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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偽造文書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刑期起算,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大路「三洋」三溫暖店內,預見「高天民」所交付之發票人為張簡寶貴、票號四九二七七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係他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同月下旬在同一三溫暖店內,通知美容護膚店職員蕭苡珊前來將該支票轉交,藉以清償消費款項,迨蕭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示該支票,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收受系爭支票一紙,再轉交予蕭苡珊,惟否認知悉該支票為贓物。經查,系爭支票為張簡寶貴所有而遭人竊取,業據張簡寶貴供述於卷並有票據遺失申請書及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屬贓物無訛。次查,被告復稱「高天民」在台中開賭場,與之並不熟識,高某交付該紙支票係高天民欠伊借款云云,則被告既與高天民不熟且該紙支票復係為清償債務,被告理應要求「高天民」於票背背書以保障己身權益,惟觀諸卷附該紙支票背面並無「高天民」之背書,顯於常情有違,所稱為受領給付而收受該支票,要難憑信,而應以借票使用較值憑信。又被告既與「高天民」不熟,為何願將該紙等同現金二萬元支票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參以「高天民」為經營賭場者,來往份子必然複雜,其持有支票恐來源不明,復屬合理懷疑,被告當亦有所疑慮,是綜上述,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屬贓物一節,應有所預見,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0-09-27