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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甲○○○○ H聲請人 即被 告 之選任辯護人 乙○○聲請人 即被告之母親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聲請具保被告停止收容、及聲請具保被告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HUNG LING(中文名楊鴻靈)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遺失登機證,被航警疑與人蛇有所勾結並為逮捕,而遭強制收容於外國人收容中心,至今已逾法定十五日之收容期限,為此,特向本院聲請具保解除被告收容之處分、或為准許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 HUNG LING乃為美國籍公民,在國籍識別上屬於外國人,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由檢察官當庭諭令移送至臺北縣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而已由內政部警政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強制收容中,檢察官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復另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被告甲○○○○ H

UNG LING,惟業經本院已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既非係屬於依據刑事訴訟法而為羈押中之人犯,本院即無可依據刑事訴訟法而為准許聲請人具保被告停止羈押之餘地,且另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所明定之主管機關乃為內政部,外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得暫予收容之情形者,係由當地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暫時予以收容,經內政部警政署收容處分後而予以收容(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第七點第一項),故外國人「收容處分書」(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乃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所製作,而該「收容處分書」於性質上是否等同於我國人民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為羈押,由法院所製作之「押票」,因查核內政部警政署設外國人收容所辦理收容業務,依據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仍然應遵重被收容人本國之風俗習慣及生活方式,是於外國人收容中,對於外國人之特別待遇,顯遠優於我國人民依據刑事訴訟法而已為羈押中之人犯,故對於外國人之「收容處分書」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押票」,此二者,是否僅因同係有限制行為人行動自由,即可被視為絕對相同之性質,目前恐尚屬仍有疑問爭議,況且經查目前亦尚無法律有何明定「法院」得為准許聲請人具保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收容中之外國人)停止收容或解除其收容之具體依據,而「法院」如僅係以有關於保障人權之憲法規定而擅自假以目的性擴張解釋為之,亦非屬於正當法治國家所應為。另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收容雖以十五日為限,但亦規定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此一延長收容期限規定,既無次數之限制,且無須另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規定,而由「收容處分書

」乃係內政部警政署所製作觀之,上揭延長次數、延長期間,自應係亦由內政部警政署所處分決定,聲請人於法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收容異議」,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被告停止收容或解除被告收容之處分、或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於法洵屬無據,本院實難照為准許,自應將聲請人之上揭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文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