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東原律師

古嘉諄律師林怡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在座落桃園縣○○鄉○○○段大坵田下小段第一0六之五、一0六之七、一0六之一六、一0六之一七、一0六之二一、一一0之一

四、一一0之一五、一一0之一六、一一0之一七地號之土地上,經營明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並在前開山坡地上開採、堆積土石供製磚之用,嗣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發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0二0七六四號函,告知前開地號土地前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農牧用地,竟做採集堆積土石之用,已違反編定使用,促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料甲○○於收受公文後,仍不遵照辦理,於前開指定日期仍不予回復原狀,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龜山鄉公所派員前往檢查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0二0七六四號、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桃龜鄉民字第八八一0二二八八號函、現場相片、桃園縣龜山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附卷可證為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被告雖為明泰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負責人為劉金明),惟查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土地或為明泰公司所有之窯業用地,本來即可開採土石、興建廠房(一0六之五、一0六之七);或者並非明泰公司及被告所有,明泰公司也未在其上開採土石、興建廠房(一一0之一四、一一0之一五、一一0之一六、一一0之一七),或者雖為被告所有,但明泰公司並未在其上開採土石、興建廠房(一0六之一六、一0六之一七),而一0六之二一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有且明泰公司亦在其上開採土石,然該一0六之二一地號(分割自明泰公司所有一0六之六號土地,而一0六之六號土地本為山坡地保育區之窯業用地),桃園縣政府並未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編定結果通知被告,而桃園縣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雖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六府農保字第0四五九五五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通知書,通知被告及明泰公司,惟該查定結果通知書中所列土地多筆,並無前揭一0六之二一號土地,亦無公訴人所指九筆土地中之任何一筆。而系爭土地於被告所營明泰公司自六十七年使用於窯業時,既尚未經主管機關編定為農牧、林業使用,且其後亦未依法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已編定為農牧林業用地,則依刑法罪刑法定、不溯既往之原則,被告自不成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名等語。經查:

(一)、明泰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劉金明,惟實際上負責明泰公司業務者為

被告甲○○,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明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附卷可稽。

(二)、座落桃園縣○○鄉○○○段大坵田下小段(以下僅以地號數簡稱之)第

一0六之五、一0六之七號土地,為明泰公司所有、屬山坡地保育區之窯業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而窯業用地可挖掘土石一節,業經桃園縣政府地政課課員林貴山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九八七卷第三十四頁)。

(三)、第一一0之一四、一一0之一五、一一0之一六、一一0之一七號土地

,係第三人陳維國、陳俊行等人所有,並非被告及明泰公司所有,且明泰公司並未在其上開採或堆積土石;第一0六之一六、第一0六之一七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但明泰公司並未在其上開採土石,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法官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

(四)、第一0六之二一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前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五年十

二月三日以七五府農山字第一五八一八四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於所轄龜山鄉公所公告其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宜農牧地四之一等級,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水保企字第八九一八五0二二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行為時間內,系爭第一0六之二一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確業經查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此亦有第一0六之二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補註)附卷可稽。惟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刑責,係行政刑罰之性質,且採行政前置主義。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七府農保字第二五六五二七號函,通知明泰公司(負責人劉金明):「主旨:台端(貴公司)於○○鄉○○○段大坵田下小段一一0之

一四、一一0之一五、一一0之一六、一一0之一七、一0六之一六、一0六之一七、一0六之七、一0六之五、一0六之二一地號等九筆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茲檢送處分書及罰鍰繳納通知單(桃縣農保字第ABNO:00000四號)各乙份,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逕向本府財政局(五樓支付課台銀駐在員)繳納,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改正,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水土保持法、臺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辦理。二、改正期限:(如附處分書)限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正並拍照送本府備查(如未依規定改正則繼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如不改正造成土石流失或致公共危險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桃園縣政府此函應係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明泰公司違反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科處明泰公司六萬元罰鍰,且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通知限期改正,並於該函內提示明泰公司「如未依規定改正則繼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如不改正造成土石流失或致公共危險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桃園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五0一八八六號函,通知龜山鄉公所:「為貴轄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一一0之一四地號等九筆土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案,惠請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派員檢查,倘有違反編定使用者,請即填具檢查表並附現場照片數幀報府處理。」,龜山鄉公所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填具桃園縣龜山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填載「龜山鄉兔子坑大坵田小段一一0之一四地號等九筆、合計二一九二八平方公尺(不含一0六之七、一0六之五);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所有權人陳維國等四人、使用人明泰磚廠(股)公司;開採及堆積土石,與編定類別不符。」等項,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現場檢查填載土地使用檢查表,繪製現場略圖、填寫有七筆土地面積二一九二八平方公尺違反使用,一0六之七、一0六之五則查無管制資料等項後,龜山鄉公所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桃龜鄉民字第八七一二八二0八號函,檢送前揭使用檢查表、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及相片十二張予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0二0七六四號函明泰公司(負責人誤載為劉奎明先生):「主旨:台端於龜山鄉兔子坑大坵田下小段一一0之十四地號土地等柒筆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農牧用地,現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已違反編定使用,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說明:一、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二、查台端於座落龜山鄉兔子坑大坵田下小段二六0之十四地號等柒筆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農牧用地」,經龜山鄉公所檢查結果,現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採取土石及堆積土石已違反編定使用,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台端立即停止該行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否則即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以上公函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二五號卷內)。綜上,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發之函,固載明地號○○○鄉○○○段大坵田下小段一一0之一四、一一0之一五、一一0之一六、一一0之

一七、一0六之一六、一0六之一七、一0六之七、一0六之五、一0六之二一地號等九筆,該函亦正確記載明泰公司負責人劉金明為正本收受人,惟其中僅第一0六之二一地號係本件被告所有、明泰公司確在其上違反編定而用於開採土石、堆積土石,且該函係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並非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發之公函。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發之公函,其主旨欄僅記載一一0之十四等七筆土地,而未詳載全部地號,且主旨欄所載地號又與說明欄第一項所載地號不符,該函顯不符行政命令須明確之原則。又,該函並誤載明泰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奎明,則該公函正本並未合法送達予明泰公司、亦未合法送達予本件被告。是以,本件並不符合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再參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亦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並無就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及其他因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處以刑罰之規定。查本件違反編定使用者係明泰公司,被告雖係實際負責明泰公司業務之人,為明泰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惟違反編定使用者係明泰公司,依前述,尚難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明泰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即本件被告以刑罰。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該法條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明泰公司於前揭第一0六之二一地號開採土石及堆積土石,是否造成水土流失、有無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即明泰公司及被告有無涉及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刑責,因本件公訴人並未在起訴書載明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有無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事實,應認被告縱有應處以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所定刑責之情形,亦因未經公訴人起訴而非本院所得審理。又,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三款所定之情形,而將本件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