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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四二之六號「豪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煒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據實記載帳簿及保存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竟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因而於使豪煒公司所雇用之不知情之記帳員陳銀鎮於民國八十五年度之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帳冊之總分類帳中,有如下之不實記載:(一)將本應收回及處分之資產科目,包括應收票據新台幣(下同)廿萬元、應收帳款十六萬元、商品存貨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卅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應編列現金部分未予編列;(二)溢付薪資扣繳稅額六百七十元及溢付員工自付勞健保費用八千五百十元,合計九千一百八十元,此部分應編列現金部分未予編列;(三)帳列錯誤,即因帳上溢列及未附憑證而溢列現金三百七十元、未取具合法憑證而列支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另在帳列上短列一千零八十元,總計溢列現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四)重複列支營業稅三萬九千五百十一元;(五)八十五年結算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漏未登帳三萬六千六十一元;總計該公司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資產合計係四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一元,戊○○因做前開不實之記載,進而使不知情之陳銀鎮在該日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此係依帳冊而做成之財務報表,尚非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帳冊)上記載該公司之資產僅計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足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及其他債權人。另戊○○故意使前開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進而使陳銀鎮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豪煒公司前開之資產負債表中虛列進貨成本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元、虛列租金成本一萬五千元(另尚有短列薪資成本廿二萬五千元、短列折舊三萬四千零二元、短列伙食費一萬八千元),合計應增加損益數為卅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此卅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再加上前開溢付員工自付勞健保費用八千五百十元、帳列錯誤之溢列現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減除前開漏未登帳之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六千六十一元,應為四十萬二百卅元,此數再減除陳銀鎮在前開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本期損益數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正確之本期之損益數應係卅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此正確之本期損益數再加上資本額一百萬元、減除累積盈虧八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正確之公司權益數額應係四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一元,戊○○故意使陳銀鎮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在前開資產負債表中因在本期損益數之故意虛列,而記載公司權益數額僅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足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及其他債權人。戊○○因在前開帳冊之成本項目中虛列,並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亦因而以不正之方法逃漏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豪煒公司之債權人道達爾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達爾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均有依憑證記帳、製作會計報表,豪煒公司八十五年度之會計憑證均交由記帳員陳銀鎮處理記帳,不知陳銀鎮或鈞院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無將會計憑證弄丟;另豪煒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出賣予阡翔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阡翔育公司)之貨車、電腦、傳真機等物亦均有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回覆鈞院表示豪煒公司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確有附前開買賣之發票五紙,可見其無故意不保存憑證之犯行;豪煒公司亦確實負擔員工之勞、健保費用之全部,並無申報不實云云。惟查:本院前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將被告所提出之豪煒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解散登記時止之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冊、現金簿、日記簿及收支憑證,委由金城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豪煒公司之記帳方式有未依所得稅法規定以權責發生制處理會計紀錄,而以現金收付制方式記帳之違法情事,且帳冊內有關財產交易,未保存發票存根等憑證,復無財產目錄可供核對,致無法確認登載正確性;而就豪煒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為解散清算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關於資產之部分,應調整增減如下:(一)將本應收回及處分之資產科目,包括應收票據新台幣廿萬元、應收帳款十六萬元、商品存貨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卅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應編列現金部分未予編列,因此應增列該現金;(二)溢付薪資扣繳稅額六百七十元及溢付員工自付勞健保費用八千五百十元,合計九千一百八十元,此部分應編列現金部分未予編列,因此應增列該現金;

(三)帳列錯誤,即因帳上溢列及未附憑證而溢列現金三百七十元、未取具合法憑證而列支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另在帳列上短列一千零八十元,總計溢列現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四)重複列支營業稅三萬九千五百十一元;(五)八十五年結算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漏未登帳三萬六千六十一元;總計該公司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資產合計係四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一元,然豪煒公司之前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該公司之資產僅計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非惟如是,豪煒公司之前開資產負債表中尚虛列進貨成本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因帳冊查無記錄,亦查無憑證)、虛列租金成本一萬五千元(帳冊、總帳中無是項記錄),另尚有短列薪資成本廿二萬五千元、短列折舊三萬四千零二元、短列伙食費一萬八千元,合計應增加損益數為卅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此卅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再加上前開溢付員工自付勞健保費用八千五百十元、帳列錯誤之溢列現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減除前開漏未登帳之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六千六十一元,應為四十萬二百卅元,此數再減除陳銀鎮在前開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本期損益數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正確之本期之損益數應係卅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此正確之本期損益數再加上資本額一百萬元、減除累積盈虧八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正確之公司權益數額應係四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一元,然前開資產負債表中記載豪煒公司權益數額僅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凡此均經丙○○會計師所提出之豪煒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會計事項查核報告書中所明載,並經其到院證述屬實,且其又證稱虛列成本足以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之正確性及該公司解散時之債權人之權益。又依前開會丙○○會計師所提出之會計事項查核報告書中顯示,前開所述之調整後更正之豪煒公司之資產數額及權益數額四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一元本不包括被告所列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出售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所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十萬四百零一元,因之,雖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回覆鈞院表示豪煒公司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確有附該公司出售資產予阡翔育公司之發票五紙,然該等發票之有無殊與本院前開論述被告虛列、不實記載之部分無何關涉。再查,阡翔育公司之負責人己○○係被告之胞姊,被告對此本不否認,亦有阡翔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可稽,再核諸卷附之豪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己○○亦係該公司之五位股東之一,依此,豪煒公司與阡翔育公司之前開交易本係屬關係人交易,而被告代表豪煒公司出售前開資產予阡翔育公司又係於豪煒公司聲請解散製作資產負債表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前約二月,被告製作資產負債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日期更係在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此有該資產負債表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事件案卷中可按,而依該資產負債表觀之,豪煒公司於該時顯已陷於無資力之嚴重虧損狀態,被告在豪煒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嚴重虧損狀態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之際,乃未適當評估其前開資產之價值,逕自作價出售予阡翔育公司,造成關係人交易,並進而產生出售資產之損失十萬四百零一元,損害豪煒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至鉅,即有前開發票五紙之存在,亦不足以釋被告輕率變賣豪煒公司資產並意圖損害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之疑!該等發票尤不足以作任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健保桃承字第八八0三八0七八號函及其附件顯示,豪煒公司之員工數額自該公司設立以迄解散從未超過三、四人,而其員工己○○、陸志潔分別係被告之姊及姊夫、員工丁○○則係其丈夫,唯一非親戚之員工乙○○亦係陸志潔之友人,經由陸志潔之介紹進入該公司任業務員,此經乙○○證述在卷,其雖又證稱其健保費之自付額係公司幫其付的云云,然其又陳稱其無證據證明公司幫其付健保費自付額之部分,且亦不知道公司有無自其業務點數應付之薪資內將其健保費自付額部分扣除,依此,被告辯稱豪煒公司確有全額負擔員工之健保費用云云,非惟無何確證,且與法令規定不符,更與關係人交易無異(員工均係其家庭親近成員),同樣損及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其之辯解無足可採亦無何實益。末查,證人陳銀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來記帳,豪煒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帳冊、憑證由伊負責保存,但八十五年度終了就已將之交還給該公司等語。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豪煒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會計事項查核報告書一冊、豪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阡翔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事件案卷中所附之被告用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之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豪煒公司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現金帳、收支憑證(統一發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事證至屬明確,不容被告抵賴,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第二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之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銀鎮所犯,為間接正犯。被告先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進而行使該文書,後階之行使行為已吸收前階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登載之前階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其餘之犯罪,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或前階、後階犯罪行為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被告在相關之民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其應賠付本案告訴人道達爾公司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後仍拒不賠付、被告犯後態度至屬惡劣、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