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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己○○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第三四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0號、第一五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己○○共同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帳冊資料壹箱(其中之「艾曼紐」母片除外)沒收。

乙○○共同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帳冊資料壹箱(其中之「艾曼紐」母片除外)沒收。

事 實

一、緣己○○為設於桃園縣00000000000000「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盟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八十六年八月間雇用乙○○在桃園縣0000000000000之工廠內擔任廠務工作,另雇用不知情之陳坤燦、陳家昇在該工廠內擔任機器維修員、邱經惟、高耀智、吳兆偉在該工廠內擔任射出光碟操作員、黃圯棻在該工廠內擔任行政佐理員、于天佑在該工廠內擔任送貨員(該等員工均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底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其代工生產:①如附表一所列之光碟片皆屬撫摸生殖器官、口交及具體描述性交過程,在客觀上足以剌激或滿足性慾,並在主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②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人所享有,又明知該黃姓男子所委託代工生產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影劇情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享有,且明知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業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為00000000號之服務標章「IFPI」字樣之設計圖指定使用於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竟與乙○○基於製造猥褻色情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重製前開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劇情光碟片之常業犯意聯絡,在未取得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之情況下,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底受委託代工生產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卅分許止,在玖盟公司之前開地址工廠內,利用前開不知情之工廠員工,意圖散布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色情光碟片、擅自受託重製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影劇情光碟片,己○○、乙○○並以此為業、恃此謀生,該二人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內環上壓記仿冒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註冊服務標章「IFPI」字樣。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警方在玖盟公司之前開工廠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一)、(二)、三所示之猥褻光碟片、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用以或預備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印刷網版及照相製版(分色片)、猥褻光碟母片及日劇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四十片裝)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廿三片裝)一箱、猥褻光碟網版一箱、網版一箱、帳冊資料一箱、光碟射出印製器二套、網版印刷機一台及全彩印刷機一台(光碟射出印製器、網版印刷機係玖盟公司向不詳之公司承租,全彩印刷機則係玖盟公司向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二、案經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固大致坦承於右揭時地,受不詳之黃先生之委託代工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光碟片,重製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然被告己○○辯稱:伊雖受託重製該等光碟片,然伊在生產完畢後,會要求黃先生出具切結書、新聞局所發給之相關權利證明書,才會出貨給黃先生,伊尚在聯絡黃先生出具該等證書之時,警方就查獲本案,係檢、警誤會伊非法重製,另伊不承認警方有扣得如附表二(二)之仿冒「IFPI」服務標章之盜版光碟片;被告乙○○則辯稱:伊在工廠擔任廠務,係根據被告己○○所下之生產單來生產,不知生產之光碟片係猥褻及盜版物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所負責之玖盟公司係一專門代工生產光碟片之公司,其在未收到客戶「黃先生」所出具之相關權利證明之前,即消耗己之材料、人工為該黃先生生產本案侵權之光碟片,若嗣後該黃先生無法出具相關權利證明,被告己○○、玖盟公司豈不血本無回?再者,本院命被告會同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人員擇期共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清點、勘驗扣案之侵權光碟片,渠等銜命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下午二時許,會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清點,該局於該日並攝有勘驗如附表二(一)至(四)所示之侵權光碟片、網版、照相製版之照片附卷可稽,由該等照片可知,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之拷製母源僅係一般之空白水藍片(內錄音樂),根本無任何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標示字樣,被告以該母源再加拷製,乃屬標準之盜版光碟片生產程序,況扣案之網版、照相製版亦均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標示,被告等人將之套印在生產出來之音樂光碟片上,當然係屬海盜重製之行為,被告己○○、乙○○竟稱不知黃先生係委託代製侵權片,實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己○○供稱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均係黃先生委託代工生產的云云,然音樂與電影劇情光碟片在巿場上係屬截然不同之二個不可代替巿場,此之所以為國內各大唱片公司提供各種服務事項之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與美國十數家電影公司在國內共同出資成立而提供各該電影公司各種服務事項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性質迥然不同,亦因之,該二基金會雖均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然前者僅代為告訴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侵權部分,後者僅代為告訴如附表三所示盜版電影劇情光碟片之侵權部分,此等情況乃屬光碟代工生產業界所共知者,甚至一般之音樂、電影劇情光碟片之消費者亦對之略有所聞,所謂之「黃先生」竟能一次將音樂、電影劇情光碟片均交被告己○○所負責之玖盟公司生產,身為光碟片專業生產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豈有不知該等音樂、電影劇情光碟片母片俱為盜版之理?況該黃先生亦同時委託被告己○○生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光碟片,該等猥褻光碟片俱無合法之權利來源可言,被告己○○豈對如附表二(一)、(二)、三之光碟片之母片權利來源不加懷疑?

(三)又查,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出貨時,是約定由伊委託高速公路旁之野雞車寄送至台中或高雄等站,再由黃先生自行取貨云云,然被告己○○負責之玖盟公司即雇有貨車司機,何不由黃先生留下確實之地址,再由玖盟公司生產完畢,直接以貨車載送至黃先生所留之地址,甚或生產完畢,委由郵局以大宗包裹之方式直接寄達該地址,反而猶抱琵琶半遮面,以被告己○○所稱之方式遮遮掩掩深恐地址為他人所知之迂迴方式交、送貨?此豈為正大光明之合法唱片業者、電影劇情片業者所用之代工生產方式?

(四)復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時自承是在九二一地震後工廠因停電問題及訂單減少,為資金週轉不得不挺而走險接一些沒有著作人合法授權之色情及盜版光碟片等語,被告乙○○則於同日警訊中自承伊任職玖盟公司兩年左右,該公司從事仿冒、重製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陸陸續續為之,伊明知此項工作係違法,然為了工作及生活仍然為之等語,可見被告己○○、乙○○對於右開事實之違法性本知之灼然。

(五)末以,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廿日命被告會同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下午共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清點、勘驗扣案之侵權光碟片,渠等銜命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下午二時許,會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清點,經清點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即如附表二(一)、(二)所示,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用以或預備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印刷網版及照相製版(分色片),此並業據被告己○○、乙○○、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行動組主任甲○○分別供錄警訊筆錄承認清點無訛在案,被告己○○事後不承認如附表二(二)之清點成果,委無可採。又該日開箱清點扣案之盜版電影劇情光碟片,雖僅清點出「將計就計」一片、「真愛一世情」二千零四十三片,然該日到場清點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法務人員戊○○於本案查獲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亦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清點扣案之盜版電影劇情光碟片,當日確尚另有「鐵達尼號」、「將計就計」各一片,封箱時亦由戊○○與被告己○○共同見證,並由被告己○○簽名蓋印,此據戊○○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警訊時陳述明確,戊○○並陳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之清點結果之所以有如上差異,可能係裝箱時不慎疏漏所致,然其確信第一次清點時確尚另有「鐵達尼號」、「將計就計」各一片,種類、數量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因之,被告等人重製之電影劇情片種類、數量自應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一、二(一)、(二)、三所示之猥褻光碟片、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用以或預備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印刷網版及照相製版(分色片)、猥褻光碟母片及日劇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四十片裝)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廿三片裝)一箱、猥褻光碟網版一箱、網版一箱本均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管,然該等扣案物品經本案各造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同年八月廿三日再度會同清點、勘驗過後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因納莉颱風來襲,至該等扣案物品均泡泥水多日,本院乃電話指示該局人員清理丟棄,惟該等扣案物品,既經相關各造二度會同清點、勘驗,並經製作清冊在案,仍無影響其證據力。

綜上,被告己○○係專業代工生產光碟片之玖盟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則在該公司之工廠擔任廠務、總攬工廠一切生產事項,該二人均無對著作財產權人所未授權重製之行為得以不知而為卸責之理,此外,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一)、(二)、三所示之猥褻光碟片、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用以或預備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印刷網版及照相製版(分色片)(該等印刷網版及照片製版之屬性尚非重製之音樂光碟片)、猥褻光碟母片及日劇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四十片裝)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廿三片裝)一箱、猥褻光碟網版一箱、網版一箱、帳冊資料一箱、光碟射出印製器二套、網版印刷機一台及全彩印刷機一台(全彩印刷機係玖盟公司向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院已命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下午會同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葉建麟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監督下,發還予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玖盟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之色情光碟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註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罪;公訴人認渠二人所犯著作權法之部分僅係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渠二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日為止,利用工廠內其他多位員工及扣案之光碟射出印製器二套、網版印刷機一台及全彩印刷機一台等專業器械,從事生產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總數多達二千餘片,渠二人係以此為常業甚明,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常業罪。被告玖盟公司則因其之代表人己○○及受僱人乙○○,因執行業務,犯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該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己○○、乙○○係利用工廠內不知情之陳坤燦、陳家昇、邱經惟、高耀智、吳兆偉、黃圯棻、于天佑等員工從事不同之生產、維修器械、行政、送貨等工作,以達成渠二人前開之犯罪,渠二人於此部分自為間接正犯;渠二人對於所犯前開三罪,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乙○○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己○○、乙○○所犯前開三罪,均係以一重製之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渠等所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己○○、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己○○為專業之光碟製造公司負責人,竟為取得暴利而不惜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以工廠機具設備違法拷貝他人著作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至屬嚴重,渠等生產之猥褻光碟片數量眾多,嚴重危及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導致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乙○○則身為工廠廠長,從旁輔助被告己○○共同生產右開光碟片,然被告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亦審酌被告玖盟公司之代表人己○○及受僱人乙○○之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重輕,量處該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宣告被告己○○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況其已另謀合法工作(此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一紙,核與本院查得之被告勞工保險之加退保紀錄相符,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保承資字第一00八八八二號函及其附件在可憑),信無再犯之虞,雖其犯行亦極其嚴重,本院仍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一)、(二)、三所示之猥褻光碟片、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用以或預備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印刷網版及照相製版(分色片)、猥褻光碟母片及日劇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四十片裝)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廿三片裝)一箱、猥褻光碟網版一箱、網版一箱,均已清理銷燬,如理由欄一(五)所示,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帳冊資料一箱,除其中之「艾曼紐母片」與本案無關外,其他之帳冊資料則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光碟射出印製器二套、網版印刷機一台及全彩印刷機一台,其中光碟射出印製器、網版印刷機係玖盟公司向不詳之公司承租,全彩印刷機則係玖盟公司向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均不諭知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0號、第一五三一一號移送併辦意旨以:日本卡通「犬夜叉」第一話至第廿六話係日本讀賣電視株式會社獨家授權曼迪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在台灣地區製作、販售、發行家用錄影帶、VCD、DVD之權利;日本卡通「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一話至第廿六話則係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獨家授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在台灣地區製作、販售、發行家用錄影帶、VCD、DVD之權利,然被告己○○竟在其所負責之玖盟公司位在桃園縣00000000000000之工廠內,未經曼迪公司、普威爾公司之授權,即擅自重製「犬夜叉」、「逮捕令-SECOND SEASON」光碟片,嗣經曼迪公司自行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前往台北巿光華商場內購得前開非法重製之「犬夜叉」光碟片四片,該等光碟片之內環印有識別碼:IFPI E801,該識別碼係玖盟公司向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申請使用之識別碼,警方則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至玖盟公司前開工廠扣得「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六集光碟片卅四片,因認被告己○○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查:(一)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會同曼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勘驗扣案之前開非法重製之「犬夜叉」光碟片四片,發現該等光碟片之內容與曼迪公司在台發行之「犬夜叉」光碟版第十集至第十三集內容相同,然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具狀陳稱無法舉證「犬夜叉」光碟版第十集至第十三集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或於日本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我國發行之證據,且本案案發之最後時點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亦尚在我國入WTO之前,因而同屬WTO會員國之日本國亦尚未能逕行適用TRIPS之國民待遇條款,主張該國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則,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被告己○○即使確有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犬夜叉」光碟版第十集至第十三集之行為,亦無觸犯我國著作權法,此部分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二)警方扣得之「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六集光碟片之內容與普威爾公司發行之「逮捕令-SECONDSEASON」第四集、第五集之光碟片內容完全相同,此觀該公司之代表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正版、盜版內容之照片比對自明,

丁○○並於該狀中說明並舉證「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四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日為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在台發行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五集在日本首次發行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在台發行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因之,普威爾公司在台發行之「逮捕令-SECONDSEASON」第四集、第五集自屬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受保護要件。然查,本案案發時間係「九十年八月廿九日」,斯時「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四集、第五集尚未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受保護要件,被告己○○雖未獲授權擅自重製「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四集、第五集,仍不觸犯我國著作權法。再查,被告擅自重製之扣案「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六集光碟片之「內容」雖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要件,然該擅自重製之光碟片之「片頭曲」與「片尾曲」,則與普威爾公司所發行之「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一集之「片頭曲」與「片尾曲」完全相同,此亦據該公司代表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舉證詳實,再則,正版之「逮捕令-SECONDSEASON」第一集係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普威爾公司則在九十年八月七日即在台發行,此已據丁○○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所提告訴狀中舉證明確,可見包含在「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一集之「片頭曲」與「片尾曲」於本案案發時即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已屬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受保護要件,被告己○○擅自重製「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一集之「片頭曲」與「片尾曲」於其所生產之扣案「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六集光碟片中,即屬非法重製。復查,被告己○○雖辯稱係香港「金盈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金盈公司)委託其代工生產「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六集,並提出日本「ANIME」國際卡通公司授權予金盈公司在香港地區獨家發行「逮捕令」第五集、第六集之授權契約書,再被告己○○於前開擅自重製「犬夜叉」卡通案件中亦持相同之辯解,辯稱係香港金盈公司委託其代工生產「犬夜叉」,並提出日本「ANIME」國際卡通公司授權予金盈公司在香港地區獨家發行「犬夜叉」之授權契約書;惟查日本卡通「犬夜叉」第一話至第廿六話之原始著作財產權人係日本讀賣電視株式會社,而日本卡通「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一話至第廿六話之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則係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此分別業據曼迪公司、普威爾公司舉證明確,由是,所謂之日本「ANIME」國際卡通公司根本無何著作財產權可資授權予香港金盈公司,前開日本「ANIME」國際卡通公司授權予香港金盈公司之授權書中更無任何一處記載該日本「ANIME」國際卡通公司之地址,可資商業界人士乃至司法機關查證該日本「ANIME」國際卡通公司之背景、其是否已獲日本讀賣電視株式會社、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之何等授權,被告己○○所提出之前開日本「ANIME」國際卡通公司授權予香港金盈公司之授權書乃屬任一合理謹慎之影音光碟片代工生產專業人士均不得不懷疑其之真正性、合法性之文書,被告己○○無引該授權書以脫卸罪責之理。末以,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日調查時自承因前開日本「ANIME」國際卡通公司授權予香港金盈公司之授權書之日期係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之,其重製前開「逮捕令-SECOND SEASON」第六集亦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後(至查獲日九十年八月廿九日間之某日),該重製之時點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行最後時點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已時隔將近九月,自未得謂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行具有何等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之,而為本院所無從併辦,因之,此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