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一四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手槍貳把(各含彈匣貳只)、子彈伍拾貳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手槍貳把(各含彈匣貳只)、子彈伍拾貳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繼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始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自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與已成年之丁○○、甲○○、鄧俊明(其三人均已審結判刑確定)、戊○○(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宋新榮(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李騰芳、鄧秀英(其二人已由本院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與戊○○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合夥經營流動性推筒子職業賭場,戊○○乃告知宋新榮此事,由宋新榮出資一百萬元交由戊○○入股,共同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楊梅一帶民宅作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中之白板及筒子為賭具,丁○○、戊○○另邀綽號「乒乓」之李騰芳、綽號「雷媽」之鄧秀英帶領賭客進場賭博,由賭場支付紅利以酬謝,丁○○另亦負責聯絡事宜,甲○○負責背錢袋、排官及記帳之工作,乙○○負責調度車輛及把風,二人每日各可支領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緣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D座五樓之九取得已滿十八歲之林礽明、宋新榮共同持有、原由林礽明保管德國席格薩爾SIGSAUER廠造制式九○手槍四把(各含彈匣二只)、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子彈一百廿發,三人合意改推戊○○保管,因而未經內政部許可而共同無故持有上述槍枝及彈藥。戊○○先將槍、彈攜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楊宏偉住處藏放約十日後,復將上述槍枝及子彈攜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與已滿十八歲之宋福榮相謀分擔持有,由宋福榮保管槍身編號U478433號、U458431號手槍二把及子彈六十發。其餘槍身編號U508126號、U426642號手槍二把、子彈六十發則仍由戊○○保管,嗣戊○○為維護上開流動性推筒子職業賭場之安全,乃將前揭保管之手槍及子彈攜至賭場,其中一支手槍交由乙○○擔任保鑣,負責賭場安全,二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手槍及彈藥。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戊○○又攜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甲○○住處,藏匿於該址屋後車庫鐵捲門上方。經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卅分左右,在前述甲○○住處起出上開手槍二把、子彈六十發(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結判決有罪在案)。
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丁○○等人共同經營流動性推筒子職業賭場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賭場工作,只是負責聯絡車輛及接聽電話之事,並未擔任把風或保鑣等工作,且戊○○也沒有交給伊手槍維持賭場安全云云。經查:(一)被告與丁○○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之事實,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經同案被告丁○○、甲○○、戊○○迭次供證明確,參以共犯丁○○、甲○○、戊○○亦均經法院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第四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關於被告與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業據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訊、偵查時迭次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一百六十三頁背面),並經證人丙○○指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五頁背面),復有扣案槍枝(含彈匣)、子彈可為佐證,而扣案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德國席格薩爾SIGSAUER廠造P二二六型半自動制式九○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彈藥部分則係制式半自動九○手槍用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六八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衡諸被告坦承每日薪資數千元,如僅做打雜工作,豈有可能坐支領高薪?且前揭職業賭場每日僅抽頭金日即高達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賭場內之賭金動輒數千萬元,除逃避警方取締外,尚須提防其他黑道冀覦賭場內之大量現金,賭場內保鏢多持槍維護賭場安全,上述證人戊○○、丁○○、甲○○證稱被移送人乙○○在前揭賭場內擔任保鏢工作,主要負責把風及維護賭場安全,證人戊○○亦證稱另交予被告上開槍枝中之一把,在賭場內持用,以確保賭場安全,證人戊○○、丙○○復證稱被告與戊○○分別持上開槍枝各一枝毆傷被害人丙○○並恐嚇丙○○以逼討賭債等情,應堪採信,至證人戊○○、丁○○、甲○○嗣後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酌以共犯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槍彈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前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丁○○、甲○○、鄧俊明、戊○○、宋新榮、李騰芳、鄧秀英等人間就前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事實欄二所為,觸犯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與已滿十八歲之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以同一行為持有制式手槍及彈藥,因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行為終了之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同月廿六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彈藥之處罰規定,以修正前所規定之刑度為輕,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及非法持有手槍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人認兩者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指明「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項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即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行為係在八十五年八月終了而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科,依上述說明,即無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屢犯煙毒、侵占等罪,於前案假釋期間開始參與職業賭場,且擁槍自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其到案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多次受刑罰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斟酌其在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結交不良份子參與經營職業賭場非法擁槍擔任保鑣之情形,認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二只)、試射鑑餘子彈五十二發(原為六十發,其中試射滅失八發),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應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