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均一致辯稱伊二人都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所為都只是遵照著母親黃李鳳妹生前的意思去做,伊二人也都沒有盜用父親黃阿欽、母親黃李鳳妹的印鑑章,黃阿欽、黃李鳳妹的印章都是由母親黃李鳳妹在生前親手交給伊二人的,父親黃阿欽雖然有中風,但其意識時好時壞,並非是完全不清楚,在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的手續方面,是有經過母親黃李鳳妹的同意,並由母親黃李鳳妹於生前詢問過父親黃阿欽已點頭而答應的,所有的事情二人都是照著母親的指示依正常程序去辦理,也並無要為欺騙公務員的意思,又其二人在母親黃李鳳妹死亡當日,將存款移轉至父親黃阿欽名下定存帳戶,亦僅只係為帳戶之移轉而已,並無人侵吞等語。次查本件,黃阿欽、黃李鳳妹二人乃係為夫妻,在相互間原均有家庭財產之管理權,黃阿欽既於八十年九月間罹患腦中風,已知有重病纏身,其將家產委由其妻黃李鳳妹接掌管理,是為常理,且查黃阿欽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前之就診期間,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已全然無知,此由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中,仍併以「惟當時病患對他人所提問題仍有部分了解」一語載述函覆可明,又按黃李鳳妹於八十七年間已是年逾六旬以上之婦人,既無任何外遇,且亦無異腹之子在爭分其夫黃阿欽產業,其應無獨厚於乙○○○、甲○○○二人而與之共謀其夫黃阿欽名下產業之必要,況本件就此亦無何具體事證,尤不能任為臆測指述,而黃李鳳妹在接掌管理家中產業期間,如果持有其丈夫黃阿欽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資料,即應該推認為已有經過其夫黃阿欽之概括同意授權存在,所為的一切法律行為,亦不能認為是與其子乙○○○、甲○○○二人基於任何之不法共同犯意。再查,被告二人父親黃阿欽至今仍然在世靜養,雖係有腦中風之情事,並有失語症現象,然非係屬於已受有宣告禁治之人,亦非植物人,僅是在生活上須要有人餵侍但還亦能飲食,尚不能僅以其有腦中風情事,而依就診醫院函文載述內容,即為積極斷認於期間確實已經完全無法律上所定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能力。又再查,黃阿欽、黃李鳳妹二人夫妻之長子黃王繼堯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亡故,而被告乙○○○、甲○○○二人亦均係為黃阿欽、黃李鳳妹之親生子女,在法律上均屬為黃阿欽、黃李鳳妹之第一順位當然繼承人,且在法律上亦係為背負有扶養及照顧黃阿欽、黃李鳳妹之第一義務人,並非其他次一順位之人可比,被告二人之共同持有父母親黃阿欽、黃李鳳妹之印鑑章,如本於我國歷來傳統之觀點,則乃是屬於一種家業傳承之表徵,即代表黃阿欽、黃李鳳妹均已經有默示授權可以使用所交付印鑑章之意思存在,故除非有黃阿欽、黃李鳳妹已經反對所為之明示意思事實存在,否則,對於被告二人使用該印鑑章所辦理之一切法律手續,即均應推定為係屬於合法使用狀態,在常情上核均已不能夠認為是屬於一種不法盜用行為。且被告乙○○○、甲○○○二人亦均係屬於黃李鳳妹生前之名下子女,黃阿欽、乙○○○、甲○○○三人均同係屬於黃李鳳妹之法定繼承人,即在法律上三人均有繼承黃李鳳妹財產之權利存在,而黃阿欽雖然是已有中風現象,然仍係屬於在世靜養之家庭最長者,且為黃李鳳妹生前之最親丈夫,被告二人於母親黃李鳳妹亡故之日,原意亦僅係本於黃李鳳妹的法定當然繼承人之身分,將母親黃李鳳妹之存款轉至黃阿欽名下帳戶為公同財產管理,既非係已由自己為侵吞或另有擅自為其他不法之處分,而被告二人更未曾否認其他繼承人亦仍得就此部分財產為請求分割,因之,被告二人此舉並無何不利於其他繼承人,尚不能認為是一種已有生損害於黃李鳳妹繼承人權利之行為,故不論被告二人於黃李鳳妹死亡當日,是以自己為黃李鳳妹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名義或直接仍以黃李鳳妹名義之印章,將黃李鳳妹之存款轉移至黃阿欽名下的帳戶,均僅有政府方面能否知就黃李鳳妹此部分財產選擇為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課徵問題,至於黃李鳳妹之繼承人方面,則均不能夠認為是已經有何足生損害之事實存在,況經查,本案卷證內實際上亦並無可資具體證明黃李鳳妹生前存款轉移至黃阿欽名下帳戶之時間,乃係發生在黃李鳳妹死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之後,故本件核應以被告二人有持用黃李鳳妹的印鑑章為辦理存款轉移之客觀事實,推認為係已在黃李鳳妹死亡之前即時為辦理。又再按,黃李鳳妹乃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始失去意識休克,經急救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自動出院,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載可參,並不能夠遽為積極推斷黃李鳳妹於生前未曾有過同意欲將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給其子即被告乙○○○、甲○○○二人,又另查,關於黃李鳳妹的土地贈與稅申報日期,在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六九二號、第六九三號、第六九五號部分,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已經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請求政府核課稅賦,另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一一號部分,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即已為提出申報核課土地贈與稅,此均有卷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載明可稽,核均係屬於黃李鳳妹於生前已有效的贈與財產,上揭四筆土地,被告雖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二日李鳳妹死亡之後始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惟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故被告二人於黃李鳳妹死亡之後,仍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係依據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尚無違法性可言。而其他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一九五之七七號及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八六一號等二筆土地部分,則均係原在被告二人之父親黃阿欽名下之土地,以被告二人乃均係為黃阿欽之親生子女,屬於黃阿欽的第一順位當然繼承人,及被告二人均在法律上背負著扶養黃阿欽之義務,衡情黃阿欽在其年歲已近有八旬之際且亦已有重病纏身情況下,應不至於會有反對被告二人於其生前此時為之,而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不單單必須持有黃阿欽之印鑑章,且亦必須要有黃阿欽名下的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由黃阿欽本人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互相配合辦理,始能夠完成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登記,取得新的所有權狀,是假設被告二人縱然係以盜用黃阿欽之印章蓋於買賣或贈與契約書上,但卻仍然不是僅拿出幾份土地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就可以使承辦人員將土地買賣或贈與事項即照為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被告二人如果是沒有戶政事務所開具出來由黃阿欽本人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及已持有黃阿欽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仍然是無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順利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被告二人既能夠取得黃阿欽本人之印鑑證明書、及持有黃阿欽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除非是能夠具體的證明被告二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手續的上開文件資料均係由被告二人竊取所得來的,或者是有被告二人如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已經與黃阿欽本人所曾經明示過的意思相反之積極事證外,否則,即應該推認為被告二人乃是已經有直接或間接經過其父親黃阿欽之授權同意而為辦理。

是以本案綜據上情,本件並不能夠僅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函文中稱黃阿欽其表達能力及對外界言語之反應均已退化,無法與人對談之內容載述、及黃李鳳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已經為死亡之時間等情,即遽入上開被告二人於罪,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核犯罪嫌疑均仍屬不足,尚不能夠具體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乙○○○、甲○○○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