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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處罰金壹萬伍仟::應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及據上論斷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處罰金壹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貳萬肆仟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