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玖日,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砂石、級配、碎石業者,因不滿乙○○、丁○○○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其承包工程,並預收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定金,卻遲滯未完工,並避不見面,俟發現乙○○、丁○○○行蹤,因不甘受有損害,及為解決糾紛,避免乙○○、丁○○○再逃避,竟夥同甲○○、綽號「小真」、「李仔」、「小林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及綽號「小真」、「李仔」、「小林仔」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旁砂石場,取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要求乙○○、丁○○○二人簽發遭拒後,竟以作勢欲毆打之非法方法,強押乙○○、丁○○○二人進入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其中不知名一人駕駛,載○○○鎮○○街○○○號「富貴人生KTV」。迨至「富貴人生KTV」時丙○○已於該處等侯,見丁○○○即摑鄭女一耳光,並將乙○○、丁○○○二人分開於二包廂內。在包廂內丙○○以手握酒瓶作勢欲毆打乙○○,並揚言「不簽就將你載到谷關」等語為脅迫方法,要脅乙○○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之空白本票三紙及讓渡碎石機及KF─二八二六號自小客車讓渡書乙紙。當乙○○簽妥前開本票、文件後,另一包廂內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同時要脅丁○○○於前開本票、讓渡書上簽名,丁○○○原擬拒絕,竟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摑一耳光並強拉手臂返回乙○○所處包廂內,致鄭女右前臂內側受有挫傷瘀血腫約3*4公分之傷害,鄭女始於前開業經乙○○簽名之本票及讓渡書上簽名,共同剝奪乙○○、丁○○○二人之行動自由。丙○○見目的得逞後始將乙○○、丁○○○二人釋放。
二、案經乙○○、丁○○○二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與乙○○、丁○○○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並簽下本票及讓渡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右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打傷告訴人丁○○○,伊係因工程賠償才請告訴人過來,伊曾交付告訴人四十萬元定金,卻未依約進行,致伊損失四百多萬元,違約賠償金約一百八十多萬元,所以告訴人才簽本票一百八十萬元,碎石機、小客車是作為本票之擔保;且伊係得知告訴人等在竹山後,告訴人主動要求與伊談,是被告甲○○帶告訴人前往員林,伊並無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被告甲○○則以:伊們找到告訴人後希望告訴人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是告訴人主動要求與被告丙○○談,伊們才帶告訴人前往員林,並無強迫告訴人等,本票及讓渡書係乙○○自願簽的,乙○○簽完後也勸丁○○○簽,丁○○○自己感嘆生意不好做才去撞桌子的,伊並無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述綦詳,乙○○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我與丁○○○○○○鎮○○里○○路○○○號,有四名不詳男子進來,跟我及丁○○○說「你們和丙○○的帳要怎麼處理」...他們四人拿出空白商業本票要我們簽,我及丁○○○不願簽,他們四人即出手作勢要毆打我們,並脅迫我及丁○○○跟他們到員林跟丙○○談話,我們不從,他們就強迫我及丁○○○坐上丁○○○所有之KF─二八二六號自小客車,由他們其中二人將我們載至員林鎮富貴人生KTV○○○鎮○○街○○○號)...」(詳參偵查卷第六頁)、「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中午丙○○及甲○○及另三個不詳姓名的人到竹山來找我,丙○○說帳要交給甲○○他們處理,本來約好隔週的週二到他們桃園中壢的公司處理,但當天傍晚他們共有四個人來,丙○○是在KTV內等..甲○○當天帶三個人來叫我簽八十幾萬元的本票給他們,我不願意,他就叫我去跟丙○○談,後來車子也不讓我們開..到彰化後,共有八、九個人,口氣很兇,他們本票拿出來,就叫我們簽,丙○○作勢要打我們,並說不簽要叫人載我們到谷關,旁邊七、八個小弟也很(兇)凶,另外有一個不詳姓名的人還拉著丁○○○的手簽本票,他們有將我們二人分開。」(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七及第二十八頁),丁○○○供稱:「都是他們四個人由竹山把我們押到員林的KTV,在埸約有十個人,強迫我們簽立本票和車輛讓渡書...還把我和鄭王分開在二個包廂,我怕鄭王受傷害,才簽下本票,許有拿麥克風要打我被我閃開,還說如果不簽,要把我送到谷關..」(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有幾個年輕人硬拉我的手去簽,還打我耳光,我看有人來要趁機逃跑,他們還把我拉回來」。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由於我們找他們有一、二十次爽約,我們怕他們跑掉,才要求他們的車子讓我們開...」、「(你去時,有否說要八十萬元和解?)那是晚上時說的,是我向乙○○說的。」、「(為何林某後來會簽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及讓渡書,因事前八十萬元林某就不簽?)許某及司機當時確有大聲駡他(乙○○)..」(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而告訴人乙○○既拒絕簽發八十萬元之本票,衡諸常情,苟非被告率眾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告訴人當無自願隨同被告前往員林之理?若非被告先施以毆打復以言詞威脅,告訴人豈願簽發本票及讓渡書,且此讓渡書是以「富貴人生KTV」之檯單表背面書寫一份,亦與一般習慣有違,此外,復有丁○○○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票三張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影本、讓渡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有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要無可疑,被告空言否認,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與成年人綽號「小真」、「李仔」、「小林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係對二被害人即乙○○、丁○○○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所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傷害犯行為強制犯行之當然結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爾後當能謹慎其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