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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位於桃園縣○○鄉○○○○段三三六、三四0土地均非己所有,而分係乙○○、呂有義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上址興建停車場,對外供出入中一堂信徒停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竊佔之意圖,辯稱:當初伊僅是中一堂之代表人,且三四0地號之土地原即為中一堂所有,僅是登記在呂有義名下;另三三六地號並無竊佔之意圖,當初在闢建停車場之前,即有知會所有權人,要與其兌換土地或價購等語。

四、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故無二致也(參照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二○○○鄉○○○○段○○○○號雖登記為呂有義所有,然證人呂有義業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結證稱:係爭土地雖登記其名下,然實質為被告所有(詳見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有證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且依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筆土地地目為田,依照土地法規定必有自耕能力證明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可知證人呂有義及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實質上為中一堂所有,僅是信託登記予證人呂有義名下,合乎常情,應可採信。(三)證人乙○○對於本院詢問:「八十七年間,中一堂在闢建停車場有無侵占到你土地」,「中一堂在建停車場之前,有人代表中一堂到板橋我家知會說,他們要建停車場,因為土地界限不清楚,所以他們事先知會我一聲」;「他們知會你之目的是什麼」,「我認為因界限不是很清楚,可能推土會影響到我土地,所以他們事先知會我一聲」;「他們有無侵占你土地」,「連我自己也不知道界限在何地方」;「你的土地之前有無耕作」,「無,均是雜草叢生」;「你現在可否指出你土地」,「沒有辦法」;「你土地之前跟現在地貌有無變更」,「我不知道我土地在何處,所以我無法指出有無變更」;「你認為當初對方有無侵占你土地之意思」,「沒有,因為當初他們有知會我,我本來要以土地交換,之後是因無法交換,所以雙方才談妥價購,且土地界線不清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所屬中一堂在闢建停車場之時,因害怕會影響到證人所有之土地,因此事先知會證人乙○○,可知被告顯無竊佔之主觀意圖。(四)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地號三三六之土地,是介於停車場與山坡下坡崁之地區,並無舖設柏油路面,顯係上方停車場推土後稍微壓平所致,並無當作停車場,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此筆土地並非在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是大家均可進出地區,因此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可知地號三四0之土地原即屬於中一堂所有,而僅是信託登記予證人呂有義名下,則被告使用該土地,係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竊佔;至於三三六地號之土地,被告及中一堂在闢建停車場之前,即知會所有權人乙○○,顯知被告主觀上顯無竊佔之意圖;且該地係在山坡上,無法明知其界限在何處,並且被告並無將其闢建停車場,並無將其支配在自己之實力之下而排出他人之使用,則顯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