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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設置公墓,應具備相關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竟意圖營利,未經核准,即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詳細時間不詳),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設置公墓,供死者李氏旦娘、光田李公、陳德全、陳媽李查某、彭公忠彥、楊公嚴、李公匏媽吳盼、陳添福、陳恩成、無名氏等人之後代,以不詳之代價在上址將土地開發為公墓供人營葬,並收取費用(營葬之面積及坐落位置均如卷桃園縣蘆竹地竹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於八十七年間某日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派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公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勘驗時坦承同意他們重修之供詞,及證人乙○證述:以前沒這麼多之證詞,及地籍謄本、墳墓照片六十八張、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與王進順於六十八年間向乙○買地,買的時候就有六、七座墳墓,後來火災後發現有十座,伊係事後才知道的,且伊亦不知道墳墓是誰的,伊並未同意或出售土地予他人修建墳墓,伊勘驗時並未說同意他們重修,而王進順持分部分,亦已賣予丙○○,伊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賣予他人修墳等語。經查,(一)證人乙○證述:伊於六十八年即將系爭林地賣予被告,當時上面即有墳墓,但不記得有幾座等語;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之三十五座墳墓證述:沒那麼多等語,並非就系爭土地上之十座回答沒那麼多,故不能以其證詞:沒那麼多一語,即推定被告土地供他人修建墳墓。(二)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之原因多端,亦可能是竊佔,亦可能是無償提供,抑係可能出賣予他人,公訴人未舉出李氏旦娘等人後代之姓名年籍資料,又無法指出如何於系爭土地修建墳墓,無法遽此即指係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李氏旦娘等人後代他人修建墳墓。經本院函請移送機關提供墳墓所有人之資料,惟就坐落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十座墳墓均查無資料,此有蘆竹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蘆鄉社字第九0一一0四四三號函及大園分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園警分刑字第一三三四三號函各乙附卷可稽。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十座墳墓,其中複丈成果圖編號三、五、六、及無名式等四座,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八五之二、十

三、十四、三九八之八地號上,並非全部坐落於被告系爭土地上,如何認為係被告販賣予他人。而編號一、十六、十七等三座,分別係八十二年、八十一年、八十年重修,亦無法證明並非原來即存在,而係被告販賣予他人興建之墳墓;另編號一係六十八年設立,亦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前設置,故充其量亦僅編號四、十八號二座墳墓分別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設立較有爭議,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惟如前所述,設置墳墓之原因多端,亦可能是竊佔,亦可能是無償提供,何況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與王進順(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共同所有,此有地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如何證明即係被告出賣予他人。(三)、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規定,其中指之「公墓」,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立法定義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又「公眾」,參酌「公眾」該語句概念之通常用法意義,及體系對照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定義,當係指「不特定之人」而言,如前所述,姑不論不知李氏旦娘等人後代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如何於系爭土地修建墳墓,核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欄所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賣予李氏旦娘等人之後代,供死者李氏旦娘、光田李公、陳德全、陳媽李查某、彭公忠彥、楊公嚴、李公匏媽吳盼、陳添福、陳恩成、無名氏等人之後代,於其上建造墓園之用,然一則李氏旦娘等人之後代如何建造墓園設置墳墓,似為其個人行為,得否將其等行為歸責於被告,似尚難謂為無疑,何況李氏旦娘等人之後代均為特定之人,似亦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公眾」不符。故不能僅以被告甲○○於勘驗時供稱:同意他們重修之詞,即遽認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既不能証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