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吳泰宏右列聲請人因其父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泰宏以其被繼承人即其父吳敦仁原任職蘆竹鄉公所,因當時之鄉長林元枝不滿時政出言批評而受牽連,於逃亡近五年後,不得己才出面自首,並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捕羈押,嗣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開釋,惟無不起訴處分書,前後共遭羈押八百八十二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按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者,得以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以感化教育。感化教育以裁定或命令行之,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泰宏之父吳敦仁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涉叛亂案件向警自首,並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交警考管在案,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慮則字第四二九一號書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除上述吳敦仁因涉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警自首,並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交警考管在案之記載外,並無吳敦仁被羈押之記載,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六一四號書函附卷可稽。何況縱然有聲請人所述之羈押事實,其究係罪嫌不足開釋,抑係因上開條例第九條之情形而開釋,無法查考。且亦全然肇因聲請人之父吳敦仁其本身自首涉叛亂罪之故意行為所致,其咎在己,揆諸首開說明,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覆議。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