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於山坡地內設置墳墓、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一六三之三及第一六三之二該二筆土地(查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一六三之三該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併入第一六三之二該筆土地,又第一六三之二該筆土地因分割增加第一六三之十九至第一六三之二五該六筆土地,另乙○○則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登記於王松柏、陳鼎棋及蘇明哲等三人名下),為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乙○○明知上開二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亦屬都市計劃法所劃定之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內之土地,詎其為於上開山坡地上興築設置墳墓,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八十五年農曆七月十五日),僱請四或五名不知情之工人,在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一六三之二一及第一六三之二三該二筆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開挖整地、剷除植被物、興築其個人墳墓及興建五層大型階梯式擋土牆(開挖整地面積約一‧○○○○公頃),造成系爭該二筆土地表土嚴重裸露、土石塌方、影響水源涵養、破壞水土保持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其間經桃園縣政府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派員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查報取締,並命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公共安全,詎乙○○仍未遵命改善,猶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繼續開挖整地、興築五層大型階弟式擋土牆及墳墓,後再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派員查報取締,乙○○始未再繼續興築。
二、案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明知系爭該二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及伊確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開挖整地、剷除植被物、興建其個人墳墓及興築五層大型階梯式擋土牆乙節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為防止山坡地因山溝堵塞而經雨水沖刷、崩塌,才會動工興建擋土牆坡崁,其目的就是要作好水土保持以免水土流失,豈有謂如此之舉反而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入罪,又在施工期間,對於山坡之開挖,必然會有土石暫時裸露之現象,然伊於坡崁有設置植生綠化之維護措施,亦因有坡崁擋土牆之建造,故無土石流失之公共危險,況水土保持成效,必定先有破壞開挖然後方能設置安全維護措施,並應以長遠之時間觀察方屬合理云云。
二、惟查:(一)、因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僱請不知情工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開挖整地、剷除植被物、興建個人墳墓及興築五層大型階弟式擋土牆,復因未作好水土保持、未栽種植被,致有土石塌方、裸露之情,並造成土石流失乙情,業據證人甲○○即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農業課課員(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科員)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庭訊時結稱綦詳。(二)、又系爭二筆土地上該五層大型階梯式擋土牆確為被告鳩工興築乙情,亦據證人丙○○及庚○○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在卷。(三)、再系爭該二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乙節(經查系爭該二筆土地係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六八台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嗣由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坡地),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七一七一五號號函及函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另臺灣省政府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乙節,亦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四)、復且系爭二筆土地確為都市計劃法所劃定之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土地,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蘆鄉農字第八八一一八九六二號函乙紙在卷足憑。(五)、此外復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蘆鄉民字第八七一二四二四○號函附相片三幀在卷足佐。(六)、並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會勘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稽,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考。(七)、況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為桃園縣政府查報取締時,因被告前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大肆開挖整地,剷除植被物,業造成系爭二筆土地表土嚴重裸露及破壞水土保持,並由桃園縣政府下命立即作妥水土保持安全措施,並植生綠化造林,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會勘紀錄乙紙在卷足參,詎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前去系爭二筆土地會勘時,被告經桃園縣政府處分後,仍未申請核准,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擅自興築墳墓,且未遵命在期限內改善,系爭二筆土地仍是表土裸露,童山濯濯,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亦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會勘紀錄乙紙在足佐,足見果如被告所辯,伊係為作好水土保持以免水土流失,而鳩工興築五層擋土牆,則為何桃園縣政府於相距約半年後(八十九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再次前去會勘時,系爭該二筆土地仍有水土流失之情?(八)、不寧惟是,動機乃是故意之遠因,並不影響故意之成立,亦難據此即率解免罪責之成立,是不論被告鳩工興築五層擋土牆之動機為何,自尚難解免因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系爭二筆土地上開挖整地、剷除植被物及興建五層大型階弟式擋土牆,造成系爭該二筆土地表土嚴重裸露、土石塌方、影響水源涵養、破壞水土保持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危害法益之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規定,以舊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原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之行為加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並與所犯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似尚有未洽,在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項罪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任意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造成系爭土地土石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明知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六三之二及一六三之三等二筆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亦係林口特定區都市土地,非經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程序不得於上開土地內設置墳墓,詎被告意圖營利,即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及設置植生綠化等相關水土保持安全維護設施,竟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將前揭土地分割後並開挖整地做成大型階梯式擋土牆五層供作墳墓坡崁之用且辦理分割登記後售予丁○○、庚○○、辛○○、戊○○、丙○○、壬○○、己○○等人於其上建造家族墓園並設置墳墓之用,以此方式私設公墓營利,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為桃園縣政府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五、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墓」,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立法定義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又「公眾」,參酌「公眾」該語句概念之通常用法意義,及體系對照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定義,當係指「不特定之人」而言,是縱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欄所載,將坐○○○鄉○○○段後壁厝小段第一六三之三及第一六三之二該二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售予丁○○、庚○○、辛○○、戊○○、丙○○、興源及己○○等人於其上建造墓園並設置墳墓之用,然一則丁○○等人建造墓園設置墳墓,似為其個人行為,得否將其等行為歸責於被告,似尚難謂為無疑,況丁○○等人均為特定之人,似亦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公眾」不符,準此被告所為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之構成要件似尚難認為無間,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其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另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