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甲○○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第一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之廣欣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欣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其擔任廣欣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身為公司負責人,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代表廣欣公司,連續將廣欣公司之資金(貸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分別貸與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丁○○、游秋淑及他人劉興湖、鍾選芳,並指示廣欣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鍾蘭珍交付借貸款項。
二、案經廣欣公司之股東己○○、庚○○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公司資金有貸給他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不可將公司資金隨意貸給別人,且借錢之事己○○、庚○○均知道云云。經查,被告事前均未經告發人己○○、庚○○二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公司資金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業據告發人己○○、庚○○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廣欣公司之會計鍾蘭珍證述:「錢是公司借給游秋淑,是依照丁○○告訴我的,....六月五日借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是丁○○的借支;劉興湖票貼,到期支票均有兌現,這些票貼均是丁○○拿來公司的,七月三十一日鍾選芳票貼,後來支票好像未兌現,鍾選芳持現金拿回支票,八月三十日丁○○票貼一萬三千元是丁○○拿自己或他人的支票來票貼,支票有兌現,九月十日游秋淑六萬元也是票貼(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有借八萬元給游秋淑是經過何人同意的?)是事前經過丁○○同意的,(六月五日有借丁○○一萬三千元是怎麼回事?)也是借支,他是老闆說要借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劉興湖票貼是怎麼回事?)他是老闆的友人,票貼也是事前經過丁○○同意,另鍾選芳也是一樣,(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游秋淑換現六萬元是怎麼回事?)均是經過丁○○同意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詳盡,復有日記帳影本三紙及支票收入轉帳紀錄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且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屬強制規定,縱使事後其他股東自帳冊之記載中知曉上情,被告仍不得執此解免罪責,又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資金僅用於公司業務需要,不得任意貸與股東或他人以影響公司營運之強制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道上開規定云云,已悖於常情,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現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施行,但被告前揭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是在現行規定施行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本件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現行規定處斷,自無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其妻游秋淑為股東之一,再邀集己○○、庚○○、丙○○等人共同出資二百四十萬元以承接廣欣公司之營業,承接後並推被告為執行董事,惟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除己○○、庚○○、丙○○三人已繳清外,被告仍有部分股款尚未繳足,其未實際繳足,竟於公司章程中記載「全額繳足」並提出申請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其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廣欣公司原係由股東王昌溎、李靜珊、戊○○....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資本總額二百萬元設立登記成立,之後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三年六月,因部分股東轉讓出資予他人承接,而分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迨八十六年四月間,原股東王昌溎等人有意退出公司,伊乃覓得庚○○、己○○受讓出資,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原股東王昌溎、李靜珊、盧寶華、戊○○等人遂將其等之出資轉讓與己○○、庚○○、丙○○及游秋淑,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本次是第四次承接,於辦理變更登記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籌集公司之週轉金及償還王昌溎等人之退股金,伊再與己○○、庚○○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內部資金關係各出資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六十萬元,伊並以原有公司資產抵償七十六萬六千元之合夥出資,伊縱有未依約繳足合夥出資,亦純屬民事債務問題,此部分伊洵未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等語。經查,廣欣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原有之股東及出資分別為丁○○出資四十萬元、王昌溎出資五十萬元、李靜珊出資五十萬元、盧寶華出資三十萬元、戊○○出資三十萬元合計資本總額為二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除被告丁○○外,其餘四位股東之出資分別①王昌溎出資之四十萬元讓由游秋淑承受、出資之十萬元讓由己○○承受、②盧寶華出資之三十萬元讓由己○○承受、③李靜珊出資之四十萬元讓由丙○○承受、出資之十萬元讓由庚○○承受、④戊○○出資之三十萬元讓由庚○○承受,承接後之新股東及出資分別為丁○○出資四十萬元、游秋淑出資四十萬元、己○○出資四十萬元、丙○○出資四十萬元、庚○○出資四十萬元,合計資本總額仍為二百萬元,原股東轉讓出資後,廣欣公司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及申請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並於辦理變更登記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籌集公司之週轉金及償還王昌溎等人之退股金,被告再與己○○、庚○○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內部資金關係各出資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六十萬元等情,除據告發人己○○、庚○○二人陳明在卷外,復經證人戊○○結證:「原來是王昌溎、我及丁○○等人經營,後來我與王昌溎在簽同意書時退出公司,同時他們承接我們的股份,變更股東名義(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並有廣欣鋼鐵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公司章程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被告與己○○、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由被告出資九十萬元、庚○○出資六十萬元、己○○出資九十萬元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須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要件,在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後,若資本總額不變,股東將出資轉讓他人,新股東不必再繳納股款,從而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方有發生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事,故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始有前揭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廣欣公司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公司之應收股款二百萬元即已於設立登記時收足,被告與王昌溎、李靜珊、盧寶華、戊○○等五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四次變更股東名義登記前均為廣欣公司之原有股東,嗣後己○○、庚○○、游秋淑、丙○○等人受讓前揭原有股東王昌溎等人之出資成為新股東並辦理變更登記時,廣欣公司之資本總額並未變更,僅係因部分股東將出資轉讓而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是新股東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受讓原股東之出資而取得股東資格,但對廣欣公司並不另負繳納股款之義務,自無股款未實際繳納之可言,洵無礙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縱使新股東受讓出資後雖未依股東間內部另訂之合夥契約實際繳足合夥出資以供公司週轉或償還退股股東股金之所需,然此要屬被告與己○○、庚○○間合夥契約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究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繳納股款無涉,故本件被告雖有未依前開合夥契約約定繳足九十萬元合夥出資之情事,純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前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嫌,此部分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在八十七年初,於己○○及庚○○要求查帳時,被告竟將廣欣公司之門鎖全部換新,使公司股東無法進入公司,並進而向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稱公司遭小偷侵入,然所報失竊物品竟全為公司之帳證憑據,藉帳證遺失為由阻礙公司股東進行查帳,復將受僱於現場工作之股東庚○○逐出公司,以遂其將公司據為己有之目的,於目的不果後,被告又以廠房租約到期為由,在未知會並得全部股東之同意下,自行宣布公司倒閉,對其自己及公司員工發給一個月之遣散費後即要求員工離職,經庚○○及己○○親洽房東詢問結果得知廠房之租期雖已屆滿,惟被告早已與房東另立新約,只是將房租提高為每月八萬元,但從未要求廣欣公司搬遷,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廣欣公司資金係以伊與告發人己○○、庚○○等三人名義開設,須三人同時用印方可提領支用,然因己○○、庚○○與伊相處不睦,經營理念不合,溝通不良,迭生爭執,且拒絕用印,致公司資金遭凍結,伊見無法繼續共同經營,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黃文煙會計師見證下清點剩餘資產後,暫時結束營業,並發給員工遣散費,且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惟己○○、庚○○屆期均未出席,伊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依規定申請停業登記,又因公司結束營業時,尚有上游廠商之貨款待清償並催討甚急,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即以自己之出資折合計算以使用原有之公司設備及資產,將營業所得清償廠商貨款,洵無背信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與己○○、庚○○經營理念不合,溝通不良,迭生爭執,之後己○○、
庚○○二人拒絕用印,致三人共同帳戶內之公司資金無法運用,嗣後無法繼續共同經營,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黃文煙會計師見證下與庚○○共同清點剩餘資產後,暫時結束營業,並發給員工遣散費,且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函通知各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惟己○○、庚○○屆期均未出席,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依規定申請停業登記等情,已據告發人庚○○陳明:「因當時已鬧的很僵,所以還有十三萬元被告未來收(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當時為何會鬧得那麼僵?)公司重大決定,均沒有辦法商量,且因把錢存入三人共同帳戶而鬧得不愉快,(何時凍結帳戶?)在一月底付了一批款項就沒有再使用,後來大家就鬧得很僵(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鍾蘭珍結證:「〔問:這張表是何時製作的?(提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答辯狀所附證三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清點庫存數量正確無誤請各股東簽名確認之存貨明細表)〕是結束營業清點庫存時做的,公司並未每月清點庫存,當初結束營業清點時,我及會計師均有在場,當時是庚○○清點的;(公司為何會停業?是否知道原因?)只記得當時公司出票很困難,被告與告訴人(按應係告發人)之間鬧得很僵,遣散後我就離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計師黃文煙亦稱:「〔問:這張表是否是你製作的?(提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答辯狀所附證三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清點庫存數量正確無誤請各股東簽名確認之存貨明細表)〕當時公司要結束營業,丁○○說股東有糾紛,要盤點公司資產及存貨,請我過去,盤點時有丁○○及另一名股東,鍾蘭珍有無在場不記得(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被遣散之員工陳倍祥證述:「(為何離開公司?)因公司老闆丁○○打電話叫庚○○打電話叫我不要去工廠工作,因他說公司不做了,隔天去工廠領到三萬二千元遣散費,當天我有看到丁○○,他稱工廠不要做了,員工全部要遣散(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綦詳可考,復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及庚○○(按庚○○除簽署自己姓名外,並代理己○○簽名)簽名確認之清點庫存品之存貨明細表影本一紙、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指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以書面通知各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商討公司清算事由之通知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就廣欣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准予備查之函文影本一紙及以丁○○、庚○○、己○○三人名義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即無資金進出之尚結存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㈡廣欣公司停業後,被告有透過律師欲與己○○、庚○○結算,惜未談成,且停業
前辦公室確有遭竊,停業後尚有上游廠商之貨款須支付,被告方使用公司機器乙節,亦據己○○自承:「(公司要停業有無找你們談?)被告均未出面與我們談,都是透過律師與我們結算(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並經證人鍾蘭珍陳稱:「(股東之間有無就公司資產結算、分配?)股東之間有說,但談不攏(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結束營業時有無應付貨款須支付?)每個月之貨款均是開三個月的票,當時結束營業還有應付貨款尚未支付,但是有多少不知道,結束營業前辦公室有遭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無訛。綜核前述情節及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非無據。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構成,本件被告因與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復因公司資金無法妥善運用,始停業並依法遣散員工,嗣因有上游廠商之貨款須支付,而存於三人共同帳戶內之一百四十七萬餘元之公司資金又無法提領支用,乃使用公司原有資產營業以清償應付貨款,洵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件顯係廣欣公司因故停業後,合夥人間即被告與己○○、庚○○等人所生之民事糾葛,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有此部分之背信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貸與之對象 貸與之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86.06.05 丁○○ 一萬三千元
二 86.06.10 游秋淑 八萬元
三 86.07.21 劉興湖 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票貼於86.08.24兌現
86.07.21 劉興湖 五萬元 票貼於86.08.30兌現
86.07.21 劉興湖 十萬元 票貼於86.11.15兌現
四 86.07.31 鍾選芳 六萬元 票貼但支票未兌現,
鍾選芳以現金換回支票。
五 86.08.30 丁○○ 一萬三千元 以票易現
六 86.09.10 游秋淑 六萬元 以票換現於86.10.15到期。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