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辰○○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許啟龍律師劉士昇律師被 告 子○○
洪武陽原姓名卯○○丁○○丑○○右 五 人選任辯護人 午○○律師
甲○○選任辯護人 午○○律師
莊秀銘律師甘義平律師被 告 庚○○
未○○申○○酉○○右 四 人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寅○○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乙○○、子○○、卯○○、丑○○、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洗石機貳部、挖土機貳台(型號CAT3300、小松300)、砂石車肆部(引擎號碼EF00000000、引擎號碼EF00000000、引擎號碼RF0000000、另壹部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五三○、寬二三○、高五五,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均沒收。
辰○○、丁○○、洪武陽、申○○、庚○○、酉○○、未○○共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洗石機貳部、挖土機貳台(型號CAT3300、小松300)、砂石車肆部(引擎號碼EF00000000、引擎號碼EF00000000、引擎號碼RF0000000、另壹部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五三○、寬二三○、高五五,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均沒收。
寅○○、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係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乙○○係股東及前任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台原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子○○係總經理,負責台原公司一切對外業務,包括砂石之銷售、土地之買賣以及與地方人士之溝通等工作;卯○○係經理亦為台原公司實際股東之一;丑○○係廠務助理亦為台原公司實際股東之一;辰○○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擔任台原公司現場管理即廠長,並負責機具維修及砂石品管工作;甲○○則為台原公司最大股東(以其妻辛○之名義擔任股東)並實際參與台原公司之經營;丁○○(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到職)、巳○○(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到職,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洪武陽(原姓名己○○,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到職)係台原公司負責洗砂、碎石或機械維修之工人;丙○○(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係協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協嘉隆公司)負責人;申○○、庚○○、酉○○(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起受僱)、未○○等人係丙○○所聘僱載運砂石之工人:
(一)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由丙○○向台原公司承租台原公司所屬工廠之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後,再由丙○○聘僱申○○、庚○○、酉○○、未○○等人,與台原公司之壬○○、乙○○、子○○、卯○○、丑○○、辰○○、甲○○、丁○○、巳○○、洪武陽共同在:
⑴屬於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桃園縣○○鎮○○段中庄
小段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一五三之七、三三之二、三八、三九、三九之三、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五三之一九、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一
二、一一○之一四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內;⑵屬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一一
○之一一、一一○之一七、一一○之三、一一○之一○、一一○之一六、一一○之五、一一○之一五等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大漢溪河川地土地內;⑶屬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台北縣○○鎮○○○段六七九之六
、六七九之七、六七九之二七、六七九之二0、六七0等地號土地內,陸續大面積大深度大肆盜採、濫採大漢溪砂石。於採取砂石後,即由申○○、庚○○、酉○○、未○○駕駛砂石車將砂石載至台原公司之洗石機內,由丁○○、巳○○、洪武陽負責分解及沖洗後,再由台原公司銷售牟利。復於盜、濫採前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三三之二、三八、三九、三九之三及屬於國有之河川地(面積六七八一平方公尺)後,再將該已挖掘之坑洞設為沈澱池供作使用,並私引大漢溪溪水入沈澱池洗砂土,嚴重影響大漢溪道之水文、自然流向,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盜濫採砂石;分解、沖洗砂石及傾倒廢棄物均造成汙染),足使水流改變及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溪下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嚴重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二)壬○○、乙○○、子○○、卯○○、丑○○、甲○○、丙○○同時在上開採取砂石土地旁之國有未登錄河川地上,未經許可,私蓋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供己使用而共同竊佔該部分之國有河川地。另其等將前述國有之河川地上盜採砂石所挖掘成之坑洞設為沈澱池,供作台原公司砂石廠使用,並私引大漢溪溪水入沈澱池洗砂土,而竊占該部分之國有土地。
(三)壬○○、乙○○、子○○、卯○○、丑○○、甲○○、丙○○並於盜採、濫採前開屬於「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之土地造成坑洞後,復均明知其等均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地主均不知情),自八十七年初某日起,即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允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寅○○、戊○○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業者將自臺北縣永和市、中和市及其他不詳地點之工程工地清除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載連至上開已挖掘之坑洞內傾倒以回填坑洞。
(四)壬○○、乙○○、子○○、卯○○、丑○○、辰○○、甲○○、丁○○、巳○○、洪武陽、丙○○、申○○、庚○○、酉○○、未○○於盜、濫採砂石期間雖經桃園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多次對台原公司發函取締罰款,但其等均未依規定停止挖掘及將挖掘部分恢復原狀,並照舊在前述地段土地挖採砂石、回填廢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台原公司搜索,除當場發現申○○、酉○○、未○○、庚○○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濫採之砂石正欲送往洗石機分解、沖洗及寅○○、戊○○二人正載運廢土方欲傾倒在已挖掘之水池內外,並當場扣得庚○○、未○○、蕭炫宗、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EF00000
000、RF0000000、另壹部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五三○、寬二三○、高五五,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四部。
二、卯○○、申○○共同基於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先由卯○○以要栽植地瓜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租得位於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三九號地旁之國有河川地共一.三五公頃後,即由申○○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多人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九時許,申○○與其雇用之工人在該地正在挖掘砂石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乙○○、子○○、卯○○、丑○○、辰○○、甲○○、丁○○、洪武陽、丙○○、申○○、庚○○、酉○○、未○○、寅○○、戊○○均否認有右揭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擔任台原公司之董事長,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辭去負責人職務,而被告辰○○係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才受雇於台原公司,故並非伊雇用被告辰○○;又被告固代表台原公司將台北縣○○鎮○○○段六七九之五六、六七九之五三號土地及地上物即廠房及機械設備出租與丙○○,惟上開土地並非位在行水區內;且丙○○在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及私蓋房屋竊占國有土地之情,伊並不知情;再伊亦從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應回復原狀或任何禁止之命令等語。被告辰○○辯稱:伊只是負責機房的機器維修,負責沖洗砂石,伊不知道砂石那裏來的等語。被告洪武陽辯稱:伊負責修理洗砂機器,砂石從那裏來伊不清楚等語。被告未○○、蕭炫宗、酉○○、庚○○辯稱:伊等均為從事砂石車駕駛業之人,而本案現場均在台原公司之砂石廠廠區內,台原公司又係領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依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台原公司以砂石之開採、生產、加工買賣為其所營事業,伊等自會信任此等登記內容而無何犯罪故意,至於廠區內之舊廠房已經存在十多年,自與伊等無關等語。被告子○○辯稱:盜採砂石者係協嘉隆公司,而台原公司與協嘉隆公司係兩個各自獨立之公司,故與伊無關;另涉及竊占國有土地之廠房係一、二十年之舊建物,伊不知情更未參與其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壬○○係台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股東及前任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台原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被告子○○係總經理,負責台原公司一切對外業務,包括砂石之銷售、土地之買賣以及與地方人士之溝通等工作;被告卯○○係經理亦為實際股東之一;被告丑○○係廠務助理,協助被告卯○○處理機具維修等工作,亦係台原公司實際股東之一;被告辰○○係現場管理即廠長,並負責機具維修及砂石品管工作;被告甲○○則為台原公司最大股東(以其妻辛○之名義擔任股東)並實際參與台原公司經營;被告丁○○、巳○○、洪武陽則均係台原公司負責洗砂、碎石或機械維修之工人;被告申○○、庚○○、酉○○、未○○等人均係協嘉隆公司負責人丙○○所聘僱載運砂石之工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時自承:「(問:在台原砂石廠任何職?)是九、十月開始任董事長,之前是董事,是去年年底才加入成為股東。」、「...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加入股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我才知道是擔任董事長。」等語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證人即台原公司會計黃素秋亦於偵查時證稱:「(台原砂石場負責人為)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五頁)。被告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並供承:「...(我)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擔任台原碎石企業有限公司董事,並曾擔任台原公司董事長,現仍為台原公司股東...。」、「...不擔任台原公司董事長期間,即為台原公司之董事或股東...。」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被告乙○○現雖僅係台原公司股東而非現任負責人,惟仍有實際參與台原公司之經營事宜,因之有被稱為董事長或被認為係負責人之情,亦據被告即台原公司之現場管理辰○○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供承:我係台原砂石廠現場負責人之一,大家都叫我廠長,係乙○○雇用我的,台原公司負責人係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二頁背面、第二九一頁正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頁正面)及被告子○○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承:「...(台原公司)董事長乙○○,主要負責公司帳目之核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一四頁正面)及證人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在我與台原公司簽訂契約挖取砂石後,台原公司負責人乙○○以口頭告訴我,請我在該地回填廢土以回復原狀,大約在八十七年年初開始回填...。」等語可稽(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三頁背面)。再被告子○○之部分,除據其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迭次自承:其係於八十四年進入台原公司任總經理迄今,負責台原公司一切對外之業務,包括砂石之銷售、土地之買賣以及與地方人士之溝通等工作等語可稽外(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二○頁正面),並據被告壬○○、卯○○、丑○○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台原公司銷售砂石之業務係由子○○負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被告辰○○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實際負責(台原公司)砂石廠營運業務係子○○、丙○○、甲○○等。其中子○○、甲○○二人常至公司暸解業務營運狀況...。」等語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頁正面),更經證人即台原公司會計黃素秋、許彩鳳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我在台原公司僅係負責製作請款核准單,後即送交經理卯○○、總經理子○○、董事長甲○○核批...。」等語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一頁)及證人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子○○是總經理,負責台原公司砂石銷售及買賣土地業務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四頁背面)可稽;且被告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即登記為台原公司之總經理,亦有台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乙份在本院卷內可按。被告卯○○之部分,除據其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即擔任台原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砂石販賣之帳款收取、會計帳目之核對、人員之管理等工作,而台原公司請款單之經理欄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等語外,更坦承:「...台原公司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份的盈餘一億二千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的百分之五提撥出來作為酬勞金,酬勞金共六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其中子○○分得百分之五十即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七元,甲○○分得百分之三十即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卯○○分得百分之十即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丑○○亦分得百分之十金額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前述酬勞金係台原公司嘉勉我們四人工作辛勞而提撥發放的,此事亦經過台原公司股東同意。」、「八十四年七月間甲○○等人成立新台原公司後,我即出資百分之五的股份,金額約有三百多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一八頁背面;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正面),被告卯○○既有接受台原公司之鉅額酬勞,其有參與台原公司之管理經營事項甚明,此外並有台原公司八十七年六月損益表一紙、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應付酬勞金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另被告丑○○亦於偵查時供承:「(問:在台原砂石廠任何職?)我是卯○○的助手,協助他處理事情。」等語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一八頁背面),證人即台原公司會計黃素秋、許彩鳳亦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請款核准單有送被告卯○○核批等語,前已述及,此外,被告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亦登記為台原公司股東,有上開台原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本院卷內可按。被告丑○○之部分,則據其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自承:其係被告卯○○之助理,協助處理有關機具維修等工作,目前有股份百分之十二多,台原公司請款單上經理欄上被告卯○○簽名旁之簽名係其所簽,有領取台原公司酬勞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一八頁背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第四八頁),並據被告卯○○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銷售砂石方面是由台原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子○○、其本人及公司股東即被告丑○○共同負責,台原公司請款單上總經理欄位係由子○○簽名,經理欄位係由其簽名,而其簽名旁則蓋有被告丑○○的印章,表示被告丑○○係協助其處理業務等語足據(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頁正面),且被告丑○○有領取台原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盈餘所撥出之酬勞金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事實,前亦述及,又被告丑○○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均登記為台原公司董事,亦有上開台原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本院卷內可按。另被告辰○○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伊在台原砂石廠擔任現場管理,任該職約二個多月(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到任),每月向台原砂石廠支領薪水五萬元,大家都叫伊廠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四頁正面、第六二頁背面),而被告巳○○、洪武陽亦於警訊時供承:辰○○係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頁、第十頁),被告子○○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亦供承:台原公司聘有辰○○擔任廠長一職,主要負責砂石廠之砂石開採工作及建築工地廢土回填之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四頁正面),此外證人丙○○亦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被告辰○○係廠長,負責機械維修及砂石品質管制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四頁背面)可證。被告甲○○係台原公司最大之幕後股東,亦有參與台原公司之經營管理之部分,則除據其於調查局人員訊問及偵查時自承:因伊太太(即辛○)是股東,所以有在幫忙看帳,台原公司請款單上董事長欄上之『王』字係伊所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二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三八頁正面)外,並據被告子○○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承:被告甲○○主要是幫伊處理有關砂石之銷售、土地買賣及與地方人士溝通之業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一四頁正面)、被告辰○○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實際負責砂石廠營運業務係子○○、丙○○、甲○○等,其中子○○、甲○○二人常至公司暸解業務營運狀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頁正面)、被告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台原公司請款單上之『王』字係被告甲○○所簽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九頁背面)、被告卯○○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供承:台原公司請款單上簽名『王』字者係指被告甲○○,台原公司的股東對甲○○在董事長欄內簽字乙事均無異議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一頁正面)、被告丑○○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實際負責處理砂石買賣業務者,應係甲○○、子○○、卯○○等人請款單上之『王』字即為甲○○,台原公司的請款須經甲○○的核准,而伊及子○○、甲○○、卯○○四人,因實際有負責台原公司業務,故領有酬勞金作為車馬獎勵之用等語足憑(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八頁),復經證人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被告甲○○應是台原公司股東,經常在台原公司進出等語(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四頁背面);證人即台原公司會計黃素秋、許彩鳳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證稱:台原公司請款核准單須送交經理卯○○、總經理子○○、董事長甲○○核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一頁)無誤,又被告甲○○有領取台原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盈餘所撥出之酬勞金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前亦述及,且其以其妻辛○名義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登記為台原公司之董事,亦有台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乙份在本院卷內可按。被告丁○○、巳○○、洪武陽係台原公司負責洗砂、碎石或機械維修之工人部分,業分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時自承:伊在台原砂石廠之碎石機下方地面上工作,用水沖洗地板及撿拾現場垃圾,月薪二萬七千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頁正面、第四一頁背面)、被告巳○○於警訊、偵查時自承:伊負責砂石廠內部洗砂石工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頁、第四二頁正面)、被告洪武陽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伊係台原砂石場內之機械維修技工,工作近二年,每月薪資近四萬元等語可按(見同上偵卷第十頁、第四一頁正面),參以被告丁○○、巳○○、洪武陽三人均係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原公司之上開砂石場內當場查獲,足見其三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又丙○○(另併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係協嘉隆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壬○○、乙○○、子○○、卯○○、丑○○、辰○○、甲○○、丁○○、巳○○、洪武陽合作而僱用被告申○○、庚○○、酉○○、未○○四人以其等自有之砂石車在現場載運砂石之部分,業據被告申○○於警訊、偵查時自承:伊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八號砂石車載運砂石廠內絞碎機下積存的砂石載至絞碎機臺上再次絞碎,以趟計價,向台原公司小姐領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四頁、第六七頁背面)、被告庚○○於警訊、偵查時自承:伊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九號砂石車載運台原砂石廠內絞碎機下積存的砂石再載至絞碎機臺上再次絞碎,以趟計價向台原公司之小姐領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六頁、第六四頁背面)、被告酉○○於警訊時自承:伊駕駛自己所有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原車牌00000號已報廢之砂石車在台原砂石場內載運處理過後之砂石廢料,再至場內別處重新加工處理,以趟計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正面)、被告未○○於警訊、偵查時自承:伊駕駛其車牌號碼00–一○九號砂石車,專門在台原公司砂石場內載運土石加工,以趟計價,每車二百元,向台原公司小姐領錢,每月最多可領十一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四頁、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六頁正面),而被告辰○○、丁○○亦於警訊、偵查時供承:現場負責人係丙○○,現場載運砂石之人均為丙○○僱用,丙○○是負責承包開挖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四頁正面、第六頁正面、第六二頁背面),而證人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及偵查時亦證稱:伊係協嘉隆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每月三十萬元之租金,向台原砂石廠租廠房代工採砂石,採到的砂石由伊加工後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之價格交給台原,砂石車司機係伊聘用,工人之薪水係台原先發,再扣伊錢,另被告乙○○並告訴伊可回填廢土,回填廢土所收取的費用全數由協嘉隆公司所得,而有關回填廢土三聯單之販售及廢土進出的明細帳,伊則委由台原公司的會計小姐黃素秋承辦扣押證物編號三二–C會計憑證,協嘉隆公司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之營業稅係由台原公司繳納,而協嘉隆公司的營業稅一向都是由台原公司繳納,再由協嘉隆公司替台原公司採砂石的費用中扣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三五頁背面、第二三六頁正面、第三四一頁、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是雖證人丙○○證稱伊係向台原公司租廠房、設備而挖取砂石,而與被告子○○、壬○○、甲○○、卯○○所為之供述內容相同,惟依證人丙○○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僅只四人,且工作地點均在台原公司內,又工人之薪水均係向台原公司之會計先領取,及由台原公司先代協嘉隆公司繳納營業稅,回填廢土之三聯單販售、明細帳亦均係由台原公司之會計代為製作等情狀,實與一般租賃關係大有不同,況證人丙○○所採取之砂石經加工後,仍係由台原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可認台原公司與協嘉隆公司間之關係極為密切,屬於該二公司之被告等人在採砂、載運、加工、銷售及人事之薪資、現場管理等一貫流程中,均互相配合、支援,並分別各司其職、參與其事,故被告壬○○、乙○○、子○○、卯○○、丑○○、辰○○、甲○○、丁○○、巳○○、洪武陽、丙○○、申○○、庚○○、酉○○、未○○間就事實欄所指盜採、濫採砂石之行為(詳如下述)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形式上有上述出租契約存在而有異。
三、右揭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問:你工廠所用的原料級配〔砂石〕從何而來?)係我工廠旁高壓電塔下行水區所挖掘而來,所挖掘之挖土機為公司所有,開挖土機的人為公司所請來的。」、「(問:砂石從何處挖來的?)電塔底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八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被告洪武陽於警訊中供承:「礦石都是在砂石場內挖的。」、「我知道礦石都在砂石場內及附近稻田內挖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頁背面)及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問:現場被查到載運砂石之人為何人雇用?)丙○○,他是負責承包開挖的。」、「(問:台原砂石廠砂石之來源?)是旁邊農田挖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正面);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問:今天被查到砂石車上之砂石如何來?)是怪手在靠近一個電塔那邊挖出來的。」、「(挖出來的砂石準備載往)上面的碎石機去分解。」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四頁背面);被告未○○於偵查中供承:「(問:今天被查到所載運之砂石何處來?)是旁邊挖出來的。」、「(問:是從何處挖?)是從一個大凹洞靠我們碎石廠那邊挖出來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五頁背面);被告申○○於偵查中供承:「(問:任何職?)開砂石車,都在台原裡面做...。」、「(問:今天被查到載有砂石引擎號碼為RF0000000號砂石車是你的?)是的。」、「(問:車上石頭如何來?)在田裡挖的,是在碎石廠旁邊一個大洞底下挖的。」、「(問:有無看過你載運砂石之來源證明?)沒有,那個地方都是稻田。」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七頁背面、第六八頁正面);被告甲○○亦於警訊時供承:「台原公司何時開採大漢溪畔砂石之確切時間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八十六年間開始開採...。」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九九頁正面);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去過砂石廠幾趟...我有看到在挖,但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被告壬○○於警訊時供承:「台原及基宏公司大部分之砂石來源為台原公司附近,靠大漢溪畔之農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七頁正面);被告辰○○於警訊時供承:「...自我於八月間接任廠長時,該處已有二個分別寬約一百公尺、深約十七公尺左右的大窟窿。這二個大窟窿係丙○○所挖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七頁正面);被告卯○○於警訊時供承:「...八十五年間台原公司與協嘉隆公司訂約,約定由協嘉隆公司負責挖取台原公司廠房旁瀕大漢溪的砂石並由協嘉隆公司負責廢土的回填工作...。」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頁正面);另證人丙○○亦到院證稱:有去事實欄一、(一)所指土地載砂石回來加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開始與台原公司合作,租四部卡車來代加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任職桃園縣政府水利課之吳國良於偵查時證述:台原公司所在地係行水區,其中包括河川公地,河川公地部分並已被盜採成大水池,利用成沈澱池,因挖取的砂石經碎解,碎解之後的廢水須流到沈澱池中,而其中之泥沙還可再利用等語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五八頁背面、第三五九頁正面)。而被告等盜採砂石之上開土地,均位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另其中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一五三之七、三三之二、
三八、三九、三九之三、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五三之一九、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一二、一一○之一四等地號土地亦位於行水區內之事實,則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九日台水十二處工字第六三九九七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水十二處工字第○四六六五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九二七九五號函在本院卷內可稽。又依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六九府建四字第一○七七一五號公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管制事項所示,未經臺灣省各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不得砍代林木、開墾土地或採取土石及採礦(主管機關在省為農林廳、建設廳,在縣為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被告等在上開屬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土地內從事採取土石,並未經許可。再被告等盜採砂石之行為,迭經桃園縣政府多次對於台原公司為告發、勸導(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仍置之不理,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二五一四○號函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四頁);另台原公司因此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亦經桃園縣政府多次處分罰鍰,經桃園縣政府各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二二三九一○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七一一八九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二二七一四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函檢送台原砂石場違反水利法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三八頁、二四三頁、二四七頁、二五三頁),且桃園縣政府亦多次依職權查處、會勘、取締、罰鍰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二二五九六九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五○一六九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七九六一五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二二七一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七三三一○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二八五五一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四三四五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一四三四五五號函附會勘紀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二五一四○號函、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八紙、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檢送台原公司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之八六府工水字第三一○六八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檢送台原公司於大漢溪行水區河川公地私設圍籬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並限期復原之八六府工水字第七一一八九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覆台原公司不准在位於河川公地上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設置貯留池之八六府工水字第九八○九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送台原公司於河川公地上私設沈澱池、擅自在河○○○區○○設○路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並限期復原之八六府工水字第二二三九一○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送台原公司於大漢溪河川公地內堆置砂石及設置沈澱池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並限期復原之八七府工水字第一二二七一四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送台原公司於○○鎮○○段大漢溪河川公地內私置沈澱池違反水利法案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並限期復原之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八一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二頁、第九七頁)。另台北縣政府亦多次請求查處、處罰、會勘本件盜採砂石之行為,有台北縣環境保護局通知鶯歌鎮公所取締本件濫採砂石案之八五北環四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函、台北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八六北府工水字第四四一六六七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檢送台原公司於○○鎮○○○段大漢溪河川區域土地濫挖、堆置變更地形、建造污水處理池違反水利法行政處分書及繳款書並限期復原之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三七五六一三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檢送台原公司於○○鎮○○○段大漢溪河川區域土地濫挖污水處理槽違反水利法行政處分書及繳款書並限期復原之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二七八五九九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檢送台原公司於○○鎮○○○段未經許可濫挖污水處理槽違反水利法行政處分書及繳款書並限期復原之八五北府工水字第二八二九七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檢送台原公司於○○鎮○○○段六七九之五六、五七等地號河川區域土地未經申請濫挖掘沈澱池處理槽違反水利法行政處分書及繳款書並限期復原之八五北府工水字第三六一五八四號函、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又台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桃園線務段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新桃段字第八七○九○○一號函通知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三峽警察分局、台原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之輸電幹線鐵塔基礎被台原公司採取砂石,嚴重危害供電安全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七九頁)。雖上開行政處分、通知、勸導均係對台原公司為之,然被告壬○○、乙○○、子○○、卯○○、丑○○、辰○○、甲○○、丁○○、洪武陽、申○○、庚○○、酉○○、未○○等人均屬台原公司之實際經營獲利者或共同工作者,其等關係密切,禍福與共,對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示仍難諉為不知;況依一般社會上之生活經驗,在瀕臨河川旁之土地採砂,甚至採至電塔之基礎旁,一般人均應會對此種土地是否國有?此種行為是否會或影響河川水路?等情加以質疑,此亦不因台原公司是否一合法成立之公司而有異,蓋是否合法成立之公司,與此公司之員工是否為不法行為間,尚無何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上開各被告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況絕不能空言不知、不覺,是被告乙○○、辰○○、洪武陽、未○○、蕭炫宗、酉○○、庚○○、子○○就此部分所為不知之辯解,均無足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保管條二紙、現場照片一二二張、台原公司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由乙○○出租予協嘉隆丙○○之廠房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之支票六十萬元十八張、保證金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均為影本)、台原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五紙、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暨簡圖、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四份、土地所有權狀十紙、協嘉隆建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台原挖石填土區域概圖、台原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發票米數三紙、桃園縣政府桃縣工水字第六三六號罰鍰繳納單、台原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繳納六三六號、五九五號罰單各九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六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八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二○九頁、二一一頁、二一八頁、二二○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八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七頁、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五七頁至六○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本院卷)。至台原公司所盜採砂石之上開地號土地內之面積,亦分別經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二六九一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一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溪地政字第七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溪地二字第八八○○八三○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考。再事實欄一、(一)所示被盜採之土地,均位於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亦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九日台水十二處工字第六三九九七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水十二處工字第○四六六五號函覆在卷。此外,並有台原公司所有之洗石機二部、挖土機二台(型號CAT3300、小松300)、被告庚○○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五三○、寬二三○、高五五,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被告未○○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被告酉○○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寅○○所有之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戊○○所有之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申○○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RF0000000)各乙部扣案可證。從而,被告壬○○、乙○○、子○○、卯○○、丑○○、辰○○、甲○○、丁○○、洪武陽、申○○、庚○○、酉○○、未○○如右揭事實欄一、(一)所指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右揭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其中建物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並命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溪地政字第七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按,已足認定。且該地上建物縱係舊建物而非被告任一人所建,惟被告壬○○、乙○○、子○○、卯○○、丑○○、甲○○均係台原公司主其事者,既承接該部分之占有,仍不失為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占該部分國有土地之行為。另上開國有河川地上確有被挖掘成二個面積各為五二九九平方公尺、六七八一平方公尺之大水池乙節,亦有上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溪地政字第七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及上開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被告壬○○、乙○○、子○○、卯○○、丑○○、甲○○既將上開挖掘之坑洞設為台原公司砂石場之沈澱池供作分解、沖洗砂石使用,又將廢土置於池內,顯已將上開水池所在之國有土地供作己用而加以竊佔該部分之國有土地,亦無疑義。
五、右揭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當場查獲載運廢土至台原砂石場內傾倒後,在警訊時供承:「我(以GK–六一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運載之廢土是由台北中和市載來,欲載往台原砂石場倒。」,及在偵查時供承:「(問:你是何公司司機?)洋順公司,我是靠行的。」、「(問:廢土何來?)中和中正路要挖橋的地基。」、「(問:載運一車廢土多少錢?)三千二百,運去砂石場還有給他們一千三百元。」、「(問:平時一天之中載多少次?)三至四車。」、「(問:目前為止去台原砂石場倒過幾次廢土?)我們要憑他賣的門票才可以進去,一張賣一千三百元...一次要買十張票,我從三、四年前就開始在這家砂石場倒廢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四三頁);被告寅○○亦於前開經警查獲訊問時供承:「當時我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五○一,已將車上所載的廢土倒在右地點砂石場內,準備要出廠時被查獲。」、「(車主係)洋順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我載出一台車為新台幣三千二百元,運至回填地點:台原砂石場,我再給台原砂石場新台幣一千三百元正...。」,及於偵查時供承:「(問:你何時開始在這家砂石場倒廢土?)我一次買十張票,用到現在還剩二張。」、「(問:你的廢土從何來的?)永和南勢角。」、「載一台廢土多少錢?)一千七百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正面);另被告辰○○亦於偵查時供承:「(問:現場查獲有廢土的部分倒到何處?)是要倒在一個已經挖的大池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三頁正面);被告甲○○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亦供承:「台原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初開始回填建築工地之廢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一九九頁背面);被告子○○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台原公司係在今年年初開始接受傾倒建築工地之廢土,來源並不固定,係來自各建築工地之廢土,自傾倒廢土迄今,平均每天約有七、八十台卡車載運廢土來傾倒,每卡車收費八百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一四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問:廢土回填至何處?)電塔那邊...。」、「(問:何時開始讓人廢土?)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開始,有的一千一、有的一千二、有的一千三,看車子的大小。」、「(傾倒廢土所得是否歸協嘉隆?)是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三一七頁背面);被告辰○○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丙○○則負責砂石級配的挖取及廢土石塊的回填等現場作業。」、「...在大漢溪河床上所挖取砂石留下的兩個窟窿,已被傾倒數量不少的廢土,後來陸陸續續我又發現數輛載有廢土的砂石車在此傾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二一頁正面);被告丙○○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在我與台原公司簽訂契約挖取砂石後,台原公司負責人乙○○以口頭告訴我,請我在該地回填廢土以回復原狀,大約在八十七年年初開始回填,其廢土的來源為各建築工地的廢土,平均每日來回填廢土的砂石車約為一百台,大台車每台收費一千三百元,小台車每台收費一千元,迄今總台數約為一萬五千台。」、「...回填廢土所收取的費用全數由協嘉隆公司所得,而有關回填廢土三聯單之販售及廢土進出的明細帳,我則委由台原公司的會計小姐黃素秋承辦...。」等語(見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正面);被告卯○○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承:「...八十五年間台原公司與協嘉隆公司訂約,約定由協嘉隆公司負責挖取台原公司廠房旁瀕大漢溪的砂石並由協嘉隆公司負責廢土的回填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台原公司會計黃素秋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所證述::「(扣押證物編號十七A『回填廢土明細帳』)該明細帳係指台原公司每日接受各建築工地之廢土明細帳,其收費係以每台車為標準,大部分都是每台車收取新台幣一千三百元,每天卡車司機會先來向我購買廢土進場單,每張收取現金一千三百元,司機...向台原公司繳交廢土進場單,即可將廢土回填於台原公司之工地內...八十七年九月份總共有八千三百十五台車回填廢土,金額為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元。而我在每日的傳票會計科目則記為『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收入』,將每日的廢土聯單、台數、每台金額載入在摘要欄內,將每日收入存進銀行內。」、「(扣押證物編號三三A傳票)該張傳票係指當天有司機購買編號自○○八二○一至○○八三○○號共一百張的廢土進場單,每張收價一千一百元,總共收入十一萬元,而對方係開立十月十三日台灣中小企銀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0000000,十一萬元之支票。」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而被告壬○○、乙○○、子○○、卯○○、丑○○、甲○○均係台原公司之實際經營及獲利者,對此供人傾倒廢土而得暴利之事實,實難認其等未參與其中,更難諉為不知;至證人丙○○雖稱傾倒廢土之所得均為協嘉隆公司所得,惟其並未能提出該公司此項收入之憑據,反而上開所得均記載在台原公司之帳冊中,又僅八十七年九月份即有八千三百十五台車回填廢土,所得金額高達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業據上開證人黃素秋證述在卷,相形之下,證人丙○○每月付予台原公司之「租金」僅區區三十萬元,依經驗法則而言,台原公司實不可能每月僅收三十萬租金,坐視證人丙○○取得上開顯不相稱之暴利,是證人丙○○此部分之所言,委無足採,上開傾倒廢土之利益,應為台原公司與協嘉隆公司所共得。。此外,並有協嘉隆碎石廠提貨聯一紙(即被告寅○○、戊○○所稱之票)、領據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四五頁、第三四八頁至第三五一頁)。
六、另訊據被告卯○○、申○○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二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等只是在上開土地整地,並沒有盜採砂石云云。惟查:
(一)被告卯○○承認其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種植使用坐落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三九號先,面積一點三五公頃之土地,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上開土地發給被告卯○○使用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桃園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此有切結書、河川公地使用(種植農作物)統一申請書、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桃園縣政府以桃縣河地使證字第七七四號核發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一九○五三五號函各乙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足認被告上開陳述,尚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卯○○於偵查時自承:承租上開河川公司,本要種地瓜維生等語(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八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然被告卯○○既係台原公司之總經理,衡情其何須又何有餘裕之時間在面積廣達「一點三五公頃」之上開河川公地上種植地瓜以「維生」?是被告所辯其承租上開土地係為種植地瓜乙節,不值採信。
(三)再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現場被挖掘成坑洞之四週邊緣及洞坑底部均有數量頗多之石頭散佈,有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顯見該地地質原係遍布石頭之河川地質,而上開土地雖經被告申○○於經警查獲後將所挖成之凹洞回填,但嗣後其中已有部分之砂石遭盜採運走而回填以水洗加壓分解砂石後所剩之殘渣沈澱沙,此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上開土地現場挖掘二個坑洞加以比較而經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八六號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並經證人即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水利課之吳國良證述甚明,且被告申○○亦於偵查時坦承:「(問:你上次幫卯○○整○○○鎮○○段中庄小段三九號河川公地土是否你回填?)是的。」、「(問:用什麼土回填?)砂土,是跟台原砂石廠買回來的。」等語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六十八頁正面),亦足認所用回填之土確係來自於台原砂石廠無誤。
而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經警查獲時,正坐在現場之一台砂石車上,且現場尚另有二台砂石車及三台大型挖土機,此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明德證述在卷,且被告申○○復自承係受被告卯○○之託,在現場整地,並提出委託書乙紙(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八頁)。然被告卯○○承租上開土地真意並非種植地瓜乙節,前已述及,則被告申○○所提出之委託書,其內容自屬虛構無疑;況自被告申○○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被查獲起至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現場為止,已長達四個月,然依上開卷內被告卯○○所提出之照片五張所示(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八六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僅見部分地上種有稀疏而枝葉並不繁茂之地瓜數十叢,與上述被告申○○被查獲時現場工作之三台砂石車、三台大型挖土機等「工具」比較,實屬不成比例,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益見被告申○○並非在現場整地種地瓜甚明,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卯○○、申○○有共同在上開河川公地上盜採砂石之犯行部分,已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申○○此部分盜採砂石之犯行,前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但本件係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再至現場履勘並加以挖掘查明,復經證人吳國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到庭指證,始查悉被告申○○確涉有盜採砂石之犯罪嫌疑,是檢察官既查知有此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再行就被告申○○此部分之犯行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壬○○、乙○○、子○○、卯○○、丑○○、辰○○、甲○○、丁○○、巳○○、洪武陽、丙○○、申○○、庚○○、酉○○、未○○、寅○○、戊○○行為後,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行為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處斷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者,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處斷。另廢棄物清理法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廢棄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規定內容,業經修正移置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上開水利法、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經比較之下,水利法之部分顯以舊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則輕重相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故核被告壬○○、乙○○、子○○、卯○○、丑○○、辰○○、甲○○、丁○○、洪武陽、丙○○、申○○、庚○○、酉○○、未○○如右揭事實欄一(一)之所為及被告卯○○、申○○就右揭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違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壬○○、乙○○、子○○、卯○○、丑○○、辰○○、甲○○、丁○○、巳○○、洪武陽、丙○○、申○○、庚○○、酉○○、未○○與丙○○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壬○○在台北縣○○鎮○○○段第六七九之十八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及堆置廢土之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核被告壬○○、乙○○、子○○、卯○○、丑○○、甲○○如右揭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普通竊占罪,其等與丙○○間就此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壬○○、乙○○、子○○、卯○○、丑○○、甲○○、寅○○、戊○○如右揭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壬○○、乙○○、子○○、卯○○、丑○○、甲○○、寅○○、戊○○此部分之所為,與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壬○○、乙○○、子○○、卯○○、丑○○、甲○○所犯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普通竊占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戊○○、壬○○、乙○○、子○○、丑○○、辰○○、甲○○、丁○○、洪武陽、丙○○、申○○、庚○○、酉○○上開所為各另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污染水質罪,惟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⑴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有明文。而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前之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條文內容觀之,須以「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依上開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觀之,亦須以「經制止不理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前述桃園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之各該處罰鍰之客體,均係台原公司,而無一以被告寅○○、戊○○、壬○○、乙○○、子○○、丑○○、辰○○、甲○○、丁○○、洪武陽、丙○○、申○○、庚○○、酉○○為處罰主體,是被告寅○○、戊○○、壬○○、乙○○、子○○、丑○○、辰○○、甲○○、丁○○、洪武陽、丙○○、申○○、庚○○、酉○○上開所為,並無「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或「經制止不理者」之情形,即與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以其罪刑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寅○○、戊○○、壬○○、乙○○、子○○、丑○○、辰○○、甲○○、丁○○、洪武陽、丙○○、申○○、庚○○、酉○○上開所為若成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罪,與前述竊盜罪、竊占罪、違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末查,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上開被告壬○○、乙○○、子○○、卯○○、丑○○、甲○○寅○○、戊○○所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寅○○、戊○○、壬○○、乙○○、子○○、丑○○、辰○○、甲○○、丁○○、洪武陽、丙○○、申○○、庚○○、酉○○為一己之私利,竟公然在河川行水區及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之土地上任意開採土石及傾倒廢土,視全民之利益及危害於不顧,幾無法治觀念及其各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壬○○、乙○○、子○○、卯○○、丑○○、甲○○之部分,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及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台原公司洗石機二部、挖土機二台(型號CAT3300、小松300),均係身為台原公司股東之被告壬○○、乙○○、卯○○、丑○○、甲○○所有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庚○○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不明,車斗記載長五三○、寬二三○、高五五,車頭後記載鑽益車體)、被告未○○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被告酉○○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申○○所有之砂石車(引擎號碼RF0000000)各乙部,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一號)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起在台北縣○○鎮○○○路三百三十五巷四十五號「瑞山砂石場」旁設置砂石場盜採砂石部分,因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即八十七年間相距已達二年,難認有何連續之犯意可言,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判,故此部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楚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