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為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諭令羈押,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釋放,共計羈押二十六日,茲因該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共請求三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而所謂「因被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著有明文,是受害人之行為如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或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受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縣調查站)通知到調查站接受調查,於製作完調查筆錄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後認聲請人「涉嫌貪污條例罪,犯嫌重大,且有共犯「唐先生」待追查,為防串供,應予收押,禁見通信」,而於同日執行羈押,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偵訊後當庭諭知准予十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辦理具保而停止羈押釋放,此分別有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點名單附於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確實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羈押在監所無誤。又聲請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確定在案,此分別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受羈押二十六日無誤。
(二)聲請人於桃園縣調查站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稱:「(前開四七五地號土地作何使用?)該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前係用為耕地用,其後我父親陳爐灶租給吳瑞濱開設順光烤漆廠,當時訂有契約書,租期五年,惟契約書已遺失,八十年起由吳瑞濱侄子吳瑞茂繼續承租,迄廠房拆除止。(四七五地號上是否有建築物?何人所有?何時搭蓋?建物面積?結構?於何時拆除?)有的,該建築物係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吳瑞茂承租前開土地後搭建,該建築物面積超過四九六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我不清楚,該建物係鋼架及木材摻半建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因縣府文中六案而拆除。(前開建築物是否依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據我所知前開建築物並未向有關單位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徵收四七五地號之土地,係由縣府何人前往辦理地上物查勘?面積為何?)約於八十一年底(按應為八十年底之誤載),縣府一位呂姓承辦人(姓名不詳)前來查勘地上物,勘查時,呂姓勘查人員向我表示,四七五地號地上之建物係違章建築可能不能補償,約隔月餘後,呂姓人員再度前來勘查,向我表示該地可以補償,並問我面積有多少、價值多少,我答稱最少值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當時吳瑞茂亦在場,並要求平分補償費,渠才肯拆除,呂姓勘查人員則表示實際補償費尚須評估才可核算,再另行通知。(前開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係由何人領取?金額多少?)前開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係由吳瑞茂領取,金額為肆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前開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為何由吳瑞茂領取?)前開土地在訂立租賃契約時,曾註明於租賃期滿時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歸屬於我父親陳爐灶所有,但吳瑞茂為爭取較多的地上物補償費,乃要求我父親將該建築物所有權讓渡給他,俟領取補償費後再朋分,於是我父親允諾渠之要求,將該建築物所有權讓渡給他。(你與吳瑞茂協商讓渡該建築之過程為何?)呂姓勘查員第二次前來勘查前開土地之後約十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吳瑞茂以電話告訴我,有一位唐先生(姓名不詳)約我和吳瑞茂前往黃金海岸餐廳(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旁)商談文中六案地上物補償費事情,於是吳瑞茂開車前來我家接我一同前往黃金海岸餐廳與唐先生見面,在車上吳瑞茂向我說明唐先生係該名呂姓勘查員介紹,處理四七五地號之地上物補償費事情,在餐廳見面後唐先生向我表示由於該地上物之營利事業登記及使用人均為吳瑞茂,要我向我父親商量,將建築物所有權讓渡給吳瑞茂,渠比較好處理該筆地上物補償費,渠並表示這樣我可以領到較我原先提出的補償費柒拾伍萬元還要多,唐先生亦提出領取的地上物補償費由我、吳瑞茂及渠等朋分為三份。當我們談妥後,該名呂姓勘查員亦前來餐廳和我們見面,該名呂姓勘查員即向我等表示,地上物補償費事宜,就找唐先生處理,我當場答應唐先生所提之條件,並回家向我父親商量,約隔一個星期,吳瑞茂到我家找我,表示唐先生在黃金海岸餐廳等我們簽該地上物所有權讓渡書,我和我父親及吳瑞茂即前往黃金海岸餐廳見面,由吳瑞茂當場書寫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讓渡書,並由我父親陳爐灶蓋章讓渡給吳瑞茂後,即將該讓渡書交給唐先生處理。(於何時領取?過程為何?朋分金額若干?)前開地上物補償費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我及吳瑞茂一同前往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具領支票,再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由吳瑞茂持票兌領肆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其中參拾萬捌仟元係人口傢俱搬遷、房租電話遷移補償費,其餘款項則為地上物補償費),吳瑞茂拿現金壹佰肆拾萬元給我,並表示該筆款項係我們當初講好的三分之一,由我當面點收,我點收後即問吳瑞茂其餘款項如何朋分,吳瑞茂表示係渠之事情,要我不要管‧‧‧(你明知前開地上物係違章建築,為何取得補償費?)因當時縣政府呂姓勘查人員向我表示,縣政府已核准文中六案地上物補償,四七五地號之地上物亦可獲准補償,於是我將補償事宜交由唐先生全權處理,因此取領前開地上物之補償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三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以下至第六頁背面)。
(二)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吳瑞茂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均稱:「‧‧‧(徵收接洽情形?)當初勘查員是呂瑞安與另一名不認識之人到現場去看,問我們廠房有無建照或臨時執照等,我說沒有,他就說這樣不能領款,我們就請他幫我們爭取愈高愈好,減輕損失,我們知道是違建,他說要回去評估,隔了一個多月,呂某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黃金海岸」西餐廳,找一個姓『唐』的談賠償問題,他自稱是縣府之人,我才去找甲○○一起去,到該處廣播找到姓唐的先生,約40餘歲;當時只有他自己一人,唐某問我們希望補償多少?我們說愈多愈好,唐說以現在的情形你們希望多少,我們說我們兩人最好可各分七十五萬以上,唐說沒問題,至少各給我們一百萬以上,但要把地上物權利讓渡給吳瑞茂,比較好申請,水、電、廠房營利事業登記都是吳瑞茂的名義,我們兩人同意。他又說他要分三分之一,如果,我們有各分一百萬以上,剩下的他要拿去。‧‧‧(知道廠房是違建?)知道。(知道違建不能領補償費、自動拆遷費?)知道,但是縣政府的人,就是呂瑞安告訴我們說可以領。‧‧‧(有說呂先生不方便說由唐代表?)姓唐的我不認識,也沒到過廠房,是姓呂的介紹他來,我想應該是姓呂的是公務員,不方便講,否則唐某怎會知道拆遷補償問題」等語(同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二行以下),共同被告吳瑞茂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稱:「(桃市○○○○段○○○○號上蓋之廠房是你的?)是,已經拆除,八十一年六、七月左右自行拆除,拆後拍照存證,後到國教課領回自動拆遷補償費,約八十多萬元,存入我土銀桃園分行之帳戶(如土銀存摺八四、七、四存入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當時呂瑞安或其他縣政府之人有無在場?)呂是稍後才到,但我們談論條件過程,他有在場,但大部分是姓『唐』在說話,姓『唐』的自稱是呂瑞安介紹來的,『唐』偶而插花講幾句。」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七行以下)。聲請人於同日偵訊又稱「我記得與姓唐的談好之後呂瑞安才到,唐先生就說交給他沒問題,呂某避而不談,和我談其它土地之事」等語(見同偵查卷第第五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
(三)按前揭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既為農地,依法不得設置廠房,其上之廠房建築物即無從取得合法之建築執照而屬違章建築,此乃一般成年人所周知之常識,亦為聲請人所明知,而依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依法所訂頒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之拆遷,其補償之對象以(一)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前建造,(二)依建築法領有執照,(三)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依法建築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勿管理辦法實施前及該辦法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計畫公布實施前(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建築者為限,前揭土地上之廠房依法即不得請求補償,此亦為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初和共同被告吳瑞茂與該名唐姓男子(按即唐鴻鑑)於「黃金海岸餐廳」約定如何取得補償費、朋分補償費比例時所明知,聲請人既非前揭土地之所有人,竟為取得(較高)補償費,與吳瑞茂、唐鴻鑑約定將前揭土地上之廠房書寫讓渡書讓渡與吳瑞茂,由唐鴻鑑負責處理,而以此方式取得較高之補償費,並約定將來取得之補償費由聲請人、吳瑞茂各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由唐鴻鑑與呂瑞安自行朋分,難謂聲請人當時無與吳瑞茂共同透過唐鴻鑑、呂瑞安等人詐取補償費之故意,其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與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其情節確屬重大,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既自承其確有與吳瑞茂、唐姓男子於「黃金海岸餐廳」會面商談如何取得補償費一事,檢察官並依前開聲請人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訊中所自承之情節,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且有共犯「唐先生」待追查,為防串供,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予羈押並禁見通信,是聲請人羈押之發生,亦是因其前開不當行為所致,故聲請人之羈押顯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