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中國時報桃園縣分社之發行組領班,負責收取該分社桃園市區長期性客戶所繳納之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市區將其業務上向報社客戶收取之報費現金侵占入己,總計新台幣十一萬七千元,嗣經中國時報桃園縣分社會計部門查核收據,發覺帳款短少,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時報桃園縣分社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所收報費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辯稱其業務範圍不包括收取報費,其收取報費係出於業務上應收取報費之送報生私人委託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中國時報桃園縣分社社長甲○○具狀指述在卷,而被告職任該分社之發行組領班,業務範圍包括收取該分社桃園市區長期性客戶所繳納之報費,其所侵占之款項即係贈送長期客戶贈品時所收取之報費等情,則據證人林衍清即中國時報桃園縣分社顧問證述綦詳,被告辯稱收取報費並非其業務範圍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此外並有卷附被告出具已返還侵占款項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紙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財物尚非至鉅,且犯後已將所得款項返還,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