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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一四0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路線上私接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妻丙○○(詳見後述不受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左右,在其承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一四七─三號二樓開設「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賸公司)該處,以申請電力為由共同向出租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址一樓,下稱天亨公司)代表人丁○○偽稱「須其身分證申辦」致使不疑交付身分證,乙○○隨即在不詳處所偽刻丁○○私章,後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陳俊傑會計事務所人員,在富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內偽造黃運原為股東並盜蓋丁○○之印文,偽造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依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程序,將偽造之富賸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向台灣省建設聽辦理設立登記,並使不知情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制成之公司登記卡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就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因未付房租與丁○○及其妻張恬蜜(原名張瑞花)發生衝突,乙○○、丙○○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以硫酸及不詳腐蝕藥水,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潑灑毀損張恬蜜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LH─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十月止,多次潑灑所承租上址及三樓地板致令蝕損及凸毀不堪用;其間雙方衝突益熾,竟復不定時分由乙○○或丙○○打電話至上址一樓向張恬蜜恐嚇稱「要其坐牢,燒其廠房」或由張恬蜜員工劉麗蘭轉達恐嚇張恬蜜稱「不要太過分,他們會反擊」等語,致使張恬蜜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左右,乙○○、丙○○因積欠電費,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乙○○、丙○○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先前穿洞等處擅自私接一樓電源使用,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張瑞花僱請之簡俊通發覺而切斷私接管線一事,張瑞花知悉竊電後要求丙○○轉告乙○○以後不要再竊電,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丙○○閉鎖承租之處所,自內潑灑汽油,丁○○、張恬蜜夫妻畏懼渠等放火燒毀,迅即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陳文豪等人趕抵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二人拒不開門並出言辱罵執勤之員警,經張恬蜜請鎖匠將房門開啟及至經警制止帶離之時,乙○○竟承前揭恐嚇之犯意向丁○○恐稱「你會死的很難看」致令畏怖而足生危害於安全,扣得剩餘汽油二十九公升。

二、案經張瑞花、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丁○○乃是富賸公司之股東,並非渠等未經其同意,將其列為股東,另渠等並無毀損被害人之車輛及住家,不知被害人為何指證渠等犯行,此外,渠等並無竊電,當初乃因告訴人將渠等住家之電切斷,渠等將其接回來而已,且渠等亦無妨害公務,告訴人未經同意進入渠等住家等語。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張恬蜜指述歷歷,復有照片二十張及證人劉麗蘭、葉錦惠、辜濟桑、吳進智及警員陳文豪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公司登記事項卡、毀損估價單三紙、富賸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二)證人溫永光即富賸公司之股東對於本院詢問:「丁○○認識否」,「不認識」;「張恬蜜認識否」,「有見過」;「張女先生有無見過」,「有」;「她先生是否為股東」,「不是」;「張恬蜜夫妻有無參加此公司」,「無」(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丁○○果真是該公司股東,在無須繳交任何出資即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何樂而不為,顯見丁○○並非該公司之股東,當初乃是被告利用申辦電力之機會,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將告訴人丁○○申報為該公司股東之一。(三)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一四七之三號二樓之富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欠費停電,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終止契約未拆表,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補拆表,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桃區費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所居住之處所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電力公司停電,而證人簡俊通即水電工人於警訊時證述: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到達天亨公司後,即到二樓查覺電源,在要上二樓之之樓梯間發現天亨公司之電源箱之電線有被竊接電,我即到天亨辦公室找老闆娘,告知其事並與老闆娘張瑞花到現場將電源還原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卷第十七頁),被告所居住之處所既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電力公司停電,則其豈可能在無電可用之情況下,繼續在該處繼續居住、工廠生產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顯見被告在遭到電力之停電後,即私自竊接天亨公司之電,而繼續使用。(四)被害人張恬蜜所有之汽車停放在天亨公司門口即是被告住處之樓下,從該車受損之情況,可知是遭受硫酸之波及,且被告承租之住處及三樓地板經本院履勘,均遭硫酸腐蝕嚴重破壞不堪使用,而被告在二樓開設富賸公司,而該公司又大量使用硫酸,顯見對於車輛及二、三地板之毀損均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並非其所為,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竊電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洪傑會計事務所之人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丁○○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其高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毀損、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毀損罪、恐嚇罪、侮辱公務員罪、竊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及竊電罪、妨害公務、恐嚇罪、毀損罪間有牽連關係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並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案中妨害公務、恐嚇、電業法(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在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乙○○、丙○○(詳見後述)與黃俊傑(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中旬期間,推由丙○○書寫並交付胞弟黃俊傑張貼略以「張小姐(指張瑞花房東)暗自聯絡廠商及聲稱本公司(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賸公司)將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搬離,若未搬離則於七月一日敲毀」等不實內容於上址廠房附近傳述予該廠客戶等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張甜蜜(原名張瑞花)名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之事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則應依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及事實之內容等,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之。查本件告訴人將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一四七之三號二樓及升降梯區域出租與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賸公司),嗣因富賸公司積欠租金,雙方發生不快,此為告訴人所是承。則出租人向承租人催討租金,或因承租人不依約繳納租金,終止租約,要求承租人提早返還租賃物,均屬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被告所張貼之公告有關告訴人部分內容雖屬子虛烏有,但出租人本得終止租約要求積欠租金之承租人返還房屋及償還租金,業如上述,則被告虛構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內容尚不足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況依公告內容一再陳述富賸公司不可能倒閉,並於末段記載「此公告函主要是告知廠商本公司未倒閉,請勿擅自及聽信謠言、觸法」,顯見其張貼公告之目的在告知廠商其公司續予經營之決心,而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被告所為尚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其夫乙○○(詳見前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在其承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一四七─三號二樓開設「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賸公司)該處,以申請電力為由共同向出租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址一樓)代表人丁○○偽稱「須其身分證申辦」致使不疑交付隨即在不詳處所偽刻丁○○私章,一併盜辦丁○○為高賸公司股東之股東名薄公司章程等各該文件辦理充竣後再由丙○○交還上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丁○○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因未付房租與丁○○及其妻張恬蜜(原名張瑞花)發生衝突,乙○○、丙○○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以硫酸及不詳腐蝕藥水,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潑灑毀損張恬蜜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LH─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十月止,多次潑灑所承租上址及三樓地板致令蝕損及凸毀不堪用;其間雙方衝突益熾,竟復不定時分由乙○○或丙○○電至上址一樓向張恬蜜恐嚇稱「要其坐牢,燒其廠房」或由張恬蜜員工劉麗蘭轉達恐嚇張恬蜜稱「不要太過分,他們會反擊」等語,致使張恬蜜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左右,張瑞花切斷出租上址電源,乙○○、丙○○即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先前毀牆穿洞等處擅自私接一樓電源使用,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張瑞花僱請之簡俊通發覺而切斷私接管線一畢,張瑞花知悉竊電後要求丙○○轉告乙○○以後不要再竊電,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丙○○閉鎖承租之處所,自內潑逸汽油,丁○○、張恬蜜夫妻畏懼渠等放火燒毀,迅即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陳文豪等人趕抵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二人拒不開門,經張恬蜜請鎖匠將房門開啟及至經警制止帶離之時,乙○○竟再度恐嚇丁○○稱「你會死的很難看」致令畏怖而足生危害於安全,扣得電線一捆,剪刀一把,剩餘汽油二十九公升,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公務、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竊電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