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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及準強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竹客運中壢南站候車站內,趁旅客乙○○欲搭乘新竹客運班車,上車擁擠疏於注意之際,動手扒竊乙○○置放在左後褲袋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二百元、新國民醫院掛號證一張、電話簿一本),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六十八年起迄八十八年間屢犯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犯本案,雖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且好逸惡勞,貪取他人財物之心態顯並未因前案刑之矯治而有所改進,原應予以重懲,惟念本次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傳喚未按時前往執行,復犯本案,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無正當職業,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院審認本件被告犯案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適當,有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即不能遽為刑前強制工作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