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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加害其子呂文豪生命(000年0月00日生)、及乙○○身體之事,對乙○○恐嚇稱:「我們不要吵了,不然我們(甲○○及呂文豪)一起去死吧」、「下次外出再不告訴我,就要再打妳」等語,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診斷證明五紙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已與告訴人和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竟基於互相傷害之故意,各持木棒相互毆打,致乙○○受有右腕部瘀血、右小腿部後側腫脹等傷害;甲○○受有右前臂挫傷併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