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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先後在高雄、桃園等地賓館、台南縣○○鄉○○路○○○巷○號甲○○租屋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住處共同居住,並為相姦行為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乙○○與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住處共處一室時,為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僅坦承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止曾與甲○○相姦(七十四年間至甲○○於八十六年回國前之犯行為告訴人宥恕),惟矢口否認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之犯行,辯稱:伊以前是有和甲○○發生性關係,但後來只是朋友,因受僱於甲○○,所以甲○○租台南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供伊居住,並非與甲○○同居該處,而甲○○當天至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借宿,係因甲○○和告訴人發生爭吵,所以才至伊住處,伊並未與甲○○同處一室共眠,且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現場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警員顏柏栓報告一紙、甲○○立具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二)又被告乙○○亦供承警察敲門後約十分鐘始前來開門,再者為警查獲時甲○○穿著內衣褲,及被告將褲子放在甲○○衣服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益見被告確與甲○○同枕共眠無疑。再被告與甲○○二人孤男寡女同枕共眠,甲○○又僅穿著內衣褲,參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與甲○○發生性關係,若謂被告與甲○○同枕共眠並無姦情,孰能置信?再甲○○苟與被告並無姦情,僅係和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而離家,可以暫宿附近之旅館,何須不辭辛勞從高雄趕至桃園投宿被告住處,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確有相姦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相姦罪之部分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案件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和誘甲○○脫離家庭,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罪嫌,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經查移送併辦部分之發生時間在本院前述審判部分之後,縱使成立亦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