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受 處 分 人即 異 議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市交停字第A0000000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舉發,即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A0000000A、五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自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下午六時止,其所有之AB-四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有在台北市○○路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惟異議人未依規定繳費,而停車人本即有須依規定繳費之認知,即使離去時未見補費單,亦應查詢補費,異議人以未見補費單,停管人員未自動補單,僅依單繳費未違規定,不符公平原則,認為仍應依法處罰等語。異議人則以停車要離去時只看到一張要繳二十元之繳費通知單,就在期限內去繳二十元,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於自承於上開時地在台北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二次,每次逾十小時,則異議人竟稱其依繳費單繳交停車費二十元,未違規定云云,誠屬荒謬。再異議人停放車輛於公有收費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本即有須依停車時間按規定繳費之認知及義務,雖停車時間以人工開單方式,或有繳費單散失之情事發生(如被風吹走,或遭他人取走),但停車人於離去時未見正確之繳費單,自應查詢補費,若心存僥倖以未見補費單,或逕自毀損丟棄繳費單,而謂無繳費之義務云云,自非公平。尤其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同一停車場亦發生相同停車逾十小時,而僅見應繳費二十元之不正確單據情形,其該次違規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經罰鍰完畢,異議人竟於處罰過後之八十九年四月間再至同一停車場使用停車位而發生同一違規情事,顯見其有應依正當程序繳費之認知,其有辯稱未違規云云,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桃監稽違車字第第五二-A0000000A、五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罰鍰新台幣各六百元,揆諸上開法條,並無不合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金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