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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曾受羈押捌佰捌拾陸日,於感化處分執行後,未依法釋放計肆拾捌日,合計玖佰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受李宗意叛逃案之牽連(國防部一0三專案),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原服務單位(反共救國軍二總隊海上支隊一艇隊)遭情治單位以涉嫌匪嫌為名,強行停職羈押於澎防部看守所,受盡刑求之折磨,經一星期偵訊後,轉送臺灣警備總部保安處看守所,聲請人遭非法羈押後,警備總部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奉國防部四十七年十月七日(47)心明字第一0二六號令轉奉總統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47)臺統(二)道字第0874號代電核定交產教育實驗所感訓,經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47)生訓一字第2659令解送第四班服一年勞役,至四十八年十月底無罪釋放自謀

生活,於五十一年四月向軍方打報告請求復職,同年六月一日復職,聲請人遭情治機關(警備總部)非法逮捕(停職)羈押勞役六年零九日,自得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再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既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又非屬刑事司法上類推適用禁止之範疇,國家當不能以法律未規定為理由拒絕裁判,是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述其係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涉及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遭收押,並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經裁定感化處分一年,而交付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迄至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釋放乙情,有國防部人事參謀室之人事資料、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47)生訓一字第2659令影本一紙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志厚字九一六號函可按。又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前受羈押之資料,上開軍管區司雖函覆除上述感化處分期間之資料,尚乏聲請人有關感化處分期間之其他資料。惟本院觀之卷附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47)生訓一字第2659號函,得知因「涉嫌李意宗叛逃案」同時受感訓處分之人,除聲請人外,尚包括案「高國日」、「王日」計三人。而高國日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回復條例請求賠償損害之八十九年度賠字一二0號案件審理時,經該院向國防部軍法局調得取高國日之考核表影本,上開考核表上載明高國日涉李意宗等叛逃案交付感化,其羈留期間係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有上述法院之決定書影本可按。是由同案關係人高國日因案受羈留之起始日,恰與聲請人提出國防部人事參謀室人事資料中所載「因案被押」之卸職日期同為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足認聲請人確定裁定感化處分一年,且實際遭羈押及執行期間係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而扣除上述一年之感訓處分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聲請人受感訓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遭違法羈押八百九十六日。另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仍受違法執行四十八日,總計九百三十四日。

四、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查本件案件卷宗因時間久遠而滅失不存,經本院向軍管區督察室查明結果,除該軍管區提出之感化教育期間表外,俱無其他涉案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一九號函可佐。茲有疑義者,因為相關案件卷宗不存,本院無從查考本件聲請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惟本院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困未能查獲涉案卷宗致無從證明聲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再參以本件依現存資料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七)生訓一字第二六五一函附偵訊報告表,其上所載之「偵查經過」欄,並未有聲請人承認參與匪諜組織或活動之記載,是尚無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就感化處分執行前及感化處分執行後不法羈押合計九百三十四日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前後共受不法羈押合計九百三十四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年僅二十五、六歲,適值青年,時任軍職,有美好人生,其受違法羈押及執行達九百三十四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總計應准予賠償四百六十七萬元。

六、至聲請人請求就受感化處分執行期間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止之期間請求賠償部分:按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所受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而言。再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犯有該條例罪嫌經逮捕之人,如認情節輕微而有受感化之必要者,得命交付感化。本件賠償聲請人前於四十五年間因有違反上開條例,經裁定交付感化一年確定,並解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期滿,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有間,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一年感化期間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及釋放後回復軍職期間之國家賠償,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依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另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另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是以,本件聲請人如認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上開裁定之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救濟,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