事長等語屬實。又依前揭庚○○○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內容,漢嵩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鎮○○里○○路○段○○巷○○號一樓」、營業項目「砂石採取加工買賣及建材買賣。上項有關業務之進出口」,是堪認漢嵩公司係一經合法成立,並得在桃園縣○○鎮○○里○○路○段○○巷○○號一樓經營砂石加工、買賣之公司無誤。

㈡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述: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如附圖㈠所示之桃園縣○○

鎮○○段下崁小段河川私有及未登錄公有大漢溪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內,陸續大面積深度大肆挖掘盜取大漢溪砂石,以為砂石場之河川沈澱池等使用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被告辯稱:附圖㈠之複丈成果圖是錯誤的,測量員並未實際到現場測量,已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戊○○到庭作證屬實,現場情形應以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的複丈成果圖為準;且漢嵩公司的工廠位置及沈澱池於伊在七十九年間接手時即已如此,張進豐檢察官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前去測量,當時沈澱池的位置即為現狀,伊並無起訴檢察官所指另挖沈澱池的事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㈠之複丈成果圖)所載之複丈日期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上所畫之沈澱池形狀與本案偵查卷所附之現場草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確實不符,經本院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查該複丈成果圖之複丈經過,及請該所檢具會同複丈人員資料到院,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八溪地二字第八八0五三三四號函回覆本院雖稱:本案複丈係依據貴院檢察署辛○茂日八七他字第一0四八號函所訂日期、地點派員至實地會勘,會勘當時由檢察官指示書記官將所需測量部分作成紀錄交由本所會勘人員,本所會勘人員並於當日將上揭紀錄表交由測量人員辦理,本所另排訂時間至實地測量,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溪地二字第八三八一號函檢送複丈成果至貴院檢察署‧‧‧本案會勘當日因原測量人員案件重疊無法依函訂時間會同,本所另派人員前往會勘等語,惟證人即該所測量人員戊○○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十一月未到現場測量有何意見?)由地政事務所另一先生會勘,後他帶我到現場去測,同事告訴我有圖了,砂石場用套繪的圖,並未現場測量。(提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是否剛才所言之所套繪之圖?)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一背面倒數第六行以下)。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又證稱:「我沒有實際到現場去實際測量繪製‧‧‧我是根據我同事丁○○所給我的圖去繪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其略稱:【提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我帶戊○○及檢察官去而已,並未實際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00頁),是堪認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發之前揭函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據上所述,亦堪認起訴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並非實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無誤。

⒉因起訴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並非實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且被告主張漢嵩公司

所有之沈澱池自伊在七十九年間接手時即已如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間前去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也可以看出當時確已有沈澱池,且檢察官命書記官所繪之現場簡圖亦畫有沈澱池,本院乃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二號卷宗(含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八號等卷),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現場沈澱池、土堆、洗車場及月眉水圳之位置及面積,此有九十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四至六十六頁)。後大溪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0溪地二字第九000六0四二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本院,惟複丈成果圖並未將沈澱池、土堆、洗車場及月眉水圳所佔用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標示,本院乃再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將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1至A9、B、C所佔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標示,大溪地政事務所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0溪地二字第九000八六三一號函檢送標明地號之複丈成果圖及各佔用地號面積附表予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

⒊查前揭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承辦檢察官張進豐確實曾於

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前往前揭漢嵩公司之砂石場勘查,並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沈澱池位置,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等在該案卷可稽(見第五十四頁、第七十四至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之證物袋及第八十七頁),依該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漢嵩公司於當時確實已設有沈澱池、洗車場,且沈澱池所載之位置與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沈澱池位置大致相符,但經比對該二張複丈成果圖,發現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內並無一五二之一地號,沈澱池之面積未標示,且所畫之土地範圍確實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複丈成果圖為小,是以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複丈成果圖較為詳細;又查證人己○○(按依前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漢嵩公司案卷資料所示,己○○確實係在被告之前的漢嵩公司董事長)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已結證稱:七十六年開始經營,七十九年讓渡給被告,上個星期我有去過漢嵩漢嵩砂石場,今天早上我有再去過,沈澱池的位置都沒有變更,我接前手的時候也是這樣,月眉圳在我七十六年去接的時候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十七頁),故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㈡)較符合現場實況,自應以該複丈成果圖為本案之判斷基準。據此,亦堪認被告所辯本案沈澱池在伊於七十九年間接手時即已存在一節為可採,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如附圖㈠所示之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河川私有及未登錄公有大漢溪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內,陸續大面積深度大肆挖掘盜取大漢溪砂石,以為砂石場之河川沈澱池等使用之行為,是堪認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

⒋依前揭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載,漢嵩公

司所有之九個沈澱池分別位於: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第一四二、一五

八、一五七地號(即編號A1)、第一四二、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五

七、一五六之一地號(即編號A2)、第一五七、一五六之一地號(即編號A3)、第一五二之一地號(即編號A4)、第三三一、三二八地號(即編號A5)、第三二八、三二三之一、三二二之一地號(即編號A6)、第三二七、

三二八、三二四、三二三之一、三二一、三二二之一地號(即編號A7)、第

三二一、三二二之一、三一七、三一六之一地號(即編號A8)、第三二二之

一、三一六之一地號(即編號A9)等土地內,且其中編號A1佔用未登錄道之國有土地十六平方公尺,編號A2佔用未登錄道之國有土地共八十三平方公尺、佔用未登錄溝之國有土地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A7佔用未登錄道之國有土地四十三平方公尺、佔用未登錄溝之國有土地五十一平方公尺,編號A8佔用未登錄道之國有土地共一三0平方公尺、佔用未登錄溝之國有土地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A9佔用未登錄道之國有土地三十五平方公尺;漢嵩公司之砂石堆置場位於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第一五二之一、三三八、三三九之一、三三一、三三0之一等地號土地,並佔用未登錄道之國有土地二十八平方公尺;漢嵩公司所有之沖洗架則在同下崁小段第三二八地號土地內。是堪認漢嵩公司所有之沈澱池、砂石堆置場及沖洗架除使用屬私人土地之第一四二、一五二之一、一五六之一、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三一六之一、三一

七、三二一、三二二之一、三二三之一、三二四、三二七、三二八、三三0之

一、三三一、三三八、三三九之一等十九筆地號土地外,並佔用了未登錄道、溝之國有土地無誤。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即應探究被告有無合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權源,及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漢嵩公司之沈澱池及廠房設備等所使用之私人土

地均是合法,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租約書、現耕權拋棄註銷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0六至一二七頁)。經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與前揭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比對結果,除前揭第三一六之一、三一七地號二筆土地未記載在該等文件外,餘均為該等文件之契約標的,且除其中第三三0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讓渡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第三三八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讓渡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第一四二、一五八、一五九等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被告擔任漢嵩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訂立外,其餘土地在被告加入漢嵩公司股東之前即已由漢嵩公司之相關人員簽約(其中第一五七、一六0地號土地係由漢嵩公司之前股東李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二一、三二二之一、三二三之一、三二四地號土地由漢嵩公司之代表人王正生簽訂租約書、租約期間自六十九年至一0九年,第一五二之一、三

三一、三三九之一、三二八、三二七地號等土地均由漢嵩公司之代表人王正生於000年【九月】間代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均自契約訂立日起至十五年後止,但期限屆滿後,漢嵩公司仍有使用需要,對方同意無條件繼續供漢嵩公司使用),是除前揭第三一六之一、三一七地號二筆土地外,漢嵩公司所使用之其餘私人土地應屬有正當之權源無誤。而查前揭第三一六之一、三一七地號二筆土地均為證人甲○○所有,被告雖未能提出書面之契約以證明其有合法之使用權,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已到庭證稱他所有之土地在漢嵩公司使用的土地中間,漢嵩公司有使用到小部分,漢嵩公司的人曾與他弟弟談,他認為都是鄰地使用人,所以不在乎等語,證人壬○○即前漢嵩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證稱伊曾找測量人員去測量,發現有佔用甲○○土地時,曾向甲○○表示要承租,甲○○說不用租等語(見本院㈢第九時六、九十七頁),是堪認被告應係信任其公司現場負責人壬○○之處理,認證人甲○○亦同意漢嵩公司繼續使用該二筆土地,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絕對沒有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因伊於七十九

年去接漢嵩公司董事長時即是如此,現場根本看不到小道路及小溝,且漢嵩公司所有的土地被占用為道路及月眉灌溉溝渠之面積比漢嵩公司所佔用之國有土地大很多,伊怎麼可能故意讓漢嵩公司土地去供作道路及灌溉溝渠使用,而去竊佔一點點的國有土地等語,經查:漢嵩公司所有之前揭沈澱池及砂石堆置場固佔用了未登錄道、溝之國有土地,惟如前所述,編號A1、A2、A7、A

8、A9之沈澱池及砂石堆置場所分別佔用之國有土地面積均不大,僅有十六平方公尺至一五三平方公尺,佔用之總面積為四百八十三平方公尺,而每塊被佔用之國有土地均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相較於漢嵩公司所有之位於同小段一五六之一、一五七地號二筆土地被供作道路及月眉灌溉溝渠使用之面積為一一

七六平方公尺(分別為二二五、二二七、三三一、三九三平方公尺)顯然甚小;又依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往現場履勘所見,現場確實無如地籍圖上所劃之小道及溝渠,依常情判斷,被告於七十九年接任漢嵩公司董事長時,現場的沈澱池及廠房設備等既已如此,現地又無小路、溝渠,實難期被告能知悉沈澱池佔用面積甚小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且被告如知道漢嵩公司所有之土地被既成道路及月眉灌溉圳佔用三百多坪,其豈會願意繼續維持該使用狀況,而犧牲較大利益呢?是被告所辯稱其不知情,其非故意竊佔未登錄國有土地應可採信,故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前揭未登錄道、溝之國有土地之故意。

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如附圖㈠所示之

前揭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第一四二等地號私有土地及未登錄道、溝之國有土地,陸續大面積深度挖掘盜取大漢溪砂石,並竊佔該些土地為砂石場之沈澱池使用之行為。

㈢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述:被告私引大漢溪溪水入前揭沈砂池洗砂土,嚴重影響大漢

溪河道之水文、自然流向,妨害大漢溪之溪水水道,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其下為供應北部地區飲用水源之板新淨水廠),足使水流改道及淤塞、侵蝕河岸、橋樑(包括舊大漢橋、武嶺橋)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必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台北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歷經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三月二十六日、九月三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日等多次經庚○○○府工務局水利課、環保局河川巡防人員當場查獲,並經罰鍰多次制止仍不服從改善部分,係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已修訂為第九十條)後段(起訴書漏未記載)之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污染水質,經制止不理罪,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污染水源,經制止而不遵行罪。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庚○○○府工務局水利課、環保局

河川巡防人員當場查獲,惟經遍尋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未發現任何有關違規日期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情事,亦未發現有任何機關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對被告作成之有關違反水利法、自來水法或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裁罰處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即乏依據,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月三日、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

月十日,多次經庚○○○府工務局水利課、環保局河川巡防人員當場查獲,並經罰鍰多次一節,無非係依庚○○○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五二三四0號函所檢送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罰款統計表(見前揭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及庚○○○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五三三五四號函所檢送之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見同他字卷第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三頁)為其依據。經查其中違規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日,均係有關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排放廢水超過所定標準),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記載:「前往大溪鎮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巡防,於○○鎮○○段處發現漢嵩預拌廠,該廠之大多機具設備位於河川管制線內,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十月三十一日之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記載:「漢嵩砂石場:該砂石場沈澱池、混泥土槽位於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私有土地」,則係有關水利法規定之事項。經本院向庚○○○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函調有關漢嵩公司之水污染稽查處分紀錄,該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桃環三字第八八000二九八三五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至一一二頁),依複合查詢結果表(即第四十六頁)所載可稽,被處分之對象均為漢嵩公司,而非被告本人,且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違反水污染防制法部分之裁罰處分(處分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業經庚○○○府撤銷(見本院卷㈠第一0五至一0八頁)。是此所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前揭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一日之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所記載之私塞水道,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污染水質,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仍不遵行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部分:

①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起訴當時施行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已修訂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私塞水道罪,其規定為「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後段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而查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行,即應先探究漢嵩公司所在之前揭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第一四二等地號土地是否在河川之『行水區』內?經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四二條對於「行水區」定有明文,其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是本案即應依此規定而為判斷。查本案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第一四二等地號土地係位在大漢溪溪畔,該段大漢溪並未築有堤防,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是尚無法以堤防存在來判定該些土地是否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四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行水區」;又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公告之。」,而尋常洪水位之定義,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四六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是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四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行水區』,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且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應無疑義。本院乃向庚○○○府函查:就桃園縣大漢溪於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之尋常洪水位,是否依水利法及水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逐年檢討公告?並請其提供每年所測得洪峰高度之相關紀錄,後經庚○○○府轉請經濟部水利署函覆本院,經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四九0號函(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一頁)檢送大漢溪河川區域勘測報告三冊(七十四年四月、七十三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十一月),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水十規字第0九二0一000三00號函(見本院卷㈢第一四八頁)答覆本院:本署視當地水文及河道變化情況之需要檢討尋常洪水位之數值,並分別於七十年四月、七十三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十一月公告河川區域,並檢附七十年至八十九年大漢溪河川區域線測定報告各一冊;另查庚○○○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曾針對被告不服該府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府工水字第一五七0七九號函處分而提出之訴願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答辯狀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亦明確記載:

「該段大漢溪區域鈞府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公告,雖未於公告後逐年檢討公告,有水利法法施行細則第一四六條五年洪峰高度洪水位之尋常洪水位疑義,衍生第一四二條「行水區」之認定,唯本府為達管理之目的,無選擇的沿用原公告河川區域認定為行水區係合理裁量。」等語,益徵主管機關於七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確未每年就流經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之大漢溪的洪峰高度測量,逐年檢討尋常洪水位之數值,並公告之。是本案前揭土地是否在大漢溪之「行水區」即顯有疑義。

②查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

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而如前所述,漢嵩公司在六十九年成立,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取得戶政機關所編定之門牌號碼,雖主管機關曾於七十四年公告河川行水區域,惟主管機關非但未曾通知漢嵩公司,告知該公司因位於行水區,不得繼續營業,庚○○○府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漢嵩公司,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再核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予漢嵩公司,漢嵩公司並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且前揭已登記地號之土地均為私人所有,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間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見本院卷㈣第十四頁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溪地行字第0九二000八一一五號函),均未經編定或公告為「河川區」,於此客觀上,是否仍認前揭地號土地係位於大漢溪之行水區確有疑義,實應由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以杜絕爭議。惟綜上所述,確實難認被告係明知漢嵩公司所有之前揭沈澱池及廠房設備係位於大漢溪之行水區內,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

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五八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漢嵩公司所有之前揭沈澱池、砂石堆置場及廠房設備等固位於大漢溪溪畔之前揭地號土地上,惟依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往現場所見,前揭沈澱池距離大漢溪之溪水河道有二、三百尺以上,且沈澱池所在位置確較河道為高,此有卷附之履勘照片亦可看出此情。

而依前所述,漢嵩公司自六十九年成立後,即陸續在前揭地號土地上設置機具設備、沈澱池等,其位置並未移動,漢嵩公司既係從事於砂石採取加工、買賣,被告並稱其加工之砂石是自外買回加工後再賣出,依卷存之證據又無被告盜採砂石之證據,且沈澱池之作用既在沈澱砂石加工所產生之污水,自僅可能因沈澱之泥沙過多而造成污水溢流,實無可能因此而浸蝕護岸,是公訴意旨所指足侵蝕河岸、橋樑(包括舊大漢橋、武嶺橋)及河道云云,即無足採。

④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私引大漢溪水道,水源引大漢溪溪水入沈砂池洗砂土,

嚴重影響大漢溪河道之水文、自然流向,妨害大漢溪之溪水水道,足使水流改道及淤塞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漢嵩公司並未引大漢溪溪水,沈澱池係在沈澱污水,而非在洗砂土等語,經查卷附照片所示,前揭沈澱池旁固有汲水機器(惟依被告所稱該機器係在抽取沈澱後清水循環使用之用,核與卷附庚○○○府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桃環三字第八七000三八六九四號函所載:漢嵩公司領有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省環北排許字第01306號,目前該公司之廢水經物理沈澱後回收使用並無排放情形(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等語相符,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漢嵩公司有私引大漢溪溪水入沈砂池之行為。再依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履勘現場所見及卷存之照片所示,漢嵩公司加工砂石係利用機具(即被告所稱之錐碎機、顎碎機)碾碎石頭成碎石級配,再經過振動篩、輸送帶、篩砂機等機器設備,可用之砂石即已加工完成,於加工過程即已加入水攪拌,且所產生之污泥水即流入機具旁之水池,再流入前揭之沈澱池,公訴意旨所稱引大漢溪溪水入沈砂池洗砂土即有誤會,前揭指述乏積極之證據,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⑤另漢嵩公司所有之前揭沈澱池既自公司成立至今均存在,且位置相同,顯見

被告所辯每月均會僱用挖土機及卡車清理沈澱之泥沙一節,應屬可採;又漢嵩公司既是向外買受砂石加工,所堆放之砂石應屬暫時堆放之性質,依本院所見多年之社會新聞,並未發現前揭大漢溪曾因颱風或河汛期間,因溪水暴漲而致淹沒前揭地號等土地或其他下游土地之情形,是認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使大漢溪淤塞之行為。

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經營之漢嵩公司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水利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是被告亦不成立該條項之罪。

⑵關於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部分:

①按「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

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又「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之行為;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是該二條罪名之成立,除須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之行為外,尚須係經制止而不理,先予敘明。

②查漢嵩公司係位於板水給水廠水源水質保護區域內,此有證人姜定宇於本院

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時所提出之桃園地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是漢嵩公司位於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應無疑義。則本案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有無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而不理之行為。

③如前所述,漢嵩公司係一經合法成立,並得在桃園縣○○鎮○○里○○路○

段○○巷○○號一樓經營砂石加工、買賣之公司,且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所核發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則該公司為沈澱過濾因砂石加工所產生之污水而設置沈澱池,乃屬必然之事。又依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堪察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沈澱池之四周確實堆砌有大卵石,沈澱池之外觀極為明顯,除右側二個沈澱池有淤泥外,餘沈澱池內之池水均尚清澈,而參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所證述:就現場的碎解機即大石頭原料進去經過水輔助成品後就成小碎石出來,所以我們判定那是洗砂等語,堪認被告所稱係利用沈澱池回收的水洗砂石應屬可採。衡之常情,被告於沈澱池周圍以大卵石堆砌邊坡保護,目的應即在防止沖刷,其應有積極防止沈澱泥沙漫流之意思,故認其無污染水源之故意。再查前揭庚○○○府環保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桃環三字第八七000三八六九四號函文,可知漢嵩公司之廢(污)水係經物理沈澱後回收使用,並無排放情形,另依前揭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桃環三字第八八000二九八三五號函檢送本院之水污染稽查處分紀錄,漢嵩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雖有送驗水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惟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有二次未符合之情形,由此可知漢嵩公司應有採取改善排放水水質之措施,尚難遽認其有經制止而不理之情形。

④又如前所述,漢嵩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違反水污染防制法部分之處

分業經庚○○○府撤銷,而查桃園縣環保局雖舉發漢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有送驗水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惟被告否認此次水污染是漢嵩公司所排放,並辯稱:該次排放廢水之發生,乃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等語,且經查卷附之庚○○○府環保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桃環三字第八七000五四四八三號函,其內確實記載:「本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派員前往勘查,當時雖然洗選砂石為作業,但出場之砂石車於貴廠所設沖洗設備沖洗載運砂石,又沖洗後之廢水未導入沈澱池處理」等語。再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亦提出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證明該部至漢嵩公司沖洗架沖洗之砂石車為該公司所有,該切結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對於該切結書並未表示異議,自得採為證據。

據此所述,堪認本件桃園縣環保局所舉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行為非漢嵩公司所為無誤,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⑤綜上所述,漢嵩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無因妨害水量之涵養、流

通或染污水質之行為,自無所謂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理之行為,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違反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此外,本件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被告涉嫌竊佔之部分,因本案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