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至甲○○所經營即告訴人「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潭公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承租JG-0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承租一日,承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述向告訴人「龍潭公司」租車且未依約返還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原租期屆滿時,曾去電向告訴人表示欲續租,嗣於續租期間該車遭竊,唯恐須承擔賠償之責,因而未敢立時出面與告訴人處理解決車輛事宜,其並未侵占該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稱:(車子在)租車後約一星期(即六月八日之前),○○○鄉○○路○○○巷那裡(失竊):::大約是(晚上)
七、八點左右被偷等語,核與幾近五個月之久前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其於警訊時所述:(該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內遭竊等語,不論日期、時間及場所等各節均相吻合。時隔已久,其印像猶能如此深刻明淅,記憶鮮明,若非確曾身處其境,歷經其事,難現此情,衡此,實無以遽指其所持辯解純屬臨訟杜撰飾編之詞,況倘該車果遭被告侵占,揆其目的無非欲繼續留用並置於己力支配或得以支配之狀態下,抑或另出諸不法之途將之處分以謀取不法利益。惟查,該車仍在原車主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弟王派治之名下,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迄今為止尚未移轉過戶予另人,可徵被告並未將之處分,再者,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既已出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佐外,亦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若果該車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或得以支配之狀態下並知其去向,經由理性及利弊得失之權衡,於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時,被告自會將車交還俾能減少賠償之數額,然該車迄未尋回歸還告訴人,此同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何以故也?想必被告亦未持有且不知該車之下落。茲該車既未遭被告以不法之方式處分,又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且不知其去向,稽此二情,可徵該車已因被告無可控制之情況發生而逸離其實力之支配並無從查找,準此,則除失竊乙情外,已別無他由,據而可徵被告之辯解屬實。至公訴人指稱「於汽車失竊後豈有不報警處理或告知車主之理,且其原約定承租一日,於次日即應返還,如欲延長租期,亦應聯絡告訴人辦理延長租約,豈有不聯絡之理」,因而謂該車必遭侵占云云。第查,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租期屆滿時,被告確曾來電表明欲續租等語,核與被告此部分辯解相符,堪認屬實,從而自未能謂租期屆滿後,被告有違約私擅留用該車之情事。公訴人指被告未曾聯絡辦理續租事宜,尚屬無據。再者,汽車失竊後,為免竊賊用車過程中橫生不法事端致己枉受無妄之災,車主率皆迅即報警處,此雖為常態,惟被告僅係車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並無此方面之顧慮,後果既與己無涉,且其又非車主,若前去報案,警方未必受理,因之,於事不關己之情況下,其撒手不管,未加聞問,核無違常之處。又車係在被告租用期間失竊,依法被告須承擔損害賠償之責,職是,被告基於推搪卸責之心,潛藏無蹤,避不出面解決或據實向車主稟告,亦為人性使然。由是,於失竊之後,被告未報警處理或告知車主,固屬私心自用,然要無從執此自私諉責之舉措即遽認其有侵占該車之情事。公訴人前開所指洵非的論,並不足採。綜述,該車既係失竊,純屬意外,非被告所得控制,自未能指其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榮澤右正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