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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擔任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汽車銷售之業務員,因代墊客戶之購車款項,而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客戶乙○○所交付之購車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客戶丙○○繳納之購車款三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客戶戊○○所繳交之保險費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客戶辛○○所繳交之保險費三百八十八元、客戶庚○○之保險費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代表公司向上述客戶收取上述款項機會,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己○○涉嫌業務侵占,無非以被告代告訴人元隆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未如期繳回公司為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侵占元隆公司款項,辯稱或因公司要求須將客戶繳交之保險費與車款分開處理,公司默許業務員將客戶以支票或現金所繳交之車款先存入業務員本人帳戶內,再由業務員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給付予公司;或因客戶有時並未給付現金,而簽發遠期支票給付車款或保險費,業務員為求業績績效,也會代為刷卡或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公司,日後再向客戶收款,本件元隆公司指伊侵占款項,不過係因伊代客戶刷卡或簽發支票後,竟遭其餘客戶(呂政達)票據退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致未能如期給付所致,嗣後均已結清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元隆公司默許業務員將客戶以支票或現金所繳交之車款、保險費先存入業務員本人帳戶內,再由業務員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給付予公司;又客戶有時並未給付現金,而簽發遠期支票給付車款或保險費,業務員為求業績績效,也會代為刷卡或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公司,日後再向客戶收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元隆公司之代理人丁○○陳述在案,參酌告訴人所提出資為告訴憑證之證據均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等情以觀,可徵告訴人公司確實默許被告將客戶所給付之款項先存入被告帳戶內,再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給付予告訴人公司。是被告將客戶所給付之款項存入私人帳戶內,原難認有變異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被告嗣後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致所簽發之支票跳票,不過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將車款存入私人帳戶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現已將客戶所給付之款項全數轉交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復據告訴代理人丁○○證陳在卷,益徵被告確無不法意圖。是查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