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戊○○見老榮民丁○○年邁行動不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藉詞代為保管丁○○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退伍令(公訴人誤載為退伍金)、榮民證、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鑑等物,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七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偕同丁○○至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郵局支領退伍終生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六百元、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二十萬五千元,因而持有上開款項,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支領持有之俸金及上開證件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丁○○鄰居徐能錦發覺丁○○乏人照顧,轉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輔導員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前往訪視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協助被害人丁○○提領退伍終生俸,惟矢口否認右揭侵占犯罪事實,辯稱:伊於提領後都有將錢交給丁○○,又丁○○平常均由其照顧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在卷可稽。
(二)次查,告訴人丁○○於楊梅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八0一五一八—三號帳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七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有二十萬五千六百元、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二十萬五千元之提領記錄,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儲匯字(八九)第二二四號函所附存提詳情表一份在卷可稽,另徵諸被告戊○○於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渠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七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有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之存款記錄,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華梅存字第一六六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足憑,其間時間、金額之相當,實難謂為巧合。復參以被告自承渠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甫偕同告訴人提領二十萬五千元,惟證人即退輔會輔導員甲○○、當地里長己○○、告訴人鄰居乙○○及告訴人昔日連長丙○○於翌日(即一月六日)共同至告訴人處訪視,上開金錢竟不翼而飛,而證人己○○、乙○○、丙○○及甲○○於偵查中均陳稱訪視當日,告訴人家中門窗緊閉,渠等無法進入,係告訴人自己由屋內爬出開門等情,顯見告訴人之財物應非遭竊賊侵入所竊取,則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實彰彰明甚。
(三)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警局做完筆錄後,曾向被告索取告訴人之證件等物,被告答稱均放置於保險箱中,現在拿不到,隔天卻又否認有保管該批證件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堪認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戶口名簿、身份證、健保卡、退伍令、榮民證、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鑑等物確係於被告保管中而遭侵占無訛。
(四)又被告曾要求當地里長己○○開具伊有扶養告訴人之證明,意欲獨力領取告訴人之退伍終生俸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我只見過葉四次,第一次在八十八年初,葉說他在照顧一位老榮民,叫我跟他一起去看,只看
一、二分鐘,就出來了,就叫我開證明,第二天他來問我是否開好證明了,我說他應要跟退輔會開,他就生氣走了,我沒有發覺有人在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被告雖辯稱:係要開具殘障證明云云,惟業據證人己○○駁斥曰里長並無核發殘障證明之權限等語。且查,殘障證明之核發,係基於當事人殘障程度,與其受何人照顧有何干係?是被告所辯謬甚,伊覬覦告訴人退伍終生俸之意圖昭然若揭。
(五)至於被告雖迭稱伊花費許多心血照顧告訴人,並購置房子供告訴人住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訊中陳稱:「我是無償照顧他」(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丁○○他給我錢,叫我幫他買東西,繳費,他交代我買什麼,我就買什麼,我買回來後再跟他報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議。再查證人甲○○之所以前往訪視告訴人,係因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乙○○發覺有異,始電洽退輔會輔導員甲○○前往瞭解探視等情,業據證人乙○○、侯瑞元陳稱無訛,而證人乙○○住宅離告訴人僅一百公尺、己○○為當地里長,渠二人均稱不知道被告有照顧告訴人之情,證人己○○並稱:告訴人有一餐沒一餐的(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房間髒亂,床上都是大便(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證人丙○○證述:告訴人房間又髒又臭,桌上有放了兩天的便當,都發霉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如被告確有照顧告訴人,又何以至此,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六)復查,告訴人原本於退輔會轄下竹東榮民醫院就養,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該醫院「態度強硬,表示無論如何都要將病人帶出」,遂於當日辦理出院手續,嗣後即未再回院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竹醫醫字第三四四九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各一份存卷可稽。另查,該醫院每年僅需繳交四萬七千零六十元之伙食費,且屬榮民就養之專業醫療機構,無須另外負擔醫藥費用,惟被告竟將告訴人接回後,送至每月需收費一萬五千元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正強殘障教養院收容(折合每年約十八萬元),有竹東榮民醫院預繳伙食費收據及上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正強殘障教養院收據足憑。且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正強殘障教養院係由被告之朋友經營,其妹葉潤森並在該院擔任會計,又告訴人僅在該院住三個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既稱係告訴人要求自竹東榮民醫院出院,又豈會住進條件更差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正強殘障教養院?苟係告訴人要求進住該教養院,又豈會僅居住三個月即行出院?則被告上開所為顯非基於告訴人利益考量,顯係另有所圖。再參以證人甲○○證述:竹東榮民醫院看病不用錢,且有退輔會之聯絡員,可代為提領退伍終生俸,無庸自行前往郵局提領,一般來說,退休俸均交由榮民醫院處理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然被告卻仍於告訴人住院期間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七月三日特地前往竹東榮民醫院,帶同行動不便、「陳舊性腦中風合併老人癡呆」(見上開病歷摘要)之告訴人前往楊梅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則被告上開強行自醫院接走告訴人之行為即有跡可循,更足稽渠覬覦告訴人退伍終生俸之意圖。
(七)被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告訴人放棄告訴字據、告訴人遺囑等資為辯解。然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其上收件人雖為被告戊○○之名義,然並不足以證明伊有代為繳納電費,況且苟如證人乙○○證述: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子已過戶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則上開繳費收據更堪為被告侵占之證據。又告訴人雖立據放棄告訴權,然並不生法律上任何效力,反令人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懷疑。至於上開遺囑雖為告訴人親自簽名,然以告訴人當時「陳舊性腦中風合併老人癡呆」之情況,究有多少自由意識,已堪存疑,且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迷迷糊糊的,況且縱使該遺囑為真,亦不足以解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自堪認定。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以推翻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告訴人丁○○為孤苦無依之老榮民(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因年邁而意識不清且行動又有不便,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力圖向上,竟趁此機會侵占被害人恃以為生之終生俸,致被害人生活陷於困苦。而被告於犯行揭露後,仍飾詞狡辯,並污衊證人甲○○,稱係證人唆使被害人提出告訴,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又拒不返還其所保管被害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鑑等物,致被害人及他人均無法處理被害人就醫及日常一般事務,顯見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心,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