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侵占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德興汽車材料行(下稱德興商行)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德興商行所有,由其兌領持有之掛失止付支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邱亦璟、甲○○之證詞及領到止付票款證明書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領取掛失止付支票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情事,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代德興商行至法院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公示催告程序,係依老闆即告訴人乙○○之指示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全部程序均以被告名義為之,經除權判決後,銀行發還十萬元款項之支票亦指明付款予被告,並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僅能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而告訴人於被告受託辦理除權判決期間,突然宣佈暫停營業,積欠二個月薪資、資遣費等不發,被告只好在領得止付票款後,暫時予以留置,並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調解,表明告訴人將應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計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理清後,被告自會退還該款,惟於調解過程中,告訴人就薪資部分並不同意,故尚未交還票款,並無不法圖取利益之意思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一)、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苟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持有人僅係基於委託關係而持有該物,若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該物,縱係代替物,亦應成立侵占罪;反之,茍因契約或法律關係,該物所有權已移轉於持有人,如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縱借用人或受寄人處分該物,則非侵占。又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遺失票據之人,經法院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而取得除權判決後,法院之除權判決既宣告遺失之票據無效,則原持票人之票據上請求權業已消滅,由除權判決之申請人依除權判決取得主張證券上票款請求權之權利。申請人持該除權判決向銀行請領現金,銀行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交付現金予除權判決之申請人,以清償其債務,並得以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是依民法動產物權移轉之規定,申請人即取得該現金之所有權。此與公司業務員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係以交付貨款予公司之意思交付貨款,並無移轉貨款所有權予業務員之意,兩種情況並不相同。(二)、復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需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委託被告去辦票據之掛失止付,被告有打電話回來問我要本人去辦,或用委託人之名字去辦,我授權被告用其名義去辦,但有說錢領到後要歸還德興商行;曾與被告協調應付薪資之問題,第一次是委託證人甲○○去協商,協商結果是我要付二萬元給被告,所以我就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資料交予被告等語。而該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全由被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通知人、辦理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以及法院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均為被告,並由被告持除權判決向銀行請領票面金額上之現金十萬元,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定、報紙之公示催告廣告、本院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及領到止付票款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法院之除權判決既以被告為聲請人,被告即屬有權領取票款之人,被告持以向銀行請領票款,銀行係以移轉票款所有權以清償其債務之意思,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已取得十萬元現金之所有權,並非自始持有他人之物,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此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協商有三個版本,第一次是委託甲○○去協商,結果是我要付二萬元予被告,所以把資料交給被告,被告拿到資料後又變成六萬元,被告東加西加又變成八萬元等語。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和被告的先生在八德市○○路的麥當勞協商,協商結果被告薪資及請假損失共約二萬元,當初沒簽字據,是因被告先生不簽,當初講領十萬元扣二萬元,要還八萬元,我回去告訴告訴人,告訴人把資料交給我,我就交給被告,經過四個月後,被告打電話來要我幫忙,說他要跟告訴人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告訴人並不同意,八萬元的部分則不清楚等語屬實。而被告為向告訴人請求薪資及資遣費等,多次協商共有三個版本,並曾向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協調不成後並提起民事訴訟,有被告計算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資遣費等之計算表二份、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勞資字第0二四一八號函、該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及本院桃園簡易停八十九年桃小調字第五四八號卷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薪資方面之糾紛,且係約定以領得之票款相互扣抵,因多次協商不成,被告尚未返還票款。是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就薪資等部分尚未理清,故未交還票款,並無不法圖取利益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揆諸前開判例,自不能以業務侵占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背信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景文

法官 林惠霞法官 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