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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已無支付及信用能力,並預見嗣後無力償付債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因得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號強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桃園縣○○鄉○○○段第一三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十九之十號房屋,業由與其經營之大世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合署辦公之甲○○、庚○○合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時得標,與其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先前與丙○○○合夥購買法拍屋轉售賺取差價而取得丙○○○之子丁○○信賴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借得其等參與前揭拍賣程序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收據影本,持之向丁○○佯稱甲○○係其人頭,其業以二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拍得前揭房地,而邀約丁○○合夥出資,再轉售謀利,並願簽發丁○○投資金額之同額支票、本票各一紙交付丁○○為擔保,俟轉售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施此詐術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乙○○確已標得前揭房地,而同意合夥投資,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予乙○○,乙○○為取信為丁○○亦依約簽發票號AF0000000號及票號二六五九一三號、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皆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本票各一紙交付丁○○,俟上開支票、本票致期後均未獲兌現,乙○○與丁○○之母丙○○○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債務問題迭生爭執,丁○○因此起疑,輾轉查悉前揭房地得標人為甲○○、庚○○,且已轉售,乙○○並非前揭房地得標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向丁○○借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並非合夥關係,伊向丁○○提及前揭大園許厝港房屋係向丁○○說明借款原因,因伊與甲○○、庚○○合署辦公,業務上常有資金往來,甲○○、庚○○先後向伊調借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伊係因景氣不佳,無力償還借款,洵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庚○○證述其等僅與被告乙○○合署辦公,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號強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桃園縣○○鄉○○○段第一三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十九之十號房屋係其等合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曾於其等標得前揭房地後向其等商借保證金收據影本等情相符,衡諸證人甲○○、庚○○與被告乙○○相識已久,且無仇怨,其等證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先供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前揭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保證金繳款收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號強制執行案件證人甲○○繳納之五十萬元保證金收據影本,邀約告訴人丁○○合夥出資,再轉售謀利,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後又改稱係向告訴人丁○○借款,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影本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距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久,衡諸被告與證人庚○○、甲○○均從事法拍屋買賣,參與之拍賣投標數目頗多,資金往來頻繁,豈有可能於一個月、一個月之前即預借現金備用?足見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一日匯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予證人庚○○,核與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無關,證人庚○○、甲○○之勞工保險卡及職員登記卡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庚○○、甲○○之間有合夥關係,況一般係借款,少見借貸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月非整數之數目,被告既非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號強執行事件之得標人,竟持其向證人庚○○、甲○○所借其等參與前揭拍賣程序繳納保證金五十萬元之收據影本,持之向告訴人丁○○佯稱甲○○係其人頭,其業以二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拍得前揭房地,而邀約丁○○合夥出資,再轉售謀利,致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予被告,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足徵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丁○○借款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妻戊○○證稱被告係向丁○○借款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此外,並有上開票號AF0000000號及票號二六五九一三號、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皆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安桃字第一0八四號函附被告乙○○第0一八八六六號申存帳戶往來對帳單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案款字第三二五八七號保證金繳款收據影本一件、前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法拍屋資訊雜誌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頗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景氣不佳,經營法拍屋事業週轉不靈始起詐欺犯意、手段、所生損害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犯罪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係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與告訴人己○○經友人介紹相識,明知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己○○佯稱其有多年仲介房地產經驗,告訴人己○○如能代為籌措資金,由其經營法拍屋標賣轉售,必可獲利等語,施此詐術致告訴人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後向他人調借達二千三百餘萬元資金轉借被告,詎被告收受資金後未用於法拍屋買賣,反投資股票而失當致血本無歸,經告訴人己○○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己○○借款,本利累積多達二千餘萬元,其間伊給付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伊目前無力償還,洵無詐欺犯行。」等語。查:告訴人己○○供述自八十五年起其陸續交付被告二千三百萬元,借款時被告簽發支票共數十紙供擔保,八十七年被告就說他沒辦法了,之後被告稱其無力還款,另簽發支票共十紙及簽署協議書一紙交付之,其已交還原數十張支票等情(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五號卷第二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觀之附卷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署之協議書雖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己○○合夥入股不動產買賣生意,然被告主張告訴人強逼其簽發上揭協議書、支票,並對告訴人己○○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二號案件),上揭協議書內容即有可疑,況告訴人己○○與被告金錢往來既已數年,其間陸續交付被告款項多達數十次,被告按時交付告訴人己○○利息二年餘迄八十七年間被告即向告訴人己○○自承其週轉困難,如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何須按時給付利息二年餘?故雖被告與告訴人己○○之間有債務糾紛,惟尚不足以告訴人己○○提出之證據即上揭協議書、支票十紙即遽認被告乙○○係以詐騙方法取得告訴人己○○二千三百萬元及告訴人己○○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乙○○二千三百萬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之間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右開告訴人己○○所指之詐欺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本件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