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四號、第一七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月晚上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8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行駛,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行經同巷一之三號速限三十公里之路段前時,復未靠右行駛,致與對向騎乘自行車之乙○○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之傷害並陷入昏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丁○○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其對當時已無自救能力之乙○○竟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仍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乙○○雖經路人柯焜應報警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因現場遺留丁○○所有NOKIA牌、五一三0型式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支、興隆加油站發票及集點券各一張等物,而為警方循線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建築工地內拘獲並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行車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騎乘機車撞擊對向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乙○○死亡,並於肇事後離開現場返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下車後見叫不醒乙○○,且案發地點沒有電話,伊遂回家叫家人來載吳女就醫,回到現場便未看見吳女,伊並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甲○○指訴綦詳,並據證人柯焜應證述屬實,且遺留在肇事現場之NOKIA牌、五一三0型式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支、興隆加油站發票及集點券各一張等物,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是當時最有效之求救方式即為利用該行動電話對外求援,然被告竟捨此途徑不為,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又即便該行動電話已因此次車禍撞擊或其他因素致喪失機能無法使用,且案發地點附近確無公用電話,然肇事地點旁即有被告曾經前往購油之興隆加油站,案發當時該加油站仍在營業時間內,此有該加油站之發票、集點券各一張及警員對該站員工簡宏木所製作之現場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故為求時效,被告亦應立即向該加油站人員求救,始符常理,殊無捨近求遠,棄被害人倒臥於車道上之理。參以警方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亦曾於車禍現場附近積極查訪目擊證人,此亦有現場訪談紀錄表三紙附卷可參,然仍未見被告主動出面向警方說明,直到警方依據車禍現場所遺留之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客戶基本資料,查得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被告,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建築工地內拘捕被告後,被告始承認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NOKIA牌、五一三0型式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支、興隆加油站發票、集點券、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單各乙件及現場散落物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六張、相驗照片八張、前揭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件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乙○○當場受傷陷入昏迷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卷第三十頁正面),是被告即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詎其竟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駛機車逃離現場,棄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於不顧,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疏忽肇事致被害人乙○○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昏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竟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部分,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至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與肇事遺棄罪係法規競合,肇事遺棄罪有遺棄罪之性質,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且該法條除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外,尚保護社會法益,故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據其供承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其無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過失情節之輕重、肇事後竟又逃逸、所生之危害係侵害他人之生命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後,迄未依約履行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其於犯罪僅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月晚上七時三十分,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之傷害並陷入昏迷後,竟對當時已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仍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乙○○雖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遺棄致人於死罪,以遺棄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遺棄行為所發生,究不得使負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責。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同年月九日為警拘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確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又證人即本件車禍之報案人柯焜應亦於警訊中證稱:「我大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經過肇事地點,……,發現一名婦女躺在路中,……,我當時見狀,就立刻打電話報警,……。」及「(請問你發現肇事地點時,有無發現可疑人車?)沒有發現。」等語,足徵證人固非當場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確係在被告逃離現場後,即發現被害人倒臥路中,隨之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二者之時間差距顯然極為短暫,而本件被害人因被告駕車疏忽肇事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之傷害,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送院途中死亡乙節,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由是觀之,縱使被告當時並未逃離現場,且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依被害人實際上為路人報警送醫之時間及其所受傷害部位係集中於頭度、傷勢係嚴重之腦挫傷等情,其結果仍無解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發生,易言之,被害人之死亡,顯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肇事後遺棄被害人於現場之行為方導致被害人死亡。故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使被告另負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首揭說明及前舉法條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肇事遺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恆 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