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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參加告訴人乙○○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處召集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十四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給付會款之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應予更正)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佯以五千五百元、五千八百元參與投標並得標,致告訴人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如數交付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共四十八萬元)會款予被告甲○○,嗣後被告甲○○僅給付會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自同年十二月起即拒不給付會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互助會會單影本、本票影本五紙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尚積欠告訴人會款四十一萬餘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參加本件互助會時,已參加乙○○前次召集之互助會,且有死會會錢未清償,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乙○○為使伊先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債務及友人楊達元之債務,讓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又讓伊以高額標金標得互助會,但實際上伊未收到會錢,而係乙○○直接扣抵伊之前所積欠之債務,之後伊雖無力再如期清償會款,亦陸續返還五萬餘元,並非避不見面,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伊與乙○○結算出伊尚積欠乙○○四十一萬零二百元,伊為履行債務,依乙○○之要求簽發五紙本票交付乙○○,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在本件互助會之前,前一期會錢被告並未還清,被告要求其同意被告再參加本件互助會,得標之會錢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其之債務、支付信用卡之費用及票款及被告積欠友人楊達元十萬元,本票係被告未付會錢後,其至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被告簽發交其收執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五紙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五千元、五萬一千三百元、五萬一千三百元、五萬一千三百元、五萬一千三百元,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而非告訴人所稱係四十六萬餘元(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經核均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被告標得之會錢扣抵被告積欠之債務、積欠友人楊達元之十萬元債務,信用卡卡費,本票係二人結算後被告始簽發交告訴人收執等語相符。再依告訴人提出之會單影本所示,並無被告簽收會款之簽名,證人田美琴雖證稱:「十年來跟過告訴人的會四、五次,(告訴人交給你會錢時,有無請你簽收?)以前比較慎重會簽,我會簽個名字表示我收到標到的會錢,現在不一定,比較熟就不會簽。」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衡諸告訴人召集本件互助會時,明知被告已積欠告訴人前期會款,另又積欠案外人楊達元債務,信用卡債務,收入亦不固定,被告之資力、信用顯然不佳,告訴人仍同意被告參加,並任其投標、得標,如告訴人確先後二次交付被告得標金各二十四萬元,告訴人豈有不慎重要求被告簽收之理?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所辯其得標之會款已由告訴人逕行扣抵其債務,其並未收到會款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明知被告已無資力仍任其得標而以被告得標之會款扣抵其之前積欠之債務,被告既未取得會款,又未以詐術欺罔告訴人,即與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得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繳納死會會款,即遽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右揭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