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九樓「旭富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旭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旭富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一、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務。二、投資顧問業務。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務。並不包括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且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而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亦不得經營、仲介或代客操作。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七月)起,在旭富公司上址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並僱用不知情之乙○○、張愛艷、劉惠雯別擔任業務主任、經紀人及服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外幣保證交易。其方式為投資人須先行電匯美金一萬元以上,至澳門永亨銀行,存入亞信資訊顧問公司帳戶內,藉此參加永亨銀行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以美元為本位幣,並以口為計量單位(指每介紹一名客戶每完成一筆交易而言,),每口交易保證金為美金一千元,可買入或賣出英磅、馬克、法郎、日圓等外幣,即可經由利用旭富公司內設定撥接至澳門亞信資訊顧問公司之電話設備或委由旭富公司營業員詢價、敲價、確認,再經由亞信資訊顧問公司下單至澳門永亨銀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買入或賣出英磅、馬克、法郎、日圓等外幣,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當日或到期前結算買賣差價,計算客戶盈虧,旭富公司則自每口交易中抽取美金四十五元的佣金(
另三十五元由亞信顧問公司抽取),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期貨仲介、顧問及經理業務以及日圓、英鎊等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如客戶之保證金額不足時,則須加以補足,否則旭富公司將強迫平倉,停止該投資人之外幣交易,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總營業額為約八百八十三口,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旭富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場所資訊,僱用乙○○、張愛艷、劉惠雯等人擔任職員,接受客戶委託,經由亞信資訊顧問公司下單至澳門永亨銀行,在國外外幣買賣市場,以美金為本位,操作買賣英磅、日幣等外幣,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外匯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當日或到期前結算買賣差價,計算客戶盈虧,旭富公司每介紹一名客戶完成一筆交易,均可抽取美金四十五元之服務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所從事者並非屬期貨範疇云云。惟查,右揭代客操作日圓、英鎊等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等節,業據證人乙○○、張愛艷、劉惠雯、周政輝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按期貨交易係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約定之交易條件給付價金或交付約定之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亦即得實際履行交割,或僅結算給付差價,而在實際之交易中,於到期日交割者極微,多數之交易人係在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結束空頭或多頭之地位,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物交割之問題。期貨交易與現貨交易不同處在於期貨係於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各期貨交易所均設有標準的契約交易單位數量,交易人可選擇買賣多少契約,但不能選擇契約內之單位數量;價金係在交易所依公開競價方式而達成,並有最低報價單位及每日漲跌價差之限制;交易人大多於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即先前買進者再行拋售,先前出售者再行回補買入,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質商品之交付問題;交易所已提供期貨契約履行與財務責任擔保功能,因此交易者無需顧慮與之為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問題。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不重視交易相對人之信用等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台財證(五)第五六五六○號函與中央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臺央外七字第0四0二五四九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是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經營、仲介或代客操作,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代客操作槓桿保證金交易,顯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及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等規定。第查,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序,並具體明確界定投資人及提供期貨服務者之權利義務,我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該法固係國內法,並允許國人於國外進行期貨交易,惟為避免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良莠不齊導致投資人鉅額虧損,立法將上開事業列為許可事業,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課以刑事責任。而「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立法理由闡釋甚詳。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或以接受委任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戶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自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乃甚為明灼。綜上所陳,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應堪認定。
二、旭富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與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符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仲介、顧問及經理業務及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業務,被告甲○○係該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情且實際參與上開旭富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經營,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與客戶對作情事,而期貨交易法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旭富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編號│名 稱│件 數││編號│ 名 稱│件 數│├──┼──────────┼───┼┼──┼───────────┼───┤│ 一 │外匯保證金買賣單(公│一冊 ││ 二 │外匯保證金買賣單(客戶│一冊 ││ │司存根聯) │ ││ │存根聯) │ │├──┼──────────┼───┼┼──┼───────────┼───┤│ 三 │經紀人詢價下單買賣記│一冊 ││ 四 │經紀人掛單登記表 │一冊 ││ │錄表 │ ││ │ │ │├──┼──────────┼───┼┼──┼───────────┼───┤│ 五 │信用戶申請表 │一冊 ││ 六 │客戶對帳單 │一冊 │├──┼──────────┼───┼┼──┼───────────┼───┤│ 七 │經紀人下單口數報表 │五張 ││ 八 │經紀人與客戶資料 │二張 │├──┼──────────┼───┼┼──┼───────────┼───┤│ 九 │客戶匯款單 │二張 ││ 十 │客戶匯款證明(水單) │一冊 │├──┼──────────┼───┼┼──┼───────────┼───┤│十一│客戶與經紀人名冊(私│一冊 ││十二│客戶與經紀人名冊(公司│一冊 ││ │人戶) │ ││ │、信用戶) │ │├──┼──────────┼───┼┼──┼───────────┼───┤│十三│客戶資料卡 │一冊 ││十四│經紀人下單買賣日記表 │十五張│├──┼──────────┼───┼┼──┼───────────┼───┤│十五│信用戶、公司戶名單 │一張 ││十六│客戶合約書 │一本 │├──┼──────────┼───┼┼──┼───────────┼───┤│十七│保證金交易規則 │一冊 ││十八│簡介 │一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