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女 六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己○○(因重度肢障、語障無法到庭)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在山坡地為墳墓用地之開發及經營者,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將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七、二九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大檜溪九四-一四五、九四-一四六地號,地目為林,所有權為己○○,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移轉登記予戊○○)開發為公墓並開闢土石路供人行走,且收取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供人營葬,造成土石裸露、滑動等土石流失,並影響水源涵養,倘遇大雨不斷土石鬆軟,將造成沖蝕坍方,足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時許,為桃園縣政府派員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供承上開山坡地上所興建之墳墓,有則係他人偷葬,有則係伊與被告己○○向墳墓興建者收取每坪二千元之代價等語,並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此外本件亦經公訴人與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等為據。訊據被告戊○○辯稱「:墳墓是以前建造的,當時並無要求做水土保持,所以沒有水土保持,至於路是在我先生病前
一、二年舖設,就是避免土石流失才舖設:都是我先生在處理:錢都是我先生在收:我沒有收過:我是冤枉的,那些墓是偷偷設置或翻修或新設置的我都不清楚,系爭山坡地是後來才過到我名下,之前如何利用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一)、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九四-一四六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大檜溪段九四-一三七地號土地,而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交換而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該兩筆地號土地地目林,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因土地重測,桃園市大檜溪九四-一四五地號土地改為桃園市○○段○○○號,桃園市大檜溪九四-一四六地號土地改為桃園市○○段○○○號土地一節,有上開地號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腦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心肌梗塞、中風及糖尿病送長庚醫院醫治,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院,出院後因病情惡化已為重度肢障、語障,迄今猶未痊癒,已無法行動全身癱瘓、喪失語言能力之情,亦據被告戊○○陳述甚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偵訊時雖供稱「:四十七年買的,我們買的時候就與公墓連在一起,八十年間就有人來說要買權利,要耕作,與我先生談,我先生有同意,我們如果到現場,若有看見有人在墓地耕作,我們就向他們收錢,我們在八十一年間出賣墓地之權利,每坪二○,○○○元,卷內相片裡的石頭路是我先生同意別人行走:」(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偵查)、「:四十七年我們買地時,就有墳墓了:(有否興建墳墓賣別人?)沒有:大部分是別人來偷葬的。自四十七年我們只要看有人來偷葬就和他們收取二,○○○元:(墓地之道路是你們開闢?)是。八十五年初己○○做,為了水土保持用:那是別人偷葬,我們才向他們收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查),與公訴人所指之開發為公墓之情不符,且被告戊○○亦稱路是被告己○○僱工舖設,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我和我先生己○○買下這塊地時,才發現有人去造墓,我們只好向他們收取費用,每坪二千元,但有些人不繳錢,我們也沒辦法,後來我們繼續將地租給其他人造墓,收取相同費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原是己○○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過戶於我名下:當初買地時該處就遭人亂葬,到七十幾年才向人收費,每坪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到了八十年間就沒有收費,後來做水災,我先生就舖設道路,時間是在他中風前一年舖設:」(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本院調查時)、「:那些都是舊墳,他們要翻修,我也不好制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調查)、「:那片山坡地己○○於四十七年間買來時現場就有被人蓋墳,都是被偷葬,後來我和我先生去現場看,當場捉到正在蓋墳,對方才會多少付點權利金,夫於八十六年十月住院後,地才過到我名下,有關向蓋墳收錢一事都是夫在處理,我沒有參與,他病倒後就沒有再收錢,後來我雖然有到現場去看,也有人繼續在蓋墳,但對方表示是舊墳翻修,我無從制止,也沒收任何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那個山坡地以前就被人濫葬,當時也沒有所謂水土保持之規範,而且我現在也沒有能力,也沒有錢作任何水土保:」(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調查)、「:是我先生請人去做的,因為下雨黃泥土流失,所以僱工去舖設水泥,是我先生還沒有生病前請人去做的。:我不知道,有些是舊墳翻修的,最近我也有到現場去看,也有人在翻修舊墳,我先生生病之前現場墳墓建造、翻修情形,只有他清楚,錢也是他在收的,我都不知道,他病倒後,我到現場去看,雖有看見興建墳墓,都說是舊墳翻修,不可能付我任何權利金,而且我也無法管理:」(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調院調查)、「:民國四十多年時我公公買下該地時,該土地上就有人建造墳墓,至於公公是否有收取代價我不清楚,我公公六十四年過世後,我先生有時會帶我到該處看,過去看時該處有人在營造墳墓,快要蓋完,被我們當場遇到,對方會給我們一、二千元,有時他們沒錢我們也沒有向他們收,已經有十幾年沒有向該處營建墳墓之人收取費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我和夫己○○一直住在復興鄉山上,比較少到桃園來,六十初夫有請人上山去種樹,我陪他上山看,一直到他中風住院前每一年大概上山巡一、二次,他請人去鋪路時也有找我去,我和夫上山如果遇見別人正在修墓或造墓,墓主也在場,我們就會跟他要權利金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最後一次收到權利金是在鋪路前沒多久,鋪完路之後就沒有再向任何修墓或造墓之人收權利金,都是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擅自在我們的土地上修墓或造墓,是我們去巡山碰見才向他們收取,不見得每一座墳我們都收的到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權利金都是夫己○○收取的:大都是先生自己一個人去巡視,我們一直都住在復興鄉,他一年約巡視二次,有時我會陪他去巡視,有時沒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沒有,都是被人偷建,是日後我先生去巡山查看發現時向偷建墳墓之墓主收取權利金,據我先生表示一坪收取二千元之權利金,都是我先生去墓主家中收取,實際情形為何我不清楚:」(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調查)、「:墳墓是以前建造的:至於路是在我先生病前一、二年舖設,就是避免土石流失才舖設:都是我先生在處理:錢都是我先生在收:我沒有收過:我是冤枉的,那些墓是偷偷設置或翻修或新設置的我都不清楚,系爭山坡地是後來才過到我名下,之前如何利用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知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調查審理)等語。(三)、桃園縣政府因名眾檢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勘查,現場山坡地遭大面積開挖,設置新、舊墳等約百餘座,並有興建中之多座空墳待價而沽,破壞當地景觀與環境,影響水土保持涵養與國土保安,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桃園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及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亦稱「:(當天到場測量,現場墳墓是舊有還是新建?)舊的、新建都有,有些是剛貼磁磚蓋好還沒有幾天:」(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調查,丁○○)、「:林木被砍伐,地上物也被剷除,現場建造大型墳墓,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土石裸露,有土砂流失情形,該處是都市計劃保護區,未擬具計劃就擅自濫墾,會改變自然景觀,甚至因雨水沖刷而崩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前往會勘時現場就立有墓狗「大富墓園管理中心」廣告招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去會勘時,招牌仍立在該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丙○○)、「:(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點前往現場會勘取締時,被告己○○、戊○○是否在場?)沒有,不過前往取締時,現場有人在修造墳墓,看見我們就跑掉,工具、材料都留在現場,我們有拍照存證,至於被告夫妻是鄉公所查報給我們,經我們事後通知才前來說明,前往現場取締的路只有一條,每次相關人員前往取締,在山上工作的人立即會察覺到而四處逃竄,每次前往會勘總是會看見剛被遺留現場之工具及材料,該處到現在一直都有人施作墳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丙○○)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桃園市公所、桃園市地政事務相關人員所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現場有大半面積遭設置墳墓,且到場時仍有人在設置新墳墓,經制止後,有一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逃逸一節,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而現場因仍遭繼續濫墾山坡地破壞森林植被,毀損林木,鏟除灌木雜草,致生該區土砂裸露,並有部分地區造成沖刷溝與土砂流失,又因大面積濫墾後造墳,無實施水土保持,因此極易受颳風豪雨或地震侵襲,造成該區土石流失、地層下陷、滑動之公共危險,危害下游住戶、農作損害之情,而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桃園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十八紙在卷可稽,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亦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現場,現場情形如何?)經前次取締,墓狗稍有收歛,但還是有增建墳墓,現場情形與前次會勘一樣,沒有恢復:」等;(四)、現場豎立之「大富墓園管理中心:管理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晚上0000000」廣告係證人乙○○所設置一節,為證人乙○○所坦認,又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用戶均是乙○○,00-0000000號電話用戶係證人乙○○之弟甲○○,V七-八三○五號廂型車車主是乙○○,有中華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用戶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在桃園市○○○段山上,對面示範公墓及附近山上週圍招牌打算幫人除去墓園雜草及修舊墳,約三年前設置:(是否知道己○○、戊○○何時提供桃園市○○○段山上給人蓋墓收費?)我在該處幫人除去雜草時,那裏就有許多墓,至今仍有人出入,至於是否他們夫妻給人蓋墓收費,我不清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我曾在該山坡地看過她幾次,他先生我也有見過,比較常見到,六年前我在該處架設廣告牌就在山上有見到己○○:(曾否交付權利金給己○○、戊○○,而在該山坡地造墳?)沒有,我只是幫人除墳地雜草及修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有修繕舊墳,沒有蓋新墳,我都是替人修改舊墳,原本是平的、土的臺灣典型墳墓,我將上開舊墳修繕砌磚,並搭建屋頂,旁邊圍泥磚牆:(在上址修繕墳墓有無付費給己○○?)沒有,因修繕都是墳墓主人叫我去修理的,至於他和地主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有時遇到己○○他們夫妻時,他們會問我是何人叫你修繕墳墓,我會把請我修繕之人的名字、聯絡電話、地址給己○○他們:」(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等,且參酌現場設置之墳墓一百九十三座,最早之年限有於民國五十三年即已設置,亦有桃園市公所前往現場勘查製作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桃市殯字第八九○三四二八四號函送之桃園市○○段二七、二九、二○地號土地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之墳墓編號表、身分清冊一冊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戊○○所辯係遭人偷葬一節,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