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竊盜、侵占、贓物等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強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先執行強制工作滿一年六月後,復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繼續執行及免除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執行,又接續執行前所犯強盜罪殘刑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應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於前開假釋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查該部機車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失竊後停放該處,約值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內壢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任毅豪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經查該部機車係任毅豪所有,借予馬婉禎騎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失竊後停放該處)。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乙○○騎乘上揭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此部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前,為警查獲其騎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此部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馬婉禎在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二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尋獲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及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先執行強制工作滿一年六月後,復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繼續執行及免除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執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免其刑之執行,於受強制工作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以累犯論,併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另有竊盜任毅豪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此部分前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案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係同一案件,而判決不受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假釋期間再犯案,且於遭警查獲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未隔數日又再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顯然目無法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甫於假釋出監一月即再犯本案,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