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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乙○○右二人共同 孫豫銘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中壢廠原料儲糟,該公司雇用之泰國籍勞工CHANCHAIBANLANG在該處卸料工作時不慎墬地,以致多處鈍傷休克死亡,竟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因認被告新光公司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同法第三十二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證人丙○○之證詞、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九北檢製字第二六00四函及職業災害報告書及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新光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中壢廠雇用之外勞CHANCHAI BANLANG(音譯強財)於右揭時地發生墬地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伊雖為新光公司董事長,惟並非實際負責新光公司業務之人,公司業務完全委由專業經理人實際負責,是就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多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而新光公司屬企業組織規模甚大,另聘有專業人員管理,本案發生場所實際負責人為廠務經理戊○○,登記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為副總經理魏忠亮,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者為副理林揚南,伊並未實際參與新光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等語。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主要係在要求雇主提供勞工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經由相關之安全衛生管理,保障勞工能在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勞動工作,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該法所謂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通常係指事業所有人或法定代理人,而所謂事業經營負責人,則係指事業組織因大小不同,以致事業所有人或代表人對所轄事業不能一一兼顧,而採行分層負責制度時,授權指定經營之負責人。從而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的對象,係針對事業組織,其中事業主強調對該事業組織名義上的所有權,而事業經營負責人則著重於實質上的經營權。此因不論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雇用勞工完成工作,以獲取經濟上利益,且對工程有規劃、決策、監督及執行能力,自應提供勞工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相關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並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第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另責成雇主及法人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義務,以便檢查機構能迅即就疑似職業災害之發生實施檢查,以分析、統計,進而防止將來類似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是雇主及法人違反前開規定時,另對雇主及法人科刑罰,以責成雇主及法人注意前開規定,確實保障勞工能在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工作,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從而雇主及法人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係以發生「職業災害」之死亡結果為前提。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新光公司負責人,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自係該合成纖維事業之事業主,是其處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之地位至明,被告乙○○所辯伊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云云,要非可採。再者本件被害人CHANCHAI BANLANG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自新光公司中壢廠原料卸料站之桶槽上方墬落致死,且未於二十四時內向檢查機構報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國、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二六00四號函暨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被害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對死者死亡結果之看法為「1、腦髓:枕葉及小腦出血、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2、心臟:心外膜局部出血,心臟本身無異狀。3、肺臟:出血及扁塌無氣。3、肝臟:裂傷出血。4、其他臟器:無著變。5、對死因之看法為死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被發現從高約三十七米的原料槽墬落仰躺至地面,送醫不治,當時在底下送貨的人並未發現任何可疑人物,也未聽到其他異聲。解剖結果,認為死者係高處墬地(頭胸部先著地)多處鈍傷而休克死,無傳染性疾病。」,亦有勘驗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一一號鑑定書各乙份、相驗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CHANCHAI BANLANG確係在上開新光公司中壢廠從該廠內之原料桶糟高處墬落地面致死等情,堪予認定。茲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害人CHANCHAI BANLANG於右開時、地發生死亡結果,究係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結果?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丁○○○股份有限公司物料課課長,死者是我下屬,他負責TPA糟車卸料,平常均是單人工作,都是在工廠內各個卸料站工作」、「(案發當日死者是否應該在案發的卸料站工作?)是,但尚未輪到他當班,公司規定當班時可在休息室休息,但不可離開卸料站,他工作原則上並不需要攀爬至桶槽上,桶槽旁的樓梯是供維修人員檢測攀爬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我是卸料班的班長,負責TPA的卸料,我負責四位外勞,本案死者四小時輪我班,平時是負責卸料,卸料時是人坐在地面上將糟車上的料送上桶槽,強才死時是位在二個桶槽的中間,除了維修人員可上去,其他人皆不可上去」等語屬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放假日,死亡之外勞是負責TPA卸料工作,程序是裝TPA的糟車進入廠內的卸料站後,他負責將卸料站的卸料管裝在糟車上,其餘皆為機器的工作,他完全不須要上去桶槽上,也禁止他上去,僅有負責維修的人員才能上去」等語詳確,又證人甲○○○SR

I SUWAN於警訊時證稱:「我與死者都於同一單位從事原料卸料操作員,PTA桶槽卸料廠平時只有特定人員與保養人員才能上去,其餘例如一般工作人員禁止上去。」等語,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死者同是作卸料工作,工作內容是將車上載的料透過機器送入桶槽內,我只有在地面工作,不須上到桶槽上,平時不須上去,因有警告標示不能上去」等語;而證人SAEMAR LING於偵查中證述:「(提示照片桶槽工作是否須爬上?)沒有」等語明確,且均互核相符,足認本件被害人CHANCHAI BANLANG在該廠從事卸料站之地面送料工作,毋須另行上至桶槽上進行維修工作,又上開工作場所係在被告新光公司中壢廠原料儲槽旁地面,該槽高約三十八.一公尺,工作平台離地高約十七.七公尺,工作平台上設有護欄,其護欄之橫欄於距平台地板0.六五公尺及一.二公尺處各有一支,護欄之杆柱間距約一.九公尺等符合營建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則死者CHANCHAIBANLANG是否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作業活動之原因而發生自高處墬地死亡結果,已屬可疑,稽以被告新光公司中壢廠於被害人工作之卸料站階梯入口處設有「非維修人員禁止上樓」之中、英、泰文標示,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而死者CHANCHAI BANLANG並非維修人員毋須上至桶槽上工作,且死者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新進外勞工業安全教育,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其對非維修人員不得上至桶槽上之規定應知之甚稔等情以觀,本件被害人CHANCHAI BANLANG既係在該廠內各該卸料站執行地面TPA送料工作,其自行上至與其工作內容無關且設有符合營建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護欄之桶槽上,並因此自該高處墬地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甚明。從而被告等之行為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成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