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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吳春妹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因細故與吳春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吳春妹成傷。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春妹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彥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 其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